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904号
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21层。
法定代表人:祝庆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博,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博、岳雪松,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松、陈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中央墅项目B区门厅装饰工程合同》及《海域中央墅项目公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随即为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12日,双方验收完成了《海域中央墅项目B区门厅装饰工程合同》,2013年6月5日双方验收完成了《海域中央墅项目公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但被告截止至目前仍欠原告门厅装饰工程款429627元(人民币下同),及公馆装饰工程款87173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13013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主张的利息给付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59568元此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利息应以1141794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中央墅项目B区门厅装饰工程合同》及《海域中央墅项目公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各一份,被告为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月12日、2013年6月5日经验收上述施工合同已完工。2014年6月26日门厅装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619627元,2014年6月27日公馆装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57173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前给付18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门厅装饰工程款429627元,公馆装饰工程款871735元,上述款项合计1301362元(含质保金159568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海域中央墅AB区律师联系函的回复》中拟定还款计划,但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海域中央墅项目B区门厅装饰工程合同》及《海域中央墅项目公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301362元无异议,但对其中质保金159568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对此部分放弃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136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141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