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11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晓坤,经理
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
原告***与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28,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修建农安县北湖公园施工,被告雇用原告刮平机械施工3天,每天2,200.00元租赁费,使用振动压路机施工73.5小时,每不、时300元,计为22,050.00元,以上两项机械租赁费共计为28,6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来院。
翔宇公司辩称:压路机施工时间73.5小时认可,干活了,但是单价多少钱被告有异议,当时多少钱被告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1、张骆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压路机累计为被告干活73.5小时,每小时300元;刮平机干活3天,每天2,200.00元。
翔宇公司质证意见:时间对,没有约定价格
2、被告与长春市军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参照此协议压路机价格为每小时300元,刮平机每天2,200.00元。
翔宇公司质证意见:这个协议被告认可,但是不是原告和我们签订的,原告干的也不是这个活。
3、证人林某证言证词。
翔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在缓刑期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约定价格,但是证据2、3佐证了原告所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修建农安县北湖公园施工,被告雇用原告刮平机械施工3天,每天2,200.00元租赁费,使用振动压路机施工73.5小时,每不、时300元,计为22,050.00元,以上两项机械租赁费共计为28,6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与翔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翔宇公司应该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而没有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翔宇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28,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机械租赁费28,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3元由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