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绿地新里中央公馆C2—1—10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21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6.00元减半收取1,528.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中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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