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03民终25719号
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33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裁定;2、判决黄金台公司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返还欠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3925144.6元;3、黄金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黄金台公司以涉案7套房抵债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即涉案7套房为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指定人代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黄金台公司有义务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返还涉案房产的首期款、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经济损失。综上,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认为,黄金台公司将涉案房产抵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工程款后,利用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是将黄金台公司房产作为担保的再贷款,根据黄金台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承诺,黄金台公司收到银行的房产按揭贷款,应将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垫付的首期款及按揭款项及相关费用,利息等返还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能理清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与黄金台公司的实际关系,仅以三位代持人与黄金台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确定表面的买卖合同关系,驳回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黄金台公司未发表述辩意见。
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金台公司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返还欠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3925144.6元。2、黄金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19日,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黄金台公司发包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xx区前进一路西段xx苑(现更名为xx居)B1、C2两幢工程,工程总造价50,000,000元。同日签订补充合同。200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xx苑A3、A4、C1、C2栋基础工程合同》,200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欠工程款不足部分甲方以xx居房产成本价(3150元/平方米)的50%折价抵押工程款,由甲方代缴税费。 2002年6月21日,黄金台公司与案外人钱亮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约定xx居的1栋的xx阁1202号房、1203号房的出让事宜。2002年6月17日黄金台公司与案外人钱正雄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约定xx居的1栋的xx阁408房、508房、608房的出让事宜。2002年6月21日,黄金台公司与案外人李土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约定xx居的1栋的xx阁1102号房、1103号房的出让事宜。黄金台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案外人的按揭费用及按揭交款由黄金台公司负责,待工程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全款及应交清费用。上述涉案七套房产实际过户至案外人钱亮、李土春、钱正雄的名下。茂建深圳分公司主张黄金台公司后以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申请贷款,但并未按照承诺书支付银行按揭款,茂建深圳分公司与三名案外人系房屋产权代持关系,故黄金台公司实际造成茂建深圳分公司包括其收取的贷款、三名案外人代黄金台公司支付的按揭款等各项损失13925144.6元。 另查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第五项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黄金台公司将抵偿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的xx居7套房产后另外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续黄金台公司未按照承诺书支付银行按揭款,造成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的经济损失23810493.18元。该判决认定,由于该7套房屋均登记在个人名下,并非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名下,因黄金台公司不支付银行按揭款造成案外人的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代三名案外人支付了按揭款,双方系代持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七套房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代持关系,故因黄金台公司造成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按揭款等各项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51元,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105351元。
本院认为,茂建深圳分公司及总公司请求予以赔偿的损失具体为房屋按揭款、租金及诉讼费用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7套房产均为案外人与黄金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受让取得,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茂建深圳分公司及总公司主张黄金台公司未依约偿还按揭贷款,但一审庭审中确认剩余贷款均已由购房人个人归还,茂建深圳分公司及总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实际遭受损失的主体,一审认定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书记员 罗愉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