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4执1164号
申请执行人:逯会赢,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7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逯会赢、***与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逯会赢、赵秀丽1,055,742.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以55,742.3元、2016年4月12日起以255,742.3元、2016年5月31日起以455,742.3元、2016年9月6日以505,742.3元、2016年12月8日起以705,742.3元、2016年12月22日偿还785,742.3元、2016年12月30日起以935,742.3元、2017年6月7日起以1,055,742.3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逯会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被告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
4、到吉林省海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该公司。
本案执行标的为1,070,494.3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