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558号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
法定代表人房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连发,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将位于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的房屋卖给被告,《买卖房屋协议》明确了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1、首付50%,买方应该在签订合同5日内交齐首付,否则视为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所有权、产权归卖方所有。2、按揭款由银行直接放款给卖方,等于买房付卖方购房款,按揭款由买方按银行规定按月向银行还款,直到还清为止。如买方不还,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支付一分首付款,也未还银行按揭,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发未出庭,但在本案开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在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至今没付一分钱房款,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年多次催缴我要房款,但我个人认为此房是共有权,无法经营,所以没付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款,我也不想要这个房屋,房屋归还给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我不同意付;我同意调解,调解内容是解除合同,不付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将位于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建筑面积为401.5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每平方米价格2280元。《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1、首付50%,买方应该在签订合同5日内交齐首付,否则视为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所有权、产权归卖方所有。2、按揭款由银行直接放款给卖方,等于买房付卖方购房款,按揭款由买方按银行规定按月向银行还款,直到还清为止,如买方不还,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也未还银行按揭,原告亦未交付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连发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内行使。无论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7月20日前交齐首付,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原告于2002年7月21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本案被告并未向原告催告,故原告享有的解除权应在2003年7月21日前行使,而原告直至2016年5月5日(起诉之日)才行使,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该解除权消灭,对原告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连发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同意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并无争议,对房屋所有权问题双方可到房产部门自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6502元,由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