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3民初5335号
原告:朱某1,女,200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甄某1,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男,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林处,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1。
被告:开平市长实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许坤,男,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与被告开平市×林处、开平市长实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开平市×林处、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开平市×林处、长实公司共同向原告朱某1赔偿事故损失22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某1放学回家途中,经过明珠路与文华路十字路口时,被路边的树木砸伤。受伤后,原告朱某1被送往开平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该树木属被告开平市×林处管理,树木倒下可能因被告长实公司施工造成。此事故造成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共住院60日,以每日100元计算;2、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需要补足营养;3、陪护费9000元,原告共需陪护60日,以每日每人150元计算;4、交通费1800元,原告共住60日,以每日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92472元,此事故可能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924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并且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适。以上损失合计2202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开平市×林处辩称:开平市×林处对涉案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表示遗憾,对其现时身体康复、回归校园深感欣慰,期望祖国的花朵、国之未来继续健康成长,在不久的未来,成为国家栋梁。开平市×林处作为地方政府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主要是服务本市市民、美化城市环境、管养本市公共园林绿化。开平市×林处自成立至今,从来都是本着成立宗旨、尽心尽力做好本职工作、从未懈怠,对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除平时积极养护之外,每当台风、暴雨前后,冲在第一线加固扶植树木、清理路上残枝、铲除树木坏枝的,永远是开平市×林处的工作人员;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因为正值本地暴雨、台风多发季节,暴雨、台风较多,园林绿化的根部、土床肯定受到不良影响,基于前述考虑,开平市×林处做了大量工作,派出专门工作队多次在市区范围内对树木可能存在的如树木断枝、躺倒等情况进行排查、预评并作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就涉案树木而言,开平市×林处也尽到了前述谨慎业务。但在现时技术层面而言,开平市×林处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探测或预估到如此长势良好、根部发达、下盘粗稳、上部负担不重的这么一棵树竟然倒下……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开平市×林处接到原告涉案受伤住院的消息后,连同本案另一被告一起第一时间主动联系原告家属,探望、抚慰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协调沟通,嘱托本案另一被告全额垫付原告的所有住院费用。就本案事实而言,开平市×林处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纯属“施工意外”所致。开平市×林处认为,本案我方不存在因对“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另,经咨询专业律师得知,原告的诉求项目及其金额与法律规定、涉案证据明显不符,所有实际赔偿费用由另一被告独自、全额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庭补充答辩:1、园林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求事项的第一项金额220272元以及其诉称的此事故造成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下面的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都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长实公司辩称:当今国之大势,关注民生,关注、保护普罗大众(特别是作为祖国未来之希望的青少年及为国家、社会、家庭业已操劳了大半辈子的老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早就成为国家政策并上升为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正所谓法所护航、国所提倡、民所呼应。长实公司作为地方市政公共道路等公益设施的专业建造、维保工程公司,一直将市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尊重、关注与保护放在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第一位,就本案而言,长实公司在对涉案树木所在的市区公共道路路面进行返修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业已全盘考虑到交通疏通、过往群众的安全提示及安全保护等因素,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制定了严格的安全施工指南及落实好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用市政木马将施工区域封闭、贴示了安全提醒标志等,事实证明,涉案树木倒下时,如果不是前述木马的存在,原告的伤势必定会更糟;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长实公司在接到原告涉案受伤住院的消息后,在相关责任尚未厘清之前,本着“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尊重、关注与保护市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理念、出于本地企业对社会公共责任的勇于承担意识,即时启动应急机制,第一时间主动联系原告家属,探望、抚慰原告并全额垫付原告的所有住院费用,其后在原告伤愈出院后,积极建议原告通过诉讼厘清涉案各方之民事责任,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妥善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长实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所致,长实公司基于前述第二条的理由无需承担因长实公司存在对“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言之,原告所诉称的“树木倒下可能因被告开平市长实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此一说法并非法律事实-按照通理,“土能生木”,木者,植根于大地泥土中,靠其根系,除自土中吸取养分外,更重要的是以土为基、紧固其身不倒;而长实公司施工项目不涉及涉案树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涉案树木及其承载土床作出过任何行为。其次,涉案树木倒下前生长态势良好,没有任何将倒下的现象,作为本案另一被告的开平市×林处,其代管范围内的市区辖区内的树木成千上万,按现时技术,世界上尚没有任何技术预测手段能预测涉案树木即将倒下。故此,长实公司认为,本案两被告均不存在因对“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不过,正如前述第二条所述,作为有良心的社会公共企业,长实公司愿意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独自、全额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另,诉讼应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解决,而法律判决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综合本案,原告的诉求项目及其金额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庭补充答辩:1、本案另一被告,开平市×林处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于本案赔偿而言,因涉案事的确是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我方愿意依法独自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2、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求事项的第一项金额220272元以及其诉称的此事故造成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下面的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都不应予以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朱某1放学回家途中,经过明珠路与文华路十字路口时,被路边的树木砸伤。受伤后,朱某1被送往开平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2日出院,朱某1住院期间陪人一人。长实公司垫付朱某1医疗费44881.5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朱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朱某1构成九级伤残。朱某1为此垫付了司法鉴定费2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本院核实,朱某1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881.57元,已由长实公司垫付,朱某1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1共住院6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朱某1九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4、陪护费,朱某1共住院60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陪护费为9000元。5、交通费,考虑朱某1因本次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城乡统一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朱某1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综上,朱某1的2-7项损失合计215672元。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长实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朱某1的全部损失,朱某1对此表示同意,并表示无需开平市×林处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长实公司应赔偿朱某12156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长实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21567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2.04元(原告朱某1预交800.68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48.07元,被告开平市长实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53.97元。原告朱某1多预交的受理费752.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2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安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