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初63号 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滨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以下简称职工休养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职工休养所给付工程款本金8,763,378.96元及利息5,848,679.08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交通运输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0日,吉林市建设委员会招投标管理处向凯基公司送达《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为职工休养所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职工休养所,地点为吉林市丰满松花湖坝东松滨街158号。2005年2月5日,凯基公司与职工休养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基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凯基公司施工过程中,职工休养所增加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凯基公司向职工休养所提报工程总价款为53,672,019元。职工休养所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共支付工程款18,417,267.04元。2014年,公路职工休养所和凯基公司共同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瑞德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建造字[2014]第061号-SH《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提报值:53,672,019元,审定值27,180,646元,审减值26,491,373元。双方对该审定值27,180,646元予以认可。职工休养所、凯基公司及瑞德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加盖公章确认。经审定后工程总价款为27,180,646元,职工休养所已支付18,417,267.04元,余款8,763,378.96元至今未付。瑞德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凯基公司向职工休养所索要欠款时,其让凯基公司找交通运输厅解决,交通运输厅又让其下属单位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集团)协商解决。自瑞德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至2020年10月,凯基公司不断向职工休养所、交通运输厅索要欠款,但每次都被要求提供各种票据和材料进行核实,凯基公司提供后均未解决。2020年,在凯基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吉高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吉林省自然村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以信访案件形式受理凯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回复意见,称经查职工休养所账务账面体现“出包工程往来-凯基公司”未存在外欠款科目。凯基公司认为,职工休养所仅凭其财务记账否定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职工休养所欠付凯基公司工程款8,763,378.96元及利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职工休养所系交通运输厅开办的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凯基公司诉讼请求,以***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职工休养所辩称,一、职工休养所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职工休养所系吉林市交通局于1987年向吉林市编制委员会依法申请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凯基公司起诉要求职工休养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凯基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职工休养所最后向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8日。2014年9月23日,虽然职工休养所与凯基公司签收了工程结算审定表,但职工休养所却未再向凯基公司付款,且自2014年9月以来,凯基公司从未向职工休养所索要工程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凯基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凯基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违反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应执行通用条款。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利息的起算点应该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第29天开始起算。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凯基公司对职工休养所的诉讼请求。 交通运输厅辩称,一、交通运输厅并非职工休养所的开办单位。职工休养所系吉林市交通局于1987年向吉林市编制委员会申请成立的事业单位,成立之初,该单位隶属于吉林市交通局领导。1989年,经吉林省编制委员会批准,职工休养所变更为由交通运输厅所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可见,交通运输厅并非职工休养所的开办单位,而仅系其上级主管部门。二、交通运输厅不应对职工休养所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职工休养所系依法登记成立,已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事业单位,该单位资金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职工休养所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运输厅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另外,凯基公司提及的《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均系在凯基公司与职工休养所之间形成,与交通运输厅并无关联,交通运输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凯基公司对交通运输厅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凯基公司中标职工休养所招标的案涉维修履行工程,中标价格29,486,800元,中标工期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7月10日(265天)。2005年2月5日,职工休养所与凯基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486,800元,开工日期2005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30日。其中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凯基公司如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经职工休养所委托,瑞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瑞德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审定值27,180,646元。2014年9月23日,职工休养所、凯基公司及瑞德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对审定结果**确认。截至目前,职工休养所共支付工程款18,417,267.04元,尚欠付工程款8,763,378.96元。 自瑞德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后,凯基公司一直向交通运输厅索要职工休养所欠付的工程款。2020年9月14日,凯基公司就职工休养所欠付案涉工程款问题向交通运输厅信访,交通运输厅予以受理并转交吉林省自然村发展有限公司办理。2020年10月12日,吉林省自然村发展有限公司向凯基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其中第二条载明:经查职工休养所财务账面体现“出包工程往来-凯基公司”未存在外欠款科目。 另查明,职工休养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举办单位为交通运输厅。 本院认为,凯基公司与职工休养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职工休养所应当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职工休养所尚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经职工休养所委***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7,180,64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职工休养所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截至目前,职工休养所共支付工程价款18,417,267.04元,尚欠付工程价款8,763,378.96元。凯基公司请求职工休养所给付工程款8,763,37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职工休养所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凯基公司主张自2008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凯基公司提交《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吉林省自然村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职工休养所装修工程尾款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以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陈述,能够证明凯基公司在双方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一直向职工休养所及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职工休养所抗辩凯基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职工休养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凯基公司根据交通运输厅为职工休养所的举办单位,请求交通运输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63,378.9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763,378.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72元,由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负担91,369元,由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关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