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12民初1581号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梅花鹿产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购房款930924元。如被告没钱给付,被告可以将该房屋原价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将位于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的房屋卖给被告,《买卖房屋协议》第三条明确了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1、首付50%,买方应该在签订合同5日内交齐首付,否则视为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所有权、产权归卖方所有。2、按揭款由银行直接放款给卖方,等于买方付卖方购房款,按揭款由买方按银行规定按月向银行还款,直到还清为止。如买方不还,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支付一分首付款,也未还银行按揭,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且索要违约金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一直多次找被告索要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给原告购房款。综上,被告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没有钱给付,如果有钱我早就给了。因为这房子我一分钱没拿,所以现在我同意按原价将房子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建筑面积为408.3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1、首付50%,买方应该在签订合同5日内交齐首付,否则视为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所有权、产权归卖方所有。2、按揭款由银行直接放款给卖方,等于买房付卖方购房款,按揭款由买方按银行规定按月向银行还款,直到还清为止。如买方不还,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12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产权证为房权证长双权字第XXXX号。因***没有给付房款,遂晨宇建筑公司于2016年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房屋协议》;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作出(2016)吉0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6)吉0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给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930924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晨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