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恒华。
委托代理人:冯康年,
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
委托代理人:杨延根,
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2013年11月8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12月17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2014年1月22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开设于湖州市商业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50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来源是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强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湖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时间是2010年6月7日,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款项金额50万元。附加信息是材料款,说明一下,银行汇款要理由的,因为被告据称是要去购买材料,所以该凭证上注明是材料款,但实际上该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2010年6月7日借据项下的所谓借款;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任何借款。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州有一个工程,挂靠在杭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是承包该工程,被告向原告要工程材料款的时候,原告前后支付过65万元,所谓借据只是原告单位内部作帐使用,并非实际上的借款。因为原告既非银行,也不是民间借贷机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综上,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据是同一格式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所谓借据只是原告内部作帐的凭证,并非是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公司。
被告在庭审前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审查后认为:被告依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该院受理的案件系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强向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在原告借据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开设于湖州市商业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5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双方诉讼解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