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6民初1753号
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
法定代表人:任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承建”德惠市万宝镇圣帝豪二期1、2、4号楼”的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空心砖等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1392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1392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逾期利息382462元(以拖欠金额每天按0.3%计算,共计308天),并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至全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共计413920+282462=79638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需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两项都没有,合同上的项目章并非出自被告,故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2、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张铜涧,原告认可欠款人是***,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请中的砖是否用在被告的工地上无从考证,因为***在结算时并没有出示过该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德惠市万宝镇圣帝豪二期1、2、4号楼”的建筑商,后将项目转包给张铜涧,***委托其技术员**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明细、价格、违约责任等。***于2017年8月16日对原告供应材料的数额进行了对帐,并出具便笺一份。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德惠市万宝镇***二期1、2、4号楼”的建筑商为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个人***,***以项目经理名义实际施工,其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虽被告称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是其所有且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对其不应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又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又将材料全部用到了该项目上并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建筑商,应当承担项目所用材料的付款义务。经张铜涧与原告对帐,原告所供材料款共计41392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1392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日0.3%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于2017年8月1日前结清材料款”,但原告与***对帐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材料款数额的给付应以对账为准,材料款的给付时间亦应在对账时间后,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8月16日。关于合同中双方对拖欠金额按照日0.3%给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日0.3%的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减少,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结合生产经营实践,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3920元。
二、被告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1392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4元、保全费4502元共计16266元,由原告长春宇昊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305元,由被告吉林新建园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6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