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2454号
原告:***,男,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夏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21层。
法定代表人:祝庆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国盛大酒店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建兴木业购买施工需要的防火细木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陆续向建兴木业购买防火细木工板共计920张,总价款为224,800.00元,后被告向后给付木材款194,8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建兴木业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建兴木业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签木材款30,000.00元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00元,但被告在承建国盛大酒店项目工程中使用的建材系经建设方指定的材料及价格,故原告应先取得建设方对价格的确认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建兴木业购买施工需要的防火细木工板,该合同对所需防火细木工板的规格、单价、质量等级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陆续向建兴木业购买防火细木工板共计920张,总价款为224,800.00元,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给付木材款194,8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建兴木业对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4月20日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关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应由工程建设方对其指定购买的防火细木工板价格进行确认后再向***支付货款一节,本院认为,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建设方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防火细木工板价格已在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故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此主张应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