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2民初3033号
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吉林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牡丹街交汇处明禹现代居3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该公司出纳员。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1841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509,213.7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长青公路西棚户区改造地块回迁房(万合安居小区)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中标,中标价格为20,776.3517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按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8月竣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但该项目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经原告在工程中核算,工程总价款大概为20,000万元。在履行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通过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代原告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提供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形式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在扣除质保金后,还剩余1,044.1841万元的绿化景观、防盗门、地下梁和部分地上零活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和利息无异议,希望分期归还,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只有存在权益争议,才能形成诉的利益,进而具有诉权。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并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对合同的履行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06元,减半收取计43,753元,退回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澜  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