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91民初9号
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向凯基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51,137.48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垫付款2544元;3.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承担。诉讼中,凯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给付利息明确为: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大庆(绿地)金融产业园住宅及商业幕墙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凯基公司为绿地公司的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工作结束后,2018年2月28日,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绿地公司尚欠凯基公司工程设计费351,137.48元。后绿地公司给付10万元后,余款251,137.48未至今未付。绿地公司曾以车库抵顶凯基公司设计费的理由收取凯基公司2544元差价款,绿地公司未实施以物抵债,未退回差价款。上述款项,凯基公司多次向绿地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绿地公司辩称,对凯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差价款2544元有异议,绿地公司未收到该款项。
凯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明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合同,凯基公司为绿地公司工程设计施工的事实。经质证,绿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页,欲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绿地公司欠凯基公司251,137.48元设计费。经质证,绿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发票(复印件)1页,欲证明凯基公司在绿地公司的指示下将车库抵顶凯基公司设计费的差价款给付绿地公司。经质证,绿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凯基公司向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交付,与绿地公司无关,就涉案合同凯基公司享有该合同设计款抵顶第三方绿洋公司车位,才向其交付差价款,该笔款不是绿地公司收取,不应由绿地公司返还。
绿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绿地公司对凯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大庆(绿地)金融产业园住宅及商业幕墙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凯基公司为绿地公司提供大庆(绿地)金融产业园住宅及商业1-21#楼(8#楼除外)的外幕墙设计与技术等服务,暂定面积为5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50元,暂估总价为52.25万元;付款方式为幕墙施工招标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完成主体工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凯基公司应在绿地公司付款前的3日内向绿地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2018年2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2.25万元,核增价款171,362.52元、结算价款为351,137.48元。绿地公司给付10万元后,余款251,137.48未予给付,凯基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全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凯基公司工作人员***向绿洋公司转账付款2544.52元。
本院认为,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凯基公司已向绿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绿地公司已验收合格,绿地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凯基公司支付设计费,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凯基公司提出的绿地公司给付设计费251,13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凯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凯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绿地公司应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或2023年2月28日止,款项付清之日、2023年2月28日以先到者为准。关于凯基公司提出的绿地公司支付垫付款2544元的诉讼请求,凯基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款项交付绿洋公司,绿地公司未收到该款项,该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51,137.48元,并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或2023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项付清之日、2023年2月28日以先到者为准;
二、驳回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吉林省凯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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