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176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
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国晓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翔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17179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运输土方,从北湖外运输到榛柴共计64车,运费每车150元;在北湖场内运输共计2317车,每车运费70元,共计运费17179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运输量对账总数的凭证。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翔宇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我给翔宇建筑公司运过土方,干过活,单位人员统一给我开一张对账单。翔宇工程公司辩称:该证据是通过复写纸形成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该证据并未表明被告作为使用运输服务的主体的身份;该证据没有关于运输服务单价、总价以及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从合同形式上缺乏主要条款,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仅记载了运土的相关内容,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结算内容,原告据此无法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
2、证人林某(原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在北湖工地运土,具体工程量、是否结算因我于2018年6月1日后不在我公司,2018年6月1日前***在我公司的工程量没结算,2018年6月1日后我就不清楚。
北湖工程项目名称为农安县水源地生态治理工程,我是原农安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副经理,我主管农安县水源地生态治理工程施工并主管被告公司,我与公司老总周某商定的场内运输价格每车70元,场外运输每公里加10元,***场外运输费为每车150元,燕某某在工地记载运输车辆工程数额,后燕某某为***出具三联单凭证,一联给车主,两联公司留存。
翔宇工程公司辩称:证人以及其所述的于本案相关的周某均因职务廉洁性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因此其证明的效力应当较弱;证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书面的授权,因此其无法代理被告事务;证人所述由于时间久远,存在记忆不清的情况,其证明的效力应当较弱;证人明确表示截止2018年6月1日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未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并非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单;证人明确表示其与周某及原告之间沟通的过程以及达成的共识均无任何痕迹及书面材料,因此其证言没有任何可以辅证的证据,证明的效力应当较弱,同时其行为亦不符合公司管理决策的程序,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与证据2证人证言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翔宇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翔宇工程公司系农安县水源地生态治理工程(北湖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2月至3月***给翔宇工程公司运输土方,在北湖外运输土方共计64车,运费每车150元,共计9600元,在北湖内运输土方共计2317车,每车运费70元,共计162190元,运输土方运费共计171790元。2018年3月19日翔宇工程公司为***出具了运输总车数的凭证,翔宇工程公司一直未付清运费款。
本院认为,翔宇工程公司自认是农安县水源地生态治理工程(北湖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其运输土方,翔宇工程公司为***出具了凭证,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证人证实运输单价,场内为每车70元,场外为每车为150元运费,故***主张给付运费17179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翔宇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翔宇工程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运输费用171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80元,减半收取1867.90元,由被告长春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