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1809号
原告:农安县农***鑫塑钢窗经销处,住所地农安县德隆家园3栋3门701室。
经营者:王丽娟,个体工商户。
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国晓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农安县农***鑫塑钢窗经销处(以下简称:铭鑫塑钢窗)诉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塑钢窗经营者王丽娟、被告翔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鑫塑钢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用951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各乡镇学校塑钢窗制作安装,单价以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农安县县内的各乡镇小学门窗均安装完毕,经最后确认总工程款为3751328.02元,被告只支付了2800000.00元,尚欠95132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来院。
翔宇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形成的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铭鑫塑钢窗提供的证据1、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有合同。
翔宇工程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由原告通过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高宝臣向被告的上级领导周咏行贿30万元而签署,相关内容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宇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提供的反证证据中并未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公司给我打钱。
翔宇工程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转款合计280万元,该种款项系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形成的支付,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翔宇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予以确认。
3、确认工程量表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我安装各个小学窗户面积无异议,翔宇公司主管、科长、总经理、副总等6人在上面签字,原件在翔宇公司财务部。
翔宇工程公司辩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件是否在公司财务需回公司核实,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证据仅列明了平方数、单价数以及合计数额,无法确定该等数字是预算数额还是结算数额,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退一步讲,即使该等数字系结算数额,由于原告与被告的上级领导周咏就本项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相关确认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有翔宇工程公司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翔宇工程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
对翔宇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122刑初174号,证明:该判决书第29页明确原告实际经营者高宝臣为承揽案涉工程与2016年至2018年分三次向被告的上级领导周咏行贿30万元,周咏因此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此原告在获得案涉项目签署案涉项目的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等合同及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铭鑫塑钢窗: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铭鑫塑钢窗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并未认定双方结算过程中均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相关行为及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原告铭鑫塑钢窗与被告翔宇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各乡镇学校塑钢窗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单价300元,并约定三年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翔宇工程公司总经理徐力等人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751328.02元。翔宇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0月17日给付工程款130万元,2018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共计给付铭鑫塑钢窗工程款230万元,尚欠工程款951328.00元。
本院认为,翔宇工程公司与铭鑫塑钢窗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翔宇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铭鑫塑钢窗主张给付工程款9513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三年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铭鑫塑钢窗主张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翔宇工程公司提出双方形成的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农***鑫塑钢窗经销处工程尾款9513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农安县农***鑫塑钢窗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3.28元,减半收取6656.64元,由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