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13民初3766号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梅花鹿产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段旭阳,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那,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长春市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物流大街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曲环宇,经理。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旭阳、***、长春市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