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0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1906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大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被告国盛大酒店签署(三标段)装修改造工程,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1月27日,原告将完工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各项工程决算文件显示,工程总价应当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余万元,被告国盛大酒店在支付壹仟柒佰余万元后以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盛大酒店支付原告工程款6051800.88元;2.判令被告国盛大酒店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盛大酒店原审辩称:1.国盛大酒店不拖欠东方公司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其给付8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3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国盛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小九楼办公用房改为客房,十二个楼层所有客房翻新,十三层八号会议室及其它会议室翻新,总价款10908223.99元。开工日期,2012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总工期125天。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月27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3.3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材料可调,工程决算总价款以相关部门审计后为准,超出中标文件以外的工程项目计价款的发包人、监理方、承包方三方现场核定,并出具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清单中未含项目的施工均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最后计算依据吉林省建设厅最近相关结算文件为准,调整合同价款进入总决算最后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为准”。2012年9月21日,国盛大酒店国盛大酒店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装修改造工程提供结算审计服务。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东方公司向国盛大酒店提报工程总价款为28175453元,审计单位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进行审计,并要求东方公司提供有关工程量清单、签证、三方协议等施工资料,东方公司迟迟不能提交。2016年5月5日,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三标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结算提报金额为28175453元,初步审减金额为11256711元,该项工程结算初步审核金额为16918742元,现已付工程款17126174.21元,多付207432.21元。因此,国盛大酒店无需支付800万元的工程款。2.虽然201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是,2013年1月27日不是付款日,而且,东方公司的提报值并不准确,初步审减金额为11256711元,因此,东方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已经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审计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结算,以中天恒达公司审计结论为准,因此,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国盛大酒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东方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国盛大酒店(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工程内容:八、九楼办公用房改为客房、十二楼层所有客房翻新、十三层八号会议室改造及其它会议室翻新。资金来源:自筹银行贷款;工程承包范围:投标文件所含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3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25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合同价款:金额10908223.99元;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工程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开工、2013年1月27日竣工。201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查,2012年9月21日,被告国盛大酒店与案外人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人按照约定对委托人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计。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国盛大酒店(甲方)与原告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由审计公司进行的审计工作决算卷的审减值5%以下部分(含5%),审计费由甲方承担,当审减值大于提报值的5%,超出提报值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审计费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代付给审计公司。2、审计费的计取系数按照甲方和审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为依据,不再另行约定。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可进行一次针对此项工程提报的决算书进行重新提报,如不重新提报,原决算文件将直接交给审计公司进行决算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东方公司为被告国盛大酒店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之前不向国盛大酒店索要工程款。为推进审计工作,被告国盛大酒店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6日向原告东方公司发出《关于推进审计工作的通知函》和《关于继续推进审计工作的通知函》各一份。2016年5月5日,案外人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三标段)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一份,审核结果: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结算提报金额为28175453元,初步审减金额为10685320元,该项工程结算初步审核金额为174901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126174.21元。再查,原告对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初步审减金额10685320元有异议,于2017年4月20日就被告国盛大酒店(三)标段装修改造工程存在异议部分,即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意见中核减部分申请重新鉴定(核减部分10685320元)。经本院委托长春永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长春永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长春永航咨审字2017-12-04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如下:鉴定总价为:4552142元。其中:1、无争议部分:3449619元。2、有争议部分:1102523元。庭审查明:无争议部分其中:装饰工程:1929780元。被告均未支付。电气工程:1519839元。被告已付108277.12元。被告还应支付1411561.88元。有争议部分其中:客房窗台板(DF-054):638405元,被告未支付。衣柜增加挂衣杆、门拉手、抽屉滑道(DF-069):13340元,原告放弃。室外彩钢房(DF-080):37659元,原告放弃。翻新楼层铝制排风罩拆除制作及安装(DF-081):93815元,被告未支付。翻新楼层消防设施问题(DF-082):3499元,原告放弃。窗套翻新(DF-085):4436元,原告放弃。走廊天棚开孔(DF-089):401元,原告放弃。灯具及电线的材料价差:310968元被告未支付。有争议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和原告放弃部分,被告还应支付943188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就永航鉴定公司按照衣柜、精品柜、电视柜、服务台和木饰面工程量2157.82㎡实际发生事实价格补充鉴定。长春永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长春永航咨审字2018-05-01“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总价:2331157元。庭审查明:被告已付563886元,被告还应支付17672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工程原告已于201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参照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三标段)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和长春永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05180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节,因被告国盛大酒店与案外人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审计,原告也表示同意。并承诺在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之前不向国盛大酒店索要工程款。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三标段)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因此剩余工程款利息问题:其中剩余工程款95%即6051800.88元*95%=5749210.84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的质保金5%即6051800.88元*5%=302590.04元利息,因原告装修工程质保期有2年、5年不等,原告又无证据加以区分,故质保期应按5年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上述两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051800.88元及利息(其中剩余工程款5749210.84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质保金302590.04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算,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负担13637元,由被告负担54163元。
宣判后,国盛大酒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移交鉴定机构的竣工图纸和东莞市华邦高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未经我方质证,程序违法。二、司法鉴定报告中装饰工程部分鉴定错误。1.会议室黑金沙过口石、北侧电梯厅天棚吊顶(石膏板)、6、7、12、14层商务双床房石膏板墙面共计375069.77元的内容,在竣工结算中,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书中并不包括上述内容,不属于鉴定范围。2.鉴定报告中十三层会议室地毯下水泥砂浆找平层、十三层会议室石材窗台板、十三层走廊地面石材翻新、十三层服务台电梯口石材翻新、北侧电梯厅石材翻新、翻新楼层客房门和卫生间门闭门器,以上共计660911.49元,经现场踏勘实际没有施工。3.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酒店消防楼梯乳胶漆被刮擦,粘污,被上诉人对这些部位进行复原,鉴定单位将复原的工程款75533.91元,不该计价给上诉人。4.会议室门大拉手,被上诉人提报工程量为4付,鉴定报告中工程量14付,鉴定单位多出的10付8272.80元,不应计价给上诉人。5.十三层走廊原木饰面翻新、墙面大白乳胶漆、硬包饰面(床屏)、诺菲米黄石材、诺菲米黄石材调差工程款135164.04元,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初审意见中已经计算并支付。6.浴缸处实心砖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墙、墙面一般抹灰共计213360.82元,结算中已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并付款,不应再重复计算。7.竣工图没有“卫生间镜子后面贴瓷砖”这项工程,共计101003.81元工程,不应予以计价。8.翻新楼层窗台板已按DF-54号联系单和相关会议纪要的约定付款,不应再予以计价538405元。9.鉴定报告翻新楼层铝制排风罩拆除、喷漆、安装的工程量及单价错误,共计40521.48元,不应予以支付。综上,就装饰部分,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2562000元,扣除上述不该计价的以及已重复计价的2148243.12元,上诉人应付此项工程款为413756.88元。三、司法鉴定报告中电气工程部分鉴定错误。1.鉴定报告中T5光带重复计价11937元,电气配线提报量6877.5米,竣工图是5628米,中天恒达审计公司已经计价,鉴定报告多计5652.4米,多25630元。十三层壁灯工程,提报卷根本就没有提报,超出鉴定范围6287元,电气配管中天恒达审计公司已经按实际管材给付,鉴定报告未按实际管材计价,多计价了1354485元,电缆桥架、小型断路器声控灯蓄电池及LED灯带,价格无依据,共计13222元。以上共计1411561.88元,不应支付。2.鉴定报告中灯具及电线的材料价差合计310966元,初审意见已按正常材料价格计算,不应重复计算:鉴定报告中装饰灯(方形射灯)提报卷、图纸和现场勘查根本没有此项目,因此,鉴定报告计价35395元不应支付。3.鉴定报告中涉及筒灯、夜灯LED及找差没有依据共计172562元不应支付。4.鉴定报告中阻燃ZR-BV电线,没有按《吉林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材料价格鉴定,共计103009元不应支付。综上,就电气部分,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1755529.88元,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四、长春永航咨审字2018-05-01号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中,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3万元的发票及供货单,在未能提供木饰面的全额发票及供货单的情况下,鉴定公司确认木饰面1767271元没有依据,鉴定报告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装饰部分剩余工程款413041.61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长春永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出具《情况说明》,将电气碳钢管和排风罩两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1.电气碳钢管原鉴定造价为1354684元,调整后造价为1252821元,差值101863元;2.排风罩原鉴定造价为93815元,调整后造价为55731元,差值38084元。
2.国盛大酒店二审对工程图纸及东莞市华邦高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补充就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虽未组织国盛大酒店对工程图纸及《证明》进行质证,但国盛大酒店已于二审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充质证,且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损害国盛大酒店的实体权利,国盛大酒店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2.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双方对扣除以下项目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会议室黑金沙过口石、北侧电梯厅天棚吊顶(石膏板)、6、7、12、14层商务双床房石膏板墙面项目扣除368800元。(2)十三层天棚吊顶扣除13500元。(3)十三层走廊原木饰面翻新、墙面大白乳胶漆、硬包饰面(床屏)、诺菲米黄石材、诺菲米黄石材调差项目扣除74947.51元。(4)浴缸处实心砖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墙、墙面抹灰项目扣除210392元。(5)卫生间镜子后面贴瓷砖工程扣除101003.81元。(6)排风罩项目扣除38084元。(7)电气碳钢管差值101863元。3.十三层会议室地毯下水泥砂浆找平层、十三层会议室石材窗台板、十三层走廊地面石材翻新、十三层服务台电梯口石材翻新、北侧电梯厅石材翻新、翻新楼层客房门和卫生间门闭门器,共计660911.49元。以上项目在竣工图纸中均有记载,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未施工项目,国盛大酒店虽主张争议项目为原装修项目而非案涉翻修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国盛大酒店该主张证据不足,以上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4.消防楼梯间乳胶漆复原工程款75533.91元。国盛大酒店虽主张乳胶漆被刮擦系东方公司施工造成,以上项目属自行维修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东方公司对楼梯间乳胶漆进行了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5.会议室门把手差价8272.80元。鉴定报告中计入门把手的数量为14付,但东方公司在向国盛大酒店提报结算时的数量为4付,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为14付,故应按其原提报的数量计算工程价款,差价8272.80元应予扣除。6.窗台板签证项目538405元。东方公司提出此项工程签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而国盛大酒店提出限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且国盛大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向东方公司送达了限价单,故国盛大酒店上诉主张对该项工程限价,本院不予支持。6.电气配线量差额25630元、十三层壁灯量差额6287元、装饰灯35395元。以上项目鉴定机构计入的工程量均超过东方公司向国盛大酒店提报结算时的数量,在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应以其原提报量确定工程价款,差额25630元、6287元、35395元应予扣除。7.电气碳钢管套用定额的问题。该项目施工实际使用的材料规格发生变更,但施工工艺及工程量并无变化,鉴定机构按照投标材料套用定额并无不当。8.电缆桥架、小型断路器声控灯蓄电池及LED灯带13222元、灯具及电线的材料价差310966元、筒灯、夜灯LED及找差172562元、阻燃ZR-BV电线103009元。国盛大酒店虽主张鉴定机构计取以上项目工程的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依据,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确定该项工程造价并无不当。9.木饰面板1767271元。东方公司虽只提供了木饰面板厂家的部分购货发票,但其与厂家签订的购货合同的数额与实际进货数额基本相符,且案涉装修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国盛大酒店在竣工验收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均未对木饰面板品牌提出异议,故国盛大酒店上诉主张木饰面板仅在发票数额范围内按照品牌实际购入价计算工程款、其余部分按照投标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盛大酒店尚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051800.88元-368800元-13500元-74947.51元-210392元-101003.81元-38084元-101863元-8272.80元-25630元-6287元-35395元=5067625.76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67625.76元及利息(其中剩余工程款4814244.48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质保金253381.28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算,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1907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9648,由被上诉人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