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异18号
案外人:周淑春,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筑)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淑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淑春异议请求部分撤销贵院(2019)吉01执425号裁定,解除对万邦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滨河路以南、丙五路以西万合豪庭二期A地块9号楼102号,丘地号为13-1/622-9(1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在贵院查封前已与万邦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均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原告华星建筑与被告万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吉0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告华星建筑、被告万邦公司双方确认,截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万邦公司应向原告华星建筑支付建设工程款125,600,072元,原告华星建筑对该工程款不再另行主张利息;二、被告万邦公司承诺协议签订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华星建筑支付完毕协议第一条所述工程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华星建筑、被告万邦公司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后万邦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华星建筑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吉01执425号。后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裁定查封万邦公司开发的万合豪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后周淑春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周淑春与万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淑春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面积为93.97平方米,总价款为383398元。合同签订当日,周淑春向万邦公司支付房屋全款383398元,万邦公司为其出具全款收据。2019年3月7日,案外人周淑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占有使用至今。
再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周淑春在法院查封前已与万邦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其已经交纳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且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周淑春并无过错,故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省万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滨河路以南、丙五路以西万合豪庭二期A地块9号楼102号,丘地号为13-1/622-9(102)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翠翠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