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3执恢10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吉油?领袖朝阳?上院A7、8、27、34幢1单元2207号房,合同编号634998,丘地号4-97/44-25(2207),建筑面积:117.36平方米。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土地、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吉010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向新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