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民初750号
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弘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明禹现代居401室。
负责人:苏立杰。
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公司”)与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弘峥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
石巢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673,570.00元及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弘峥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双阳区丙八路东侧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依据双方签署的四份《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价值9,673,570.00元。因被告弘峥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委托人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弘峥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673,570.00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弘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5日向二被告致函索要货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欠付货款。另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必要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原告因维权产生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华星公司、弘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有协议约定管辖的权利,但限于选择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石巢公司与被告弘峥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经本院核查,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且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不在本院辖区,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争议与宽城区存在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协议管辖约定为本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及被告弘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