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
委托代理人:杨延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恒华。
委托代理人:冯康年。
上诉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国装潢)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强国装潢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被上诉人鹿山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7日,强国装潢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强向鹿山园林借款50万元,并在借据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鹿山园林通过开设于湖州市商业银行帐户向强国装潢转帐交付借款50万元。现鹿山园林向强国装潢催讨借款未果。
鹿山园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强国装潢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强国装潢在原审中答辩称:1.强国装潢从来没有向鹿山园林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2010年6月7日借据项下的所谓借款;2.鹿山园林从来没有向强国装潢催讨过任何借款。本案的事实是,鹿山园林在湖州有一个工程,挂靠在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强国装潢承包该工程,强国装潢向鹿山园林要工程材料款的时候,鹿山园林前后支付过65万元,所谓借据只是鹿山园林单位内部作帐使用,并非实际上的借款。因为鹿山园林既非银行,也不是民间借贷机构,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强国装潢没有理由向鹿山园林借款。综上,鹿山园林起诉是恶意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鹿山园林与强国装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强国装潢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鹿山园林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强国装潢辩称鹿山园林、强国装潢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上述款项系鹿山园林支付强国装潢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即使鹿山园林、强国装潢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双方诉讼解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强国装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实为鹿山园林支付给强国装潢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鹿山园林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鹿山园林既非银行,也不是民间借贷机构,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强国装潢没有理由向鹿山园林借款。3.鹿山园林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湖州市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项目,二者实为挂靠关系。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强国装潢工程款达84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鹿山园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鹿山园林在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强国装潢称鹿山园林挂靠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外进行招标缺乏事实依据。2.强国装潢称该50万元不是借款,但本案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3.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声明与其买卖石材的主体是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强国装潢。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强国装潢与鹿山园林是四个不同的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强国装潢提交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委托书,证明强国装潢参加由鹿山园林招投标的爱山广场的工程缴纳保证金的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中标。3.工程款项,证明实际工程量。4.民事判决书以及调解书,证明强国装潢为该工程购买石材,并履行付款义务。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入帐通知书,证明鹿山园林曾支付过该工程的款项。
鹿山园林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主体与本案的主体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鹿山园林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证明爱山广场一号标段的工程是由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在湖州的爱山广场步行街区项目部施工完成,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是爱山广场的石材采购项目中标公司之一。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强国物资有限公司。2.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出借给沈国强款项的过程的证明。证明强国装潢与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
强国装潢质证认为:1.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这属于证人证言,也必须要企业负责人签名。企业出具的也必须加盖公章或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才有效。2.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鹿山园林存在关系。两份借据的签名属于同一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强国装潢虽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50万元款项既有汇款凭证,也有借据,应认定为借款。原审认定鹿山园林、强国装潢之间就本案的5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至于鹿山园林、强国装潢之间的或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强国装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