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强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强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康年。
再审申请人上虞市强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国公司申请再审称:1.强国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与本案借据格式相同,载明此15万元借款系****预支给强国公司的工程材料款。足以表明,本案50万元借款也系同一性质。2.50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上注明用途系“材料款”而非借款。故该证据存有瑕疵,一、二审予以采纳,存有不当。3.****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湖州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建筑工程项目,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强国公司,而****却将该款项以借款起诉,这是自相矛盾的,一、二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强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请强国公司归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相应借据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交付之事实。强国公司对借据上其印章真实性及款项交付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真实性质系预支工程材料款而非借款。为此,其亦提交了案外借据一份及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案外借据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之情形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其他证据显示的主体皆系上虞市强国物资有限公司,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强国公司与****之间存有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且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之事实,原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至于款项交付凭证上关于汇款用途系“材料款”之表述瑕疵,并不能改变借条中双方借贷之合意。其就该问题所提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
综上,强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虞市强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