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247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庆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迎春,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川,总经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菲与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迎春、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被招进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在2013年8月承包装修工程,原告等人负责木工工作,该工程地址是卡伦经济开发区甲1路丙4路,施工单位是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9日施工时,梯子折断,原告从折断的梯子上摔下来,动弹不了,后被工人送往德惠高氏骨伤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由于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4天,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为12个月,营养费30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45.52元(见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误工费35730元=2977.50元/月×12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800元。开庭时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即将总费用由103045.52元变更增加为106445.52元,变更增加的项目为律师费变更为9000元,增加支架费22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费用71780元,用于原告的前期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等,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方法有误,与所从事的职业及赔偿金等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由于自己使用工具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即应当减轻我方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是原告本人自己改造了,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和牢固,没有尽到义务,所以原告要对其自己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只是临时参与劳务的人。
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揽关系,所以与此事故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经营范围内凭资质经营。2013年8月27日,原告是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参与劳务人员即临时雇工,***等人负责木工工作,该工程地址是卡伦经济开发区甲1路丙4路,2013年9月19日劳务时,梯子折断,***从折断的梯子上摔下来,动弹不了,后被工人送往德惠高氏骨伤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由于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4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4日),花住院费58865.64元,门诊费886.10元。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医花门诊费17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3、护理期限90天。4、误工期限为12个月。5、营养费3000元。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和营养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误工期为180日。2、营养期90日。原告花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原告购买脊柱固定支具花2200元。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晶证明:证人与原告在2013年9月在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公司名称是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卡伦经济开发区甲1路丙4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棚面造型升高导致梯子高度不够,无法完成施工。在负责人的同意下,让原告把梯子接长,但在原告上去干活时梯子突然折断,当时摔在地上,全身无法行动。证人与工友等坐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证人李树新证明:证人与原告及张艳明在2013年8月27日召进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在2013年8月承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名称是吉林省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卡伦经济开发区甲1路丙4路。在2013年9月19日施工时,梯子折断,原告当时摔在地上,全身冒汗,动弹不了,后经工人送往医院就医,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证人张艳明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树新证明内容相同。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装修资质。原告为农民,事发时从事居民服务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现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要求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即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被告长春精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当自行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为此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涉及的营养费结合双方意见及鉴定意见以保护3000元为宜;误工费按6个月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鉴定费、律师费依法承担;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原告花的医疗费59929.74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70000元费用按比例扣除,之后在被告赔偿中扣除元22056.21元=70000元-59929.74元+59929.74元×20%=10070.26元+11985.95元。对原告合理诉求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587.04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误工费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的80%即54069.63元;扣除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70000元中22056.21元,还应支付32013.42元。
二、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9000元中的6322元的80%即5058元,合计人民币90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承担723元,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87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承担43.20元;被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