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玉环骆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6执恢20号之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玉环骆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保康县电力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1997)鄂襄中开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鄂0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此次恢复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鄂06执异53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0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玉环骆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鄂执复77号执行裁定,驳回玉环骆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鄂06执异53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2020)鄂06执异538号执行裁定已认定申请执行人玉环骆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此,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本院(1997)鄂襄中开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 斌 审判员 李 化 审判员 王会光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