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永康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龙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海路1号银河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河公司)、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新合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贵州银河公司向上诉人通新合公司支付质保金57978.92元;2.改判被上诉人威海银河公司对贵州银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纠正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4.诉讼费用由贵州银河公司及威海银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通新合公司可依据不安抗辩权主张质保金。威海银河公司及贵州银河公司等公司及股东均出现严重自信问题,如果按合同约定的60个月支付质保金,届时贵州银河公司将不具备支付能力,更加不能保障通新合公司的权益。另外贵州银河公司已不实际生产经营,案涉设备处于闲置之中,案涉设备如此放置60个月将会变成一堆废铁,质保金已不存在其合同约定的意义和法律规定的意义;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威海银河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威海银河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即不承担股东责任。股东责任不限于出资责任,还包括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本案中,贵州银河公司与股东威海银河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包括财产、业务、场所、机构、人事等均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控制和不正当支配。母公司威海银河公司完成操纵子公司贵州银河公司的决策过程,包括经营和资金调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和指导案例及各地的判决,贵州银河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可以断定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贵州银河公司所强调的经营不善不成立。二被上诉人现在的巨额负债、被大量起诉、列入执行黑名单,并不是其正常生产经营所致,根据通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公司外壳抽取公司资金,用于证券市场的非法交易,已经被证监会查处。对于向二被上诉人这样已不存在实际意义的公司,不能任由其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借口,损害通新合公司之债权人利益,应刺破三被上诉人公司面纱,保护通新合公司债权人利益。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通新合公司对威海银河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了威海银河公司作为股东存在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达到让人合理怀疑的程度,一审法院应将接下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威海银河公司,由威海银河公司证明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通新合公司的利益,但一审法院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错误判决威海银河公司不承担股东责任。4.一审法院未准许通新合公司的调取证据及调查令申请错误。贵州银河公司在与通新合公司订立案涉合同之初即负有大量债务。为取得进一步证据,通新合公司于一审期间递交了《调证申请书》和《调查令申请书》,要求调取贵州银河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关流水,以查实威海银河公司在注入注册资金后抽逃资金,用于证券市场的违法交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已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调取证据后马上就会水落石出。一审法院既不批准也不回应通新合公司的书面调调取证据申请,未能查清案件事实。 贵州银河公司、威海银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银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159578.52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威海银河公司对贵州银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用57683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银河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威海银河公司为其股东。原告与贵州银河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GZYH-CG-2017009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贵州银河公司向原告采购GX113A机舱部分结构件19套,单套价格38588.10元,合计733173.90元,采购GX113A风轮部分结构件19套,单套价格20285.50元,合计385424.50元,以上两项合计1118598.40元(含17%增值税);GX113A机舱部分结构件交付时间:2017年3月底前交付2套,2017年4月15日前交付8套,2017年5月15日前交付9套(以上时间包含运输物流时间);GX113A风轮部分结构件交付时间:2017年3月底前交付2套,2017年4月15日前交付8套,2017年5月15日前交付9套(以上时间包含运输物流时间);交付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湘江工业园和平工业园区,收货联系人:***,联系电话:186-8593-5990;质量保证期:卖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60个月。质保期从产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卖方同意将本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买方暂时无需支付,待质保期届满,卖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双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纠纷或纠纷全部妥善处理完毕的前提下,由买方支付给卖方。若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待所有问题妥善处理完毕若尚有剩余再后支付;付款: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卖方材料到厂经买方确认后5日内,买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具备发货条件时卖方应通知买方,发货前买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于货到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卖方支付总合同款的45%作为尾款;违约与赔偿:若卖***履行交货义务,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应承担因迟延交货给买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停工的损失、业主方追偿的违约赔偿责任等;卖方逾期交货超过45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未交付货物的已付货款;买方有权要求退回与未交付货物配套使用的已交付货物,卖方需返还相应货款并赔偿买方实际损失;若因买***付款造成卖***交货,交期顺延,卖方不承担该延期内违约责任,买方付款后,卖方需按顺延后的交期交货,否则视为违约;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如因卖方的产品存在缺陷或其他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或第三方的损失,卖方应负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索赔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与贵州银河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1、原告同意按照贵州银河公司要求变更合同附件风轮部分清单第11页套筒的尺寸及防腐要求(外径72mm改为85mm,防腐改为热浸锌防腐),以及单套采购数量由216pc变更为213pc;2、由于原告生产成本增加,双方一直同意将套筒单价上调10.50元,最终单价改为43.10元,单套价格调整为9180.30元;3、经第1和第2项调整后,合同总金额由1118598.40元变更为1159233.7元;4、本协议生效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除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4月12日,贵州银河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一份,采购8套套筒/GX113A,单价36.84元,总计294.72元,交货日期2017年4月30日,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按GZYH-CG-2017009的《采购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贵州银河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并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贵州银河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贵州银河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索要货款委托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威海银河公司是否应对贵州银河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威海银河公司作为贵州银河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二被告之间存在股东相互操控、人员混同、资产和财务混同的情况,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主张威海银河公司应对贵州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贵州银河公司则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从网上下载,原告所称的二被告人格混同也均是原告的臆想和猜测,没有实际证据支持,原告要求威海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质保金,贵州银河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质保期为60个月,上述货物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则辩称,贵州银河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且经营状况恶化,涉及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原告依据不安抗辩权要求贵州银河公司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贵州银河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5月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产品,原告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则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完毕,贵州银河公司首先未按约定在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50%的提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贵州银河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之后的合同变更协议、采购订单系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及订单发出后,原告已向贵州银河公司交付了价值1159578.52元的货物,贵州银河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货物,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贵州银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故原告的迟延交货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贵州银河公司以此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交付货物的货值为1159578.52元,《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60个月,质保金按合同总价5%的计算,该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上述约定,贵州银河公司暂无需支付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贵州银河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01599.60元(1159578.52元-1159578.52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威海银河公司为贵州银河公司股东,贵州银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威海银河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虽主张威海银河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威海银河公司对贵州银河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1599.6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原告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贵州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2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通新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贵州银河公司涉诉名单及涉诉金额,证明贵州银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至2019年12月4日涉及诉讼5起,标的合计360万元以上,且仍被起诉、执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等,资本显著不足;证据2、被上诉人威海银河公司涉诉名单及涉诉金额,证明威海银河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至2019年12月4日诉讼标的达5.65亿元,且仍被起诉、执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等,资本显著不足,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威海银河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侵犯通新合公司利益;证据3、二被上诉人的股权结构,结合证据1至2,证明二被上诉人互相持股,均负有大量巨额债务,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贵州银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威海银河公司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威海银河公司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威海银河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贵州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贵州银河公司、威海银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起诉讼中,(2019)鲁1091民初718号与(2018)鲁1091民初1851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买卖合同进行的诉讼案件,实际系同一案件。(2018)鲁1091民初1851号案件以通新合公司撤诉方式结案,后通新合公司向法庭提起(2019)鲁1091民初718号诉讼。通新合公司称贵州银河公司有大量诉讼案件发生与事实不符,且其他案件也均为买卖合同纠纷,此类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涉诉案件较多,代理人并不完全清楚,即便确实存在证据中所列案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海银河公司有滥用股东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此外,上诉人通新合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贵州银河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据;通新合公司又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要求本院签发调查令,用于调查贵州银河公司注册资金的银行流水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涉诉案件标的超过其注册资本,也不能以此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通新合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对贵州银河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一审时贵州银河公司提交了威海银河公司出资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通新合公司对其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供初步的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要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通新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贵州银河公司支付质保金57978.92元;二、被上诉人威海银河公司对贵州银河公司案涉给付货款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通新合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贵州银河公司支付质保金57978.92元的问题。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60个月。质保期从产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通新合公司要求贵州银河公司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威海银河公司对贵州银河公司案涉给付货款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通新合公司主张威海银河公司作为贵州银河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且与贵州银河公司的财产、业务、场所、机构、人事等混同。上诉人通新合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对威海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通新合公司主张威海银河公司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威海银河公司一审提交了验资报告书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通新合公司对其主张的股东抽逃出资未能提交能够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该部分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青岛通新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