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2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系***侄子)。

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205000.00元,计170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已付利息48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因被告***无钱给付,便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705000.00元(其中含至出借据日尚欠的利息205000.00元)借据1张,预计还款日期为本月12日,并且由被告***本人与被告海鹏公司作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但是,截止至今三被告重新出借据之后仅偿还原告利息款48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是***的儿子、海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是好朋友。2013年4月份,***因为房地产开发需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且收到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欠款事实存在。后来因公司经营不善,就让***及海鹏公司给做了担保。被告一直在积极还款,分多次总共偿还了485000.00元。2014年11月4日的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海鹏公司的公章也是公司加盖的;原告主张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总计就按欠条中的205000.00元计算,之后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均无异议。已偿还的485000.00元是本金,但没有证据,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决。现在也同意还款,但资金周转困难,利息太高,希望利息不还了或者以后有条件了再还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鹏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前后,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其中转账交付500000.00元、现金交付100万元,约定月利二分,为原告出了两枚借条。后***由于经营不善未及时还款,遂于2014年11月4日将两枚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由被告***、海鹏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据,载有“借据,人民币壹百柒拾万零伍仟元,¥1705000.00元,此款预计还款日期本月十二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海鹏公司加盖公章,此17050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5000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205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为月利二分。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850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存款明细帐、证人证言、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本息合计17050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2050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4的利息按205000.00元核算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主张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偿还的485000.00元系借款本金,但因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抵充利息,此485000.00元,应充抵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205000.00元,充抵2014年11月5日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280000.00/1500000.00*0.02=9.34个月=9个月零11天)的利息280000.00元,充抵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以其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的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给付;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被告***及海鹏公司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曾向被告***及海鹏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及海鹏公司未出庭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及海鹏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及海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3.00元(已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