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05民初1605号
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拖拉机制造厂修建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信河街。
法定代表人:郜洪生,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拖拉机制造厂修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83年7月至1988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7月入职长春拖拉机制造厂修建公司,工作岗位为建筑工人,1983年工资为33元/月,1984年-1985年工资为42元/月,1986年-1988年工资为52元/月。在1988年4月离职。经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拖拉机制造厂修建公司已开具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于1983年7月至1988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3年7月至1988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