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双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3民初987号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吉林银行北侧门市。 被告:**双,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870,13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6,41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台市团山街房地号:第200700376号,丘地号1-9号楼801号,序号3,框架结构5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作医院经营,具体区域为东至楼梯边界线,南至现有栅栏处,****汽贸墙体分界处,北至楼梯至外15米处为界。租赁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29年9月7日,租赁费为每年租金90万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双与***等人合伙投资注册成立九台区胜康中医院,并使用承租房屋经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九台区胜康中医院依法成立后在上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交纳租金等款项,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之规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每拖期一天则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年租金的0.5%作为违约金,如被告在30天内仍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11-4如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提前撤场时被告应提前1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方可退场,但被告所有装修及设备设施需无条件留给原告使用,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一年租金(按当年年租金标准计算)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租金等欠付款项,原告与2022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等。经调查,九台区胜康中医院已于2020年3月12日被注销,被告***作为该医院的经营者和投资者,应当与被告**双对本案所涉拖欠租金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双、***要求其二人按照《租赁合同》内容承担相关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九台胜康中医院(乙方),2021年9月10日,九台区胜康中医院进行了字号名称变更,变更为九台区九台胜康中医院,**双、***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72元,减半收取计22,38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