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83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建筑公司”)、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公司及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825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1752747.64元);二、判令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17811003.6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是开平市****住宅小区(二期)15#、16#、17#、18#、23#、24#楼、地下车库(**)(以下简称****二期)的开发商,并将****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12月1日,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二期工程按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89000平方米(此面积未包含商铺夹层面积),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项目单价按143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第二条第2.3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0.6%挂靠费,挂靠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乙方在2016年7月20日前15#、16#、17#、18#、23#、24#楼全部完成框架结构层数的60%(由首层计算起),交甲方办理预售证,甲方奖励乙方100万元。”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暂按89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壹亿贰仟柒佰贰拾柒万元整(89000m2×1430/m2=12727万元),工程结算时按开平市**局计算面积计算【如: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大于开平市**局测绘所计算面积的,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甲方按超出部分的40%计算建筑面积结算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按合同暂定总价12727万元计算,80%工程款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余工程款应于工程预检后支付1100万元,于验收合同或初验合同一个月内支付950万元,工程验收合同80天内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如因甲方原因在期限内不能验收备案,本约束取消)支付工程款455.4万元,3%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了15#、16#、17#、18#、23#、24#楼框架结构层数的60%,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100万元奖金。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60%的进度奖金(应付60万元在扣除0.6%的挂靠管理费后实付561174元给原告),此后原告亦按照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至2017年1月份,被告基本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22日,****二期15#、16#、17#、18#、23#、24#楼工程已完成初验,2017年10月30日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各项施工内容,但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外包各专业分包配套工程未完成,致使未能办理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发函催促,又于2018年1月20日向两被告各自发函催促办理竣工验收。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余款,经原告催促,2018年2月9日,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二期工程主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27270000元,具体工程总价以结算为准;双方就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287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实付11,618,430元)到工程班组人员进行了相关的约定。2018年初,被告长沙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并将部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就结算面积未达成一致,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余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全部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平市规划局与被告长沙公司、泰和建筑公司均已认定,涉案工程****二期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90579.20平方米,其中15#、16#楼的建筑面积为27682.36㎡、17#、18#楼的建筑面积为27238.20㎡、23#、24#楼的建筑面积为26701.64㎡、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为8957㎡,即涉案工程实际的总建筑面积,比合同预算的建筑面积增加了1579.20平方米。经计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应为130528256元(1430元/平方米×90579.20平方米+进度奖金100万元),扣减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14470000元工程款(含管理费及税费、部分材料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余款16058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4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沙公司为发包人,应对泰和建筑公司就****二期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涉案工程所属的****项目,是由被告长沙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泰和地产公司与被告长沙公司应对涉案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裁决。
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和建筑公司)的确将本案****二期工程交给被答辩人***承包。二、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结算时按开平市**局计算面积所指向的是预售许可证及在售权属证明所记载的面积,并非施工许可证的面积。涉案****二期工程项目总面积为87699.5m2,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90579.20m2。因为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无需开平市**局测绘所进行测绘,但预售许可证及在售权属证明上记载的面积必须经开平市**局测绘所进行测绘。其中15#、16#楼预售许可证面积为26549.3m2;17#、18#楼预售许可证面积为26432.8m2;23#、24#楼预售许可证面积26227.12m2;二期地下车库现售权属登记证明面积为8490.28m2。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5410285元(1430元/平方米×87699.5平方米)。退一步说,本案若存在建筑面积超过89000m2的情况,亦应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图纸超出部分按40%计算建筑面积给乙方”即超出测绘所测绘的施工面积部分,施工面积按40%计付。三、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实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122126223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14470000元。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实付工程款中除被答辩人***确认收到的114470000元外,另外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土方开挖进度款1185011元,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11日代被答辩人***支付****二期工程付泵费及混凝土货款合共6471212元,该货款应折抵工程进度款6471212元,该笔款项在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由陈某某出具的收据(P63)已确认上述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故,整个****二期项目的工程余款应为3284062元(125410285元-122126223元)该金额未计算奖励及罚款金额,扣减管理费、税金212511.65元(所得税2%+营业税3.871%+管理费0.6%)等费用后应实付工程款3071550.35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6058256元。四、****二期工程的尾款支付不受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限制,而且双方还在协商及对数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未得出准确数额,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余款不应计算利息。2018年2月9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6点约定“一期及二期工程结算全部完成按结算总额1个月内结清,二期的合同结算尾款支付不受主合同约束。”故,本案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已经由双方约定为可以不按主合同时间支付,而且工程尾款金额直至2020年3月2日双方还在微信上协商未有定论。五、****整个二期工程无法如期竣工验收的过错完全在被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在二期工程施工完成后拒绝提供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申请竣工联合验收。被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期土建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一直要求被答辩人***提交申请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记录、竣工图纸)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直接将所有提交验收的书面材料直接带走,导致二期工程的联合验收一再延迟。所谓竣工验收并不是基础工程搭建完毕就完成任务,被答辩人还需将申请竣工验收的材料配套交给答辩人,才能完成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必备程序,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不过关,答辩人要求其进行保修及完善后续事宜时亦拒不配合。2018年2月9日,因被答辩人***前期的不配合验收,故在双方当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上要求被答辩人***“在收到甲方提交全部及有效的验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配合甲方完成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在该份《协议书》签订后3个月被答辩人***仍然不配合验收,导致2018年8月8日,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向被答辩人***出具律师函要求其配合交还竣工验收材料。但被答辩人***一直拖延至2018年9月仍然拒绝配合。六、因被答辩人***拒绝配合验收导致****二期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后才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9月3日正式验收),应罚款80万元,该80万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根据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4.4中约定“2017年11月30日后才完成竣工验收的罚乙方80万元”。虽然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列举了其他分包工程未完工,导致无法验收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直至2018年9月仍不配合验收,因为其他配套工程均在2018年6月前已经完工等待验收。故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工程验收进度,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直接罚款80万元。七、被答辩人***应承担长沙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维修费用。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4款约定按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公司)与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开发商长沙公司承担二期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则应承担长沙公司因二期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八、1、2018年8月29日,因被答辩人***的拒绝配合验收,导致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筹备验收而额外支出检测费29960元,应在本次工程款中抵扣。2、2015年6月29日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在二期工程中代被答辩人***支付了92000元的工人团体意外险保费,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3.4款中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工人保险费用,故该92000元应在本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3、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前应拆除的基建、临时用水的水表本应由被答辩人拆除,再申报竣工验收。但因被答辩人不配合处理工程后续收尾工作,导致答辩人泰和建筑公司额外代其支付了6080元的水表续期、申报停水、拆表等费用,故该6080元应在本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以上3点合共12804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综上,被答辩人提出无理要求,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长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同案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无需再对同案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经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支付凭证,证明答辩人已经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同案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5970000元,该款项是远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单方面提出的工程总造价130528256元。答辩人不存在对总承包人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总承包人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足以对被答辩人单方提出的工程总造价全额清偿,不属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无需对同案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2799008.8元,此款项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同案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点第3、4条约定按答辩人与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承担二期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则应承担长沙开发支付的维修费。退一步说,即使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答辩人也举证了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质量不及格的建筑产品(证据:工程联系单),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保期是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在涉案工程部分房屋尚未装修使用前,墙壁就出现空鼓脱落情况,这应属于质量缺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而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方其应承担质量缺陷为答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综上,在涉案工程总金额作为开发商的答辩人已经向总承包方进行支付,支付的金额远高于被答辩人单方提出的工程总造价,不应再对总承包方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被答辩人就单方提出本案的无理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商,与被答辩人也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不应对工程价款承担支付义务,以工程款作为本金的利息也无需支付。理由如下:答辩人在本工程中只是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的受委托人,与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无任何的合作关系,并且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已经对此进行说明,其已经自认答辩人的地位为受委托人,并且答辩人的所有代理行为均由其进行承担。答辩人作为受委托人,在工程建设中签发工作联系单的行为正是答辩人作为受委托人在履行受托义务,并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就是与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存在合作开发的关系。同时,结合全案证据,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款项进行收取或者支付。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作为开发商与承建商同案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将其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对其分包的工程款支付给***,以上的所有钱款来往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开发商,在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工程价款,但这一核心义务,答辩人是完全没有涉及,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已经足以证明。由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清晰,而且本案的各自当事人均清楚,并按照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向对应的权利方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以只凭出具工程联系单,这一完全是受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就将答辩人归入到合作开发商的身份中,是极为不当的,而且同案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已经对其委托答辩人的行为进行自认,并出示了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其承担作为开发商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才是唯一的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要求是无理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证明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建筑公司”)、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1)2015年12月1日,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开平****二期(15#、16#、17#、18#、23#、24#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按1430元/㎡计算,工程结算面积按开平市**局计算面积计算(施工图超出部分按40%计算),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2727万元(2)合同约定工期为660天,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3)甲方(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承诺,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15#、16#、17#、18#、23#、24#楼框架结构层数60%的,甲方奖励原告100万元(4)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电梯前室、首层、地下室大学装修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80%,即10181.6万元(5)余下20%工程款,甲方应在工程预检后5天内支付1100万元,一个月内支付9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表后80天内支付455.4万元,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6)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广东泰和建筑公司的公章;
3、《协议书》(2018.02.09)原件1份,证明(1)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与原告一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二期工程主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27270000元(2)甲方(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同意先支付1287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实付11,618,43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二期工程工人工资(3)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向原告提交全部有效资料以便原告申办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则应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4)甲方承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天内向原告付清质量保证金;
4、《预算书》原件4份,证明(1)开平****二期项目商铺、住宅15#、16#、17#、18#、23#、2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长沙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泰和建筑公司(2)开平****二期项目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45550911.06元,其中,15#、16#楼为41067089.09元,17#、18#楼为41404135.75元,23#、24#楼为40885972.11元,地下车库工程为22193714.11元;
5、《****二期(15#~18#、23#、24#楼)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摧进的函》原件1份,证明(1)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验收事宜向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发函催促,明确告知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已在2017年8月22日完成初检(2)由于被告泰和公司外包的专业分包配套工程未完成,导致涉案工程整体未能办理竣工验收(3)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代表***于当天签收该催促函;
6、《关于开平****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原件2份,证明(1)2018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及长沙公司发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办理由其他单位承包的分项工程的验收手续,并向原告提交相关文件以便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工作(2)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代表***、被告长沙公司代表***均已于当天签收上述函件;
7、《****二期工程项目备案登记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1)开平市**规划局的登记信息显示,开平****二期项目商铺、住宅15#、16#楼规划建设规模为28322.13㎡,商铺、住宅17#、18#楼规划建设规模为28554.69㎡,商铺、住宅23#、24#楼规划建设规模为28197.22㎡,地下车库(二期)规划建设规模为8957㎡,综上,****二期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已达94031.04㎡(2)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的施工许可证信息显示,商铺、住宅15#、16#楼建设规模为28322.13㎡,商铺、住宅17#、18#楼建设规模为28554.69㎡,商铺、住宅23#、24#楼建设规模为28197.22㎡,地下车库(二期)建设规模为15306㎡,施工建设规模面积合计达100380.04㎡,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9000㎡;
8、《开平市商品房信息发布平台登记信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打印件2份,证明(1)开平市**规划局的登记信息显示,开平****二期项目商铺、住宅15#、16#楼规划建设规模为28322.13㎡,商铺、住宅17#、18#楼规划建设规模为28554.69㎡,商铺、住宅23#、24#楼规划建设规模为28197.22㎡,地下车库(二期)规划建设规模为8957㎡,综上,****二期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已达94031.04㎡(2)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的施工许可证信息显示,商铺、住宅15#、16#楼建设规模为28322.13㎡,商铺、住宅17#、18#楼建设规模为28554.69㎡,商铺、住宅23#、24#楼建设规模为28197.22㎡,地下车库(二期)建设规模为15306㎡,施工建设规模面积合计达100380.04㎡,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9000㎡;
9、《开平市商品房信息发布平台登记信息》(预售许可、销控明细)打印件2份,证明(1)****二期项目中的15-18、23、24幢房屋,在2019年3月26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地下车库(二期)在2019年8月15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2)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全部移交给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而被告长沙公司亦已销售了绝大部分房屋并已交付购房人使用,上述证据来源于2020年5月4日原告在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所得;
10、《****工地工作联系单》(第1号)原件1份,证明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在****工程中以其名义作出的文件,其效力等同于被告长沙公司,对被告长沙公司与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
11、《工程联系单》原件13份,证明(1)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施工(2)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沙公司共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甲方),在工程联系单的落款处进行盖章与签名;
12、《工程联系单》原件32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施工现场与设计不一致的地方,由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设计单位确定施工方案后,再由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进行施工,综上,证据10至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两公司是****的共同开发商,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3、《工程款项支付明细表》(二期工程)打印件1份、《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原件16份,证明在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泰和建筑公司通过直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5025464元工程款;
14、《开平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经开平市**和**建设局与开平市**局等部门联合验收认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90579.20平方米,比涉案承包合同签订时预估的面积增加了1579.20平方米;
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5#、16#楼)盖章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5#、16#楼)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开平市**和**建设局与开平市**局确认,涉案工程的15#、16#楼的建筑规模由原先的28322.13平方米,变更为最终27682.36平方米;
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7#、18#楼)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开平市**和*8建设局与开平市**局确认,涉案工程的17#、18#楼的建筑规模由原先的28554.69平方米,变更为最终27238.2平方米;
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3#、24#楼)盖章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3#、24#楼)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开平市**和**建设局与开平市**局确认,涉案工程的23#、24#楼的建筑规模由原先的28197.22平方米,变更为最终26701.64平方米;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车库**)盖章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地下车库**)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开平市**和**建设局与开平市**局确认,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二期)的建筑规模由原先的15306平方米,变更为最终8957平方米;
1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复印件4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复印件4份,证明(1)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8年9月3日(2)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3)经开发商长沙公司与施工单位泰和建筑集团公司验收确认,15#、16#楼的建筑面积为27682.36㎡、17#、18#楼的建筑面积为27238.20㎡、23#、24#楼的建筑面积为26701.64㎡、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为8957㎡,总建筑面积合计90579.20㎡,故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按90579.20㎡进行结算;
20、《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盖章复印件4份,证明经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平市建筑工程****监督站报备,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即原告一方至迟在2017年12月6日已完工;
21、《竣工验收单》(燃气设施配套项目)盖章复印件1份、《江门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江公消验字﹝2018﹞第0***号)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1)由于施工单位广东泰和建筑集团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的配套工程项目未能及时完成并验收合格,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综合竣工验收(2)其中燃气设施配套项目在2018年5月6日才验收,涉案工程消防在2018年4月2日才验收合格;
2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打印件1份,证明追加被告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3、****住宅小区三期、五期施工备案情况打印件3份,证明除了涉案****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外,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的三期、五期项目,施工单位也是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故此,被告长沙公司所举证已支付的款项,不能区分是支付****住宅小区二期、三期、五期项目中哪个项目的工程款,长沙公司并未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涉案****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律师函》(﹝2018﹞广新律函字第**号)复印件1份、快递单复印件1份、快递投送截图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份、建筑材料检验费发票原件1份、缴款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一直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严重违反原告与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导致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筹备验收而额外支出检验费29960元;
2、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关语音聊天内容的文字翻译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就****二期的结算一直进行商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份、保险发票原件3份、保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3.4款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工人保险费用,****2期工地工人的团体意外险原本应由原告承担,但事实上由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付92000元,应在本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扣;
4、开平****项目二期工程请款单原件15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9份、收据(***自己出具)原件9份、收据(***委托陈某某出具)原件1份、****未支付班组收款账号汇总表复印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9份、收据(**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款抵扣工程进度款)原件8份、混凝土发货对账单(开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原件5份、****小区泵车工程清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22126223元;
5、水表续期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基建、临时用水延期使用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4日,因原告***不配合处理二期工程后续收尾工作,导致被告泰和建筑集团公司额外代其支付了6080元的水表续期、申报停水、拆表等费用;
6、修缮服务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用户拆表销户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4日,因原告***不配合处理二期工程后续收尾工作,导致被告泰和建筑集团公司额外代其支付了6080元的水表续期、申报停水、拆表等费用。
被告长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4份,证明(1)2016年1月18日,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与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建筑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2)长沙公司将****2期商铺、住宅15#、16#和商铺、住宅17#、18#楼和23#、24#楼、地下车库(2期)发包给泰和建筑公司承建(3)证明四份工程的合同总造价为145550911.06元;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2份,证明被告长沙公司已经全额将涉案四个工程的总工程款16597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泰和建筑公司;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7份、收据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黄某某)原件1份、身份证(黄某某)复印件1份、维修工程发票原件5份、维修工程发票打印件1份、税收完税证明盖章打印件2份、**2期10月份维修工程结算清单(人工材料)原件1份、**2期维修工程报价清单(人工材料)打印件5份、室内空鼓问题完成统计表(维修完成)打印件6份,证明(1)原告承建的****二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整个****二期项目无法顺利验收(2)原告承建的****二期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长沙公司在质保期内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导致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长沙公司支出维修及补偿费用共计279908.8元;
4、微信公众号“开平号”报道、新闻媒体DV现场报道视频原件1份、工程联系单原件2份、被告长沙公司委托现场管理的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代理人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语音聊天内容的文字翻译复印件1份、二期遗留问题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承建时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存在空鼓问题的业主向媒体曝光,使被告长沙公司的商誉损失严重;
5、****二期15.16.17.18.23.24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3份、二期地下车库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经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后确定为87699.5平方米。
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委托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作为开发商的****一期、二期楼盘中作为被委托人,进行现场管理,签发相应文件,双方仅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泰和建筑公司的证据1的《律师函》(﹝2018﹞广新律函字第**号)、快递单份、快递投送截图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而且快递单所显示的收件人也不是原告。对该律师函的内容亦不认可,其陈述内容不真实;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筑材料检验费发票、缴款通知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泰和公司曾转账29960元,但无法证明该检测费用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并且亦无法说明该检测费用包括哪些检测项目。缴费通知书及发票显示工程名称为“开平市********A号地商铺、住宅”,并没有显示为本案二期工程。对证据2的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关语音聊天内容的文字翻译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泰和公司办理二期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会议记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首先,该会议记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根据其内容显示是针对一期工程项目结算的,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其次,原告方人员并没有在该文件上签名确认;对会议记录后的手写文件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既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名,也没有被告人员签名;会议签到表,没有原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保险发票、保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才与泰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揽二期工程,而泰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2015年6月29日已经发生,并未经原告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其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及2016年6月30日的保单,并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泰和公司已支付了对应的保险费,故其无权向原告主张。需要强调的是,即使该费用确实因本工程而发生,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4的开平****项目二期工程请款单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委托陈某某出具)、****未支付班组收款账号汇总表、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确认广东泰和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项的金额,但其主张已付的122126223元中,我方实际收到的为114223434.94元,其余款项为广东泰和公司已扣除的税费及管理费;收据(**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款抵扣工程进度款)、混凝土发货对账单(开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小区泵车工程清单,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确认泰和公司代支混凝土款及泵车费用6471212元。对被告一广东泰和公司证据4质证意见补充:第29页:被告一在2016年3月25日确认,原告已完成地下室顶板砼。第32页:被告一确认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已按合同完成到框架9层。第35页:被告一确认原告的施工情况:至2016年7月6日,15#、16#、17#、18#、23#、24#结构层部完成至60%或以上。因此已达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的奖励100万元的条件。原告据此请款得到被告一的确认同意,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奖金的60%。第41页:被告一确认在2016年8月30日。框架已全部封顶,可按合同支付1000万元。第44页:被告一确认2016年9月7日,6栋楼的砌体工程已完成50%,可按合同约定支付1250万元。第47页:被告一在2016年10月18日确认砌体工程已完成90%,可按合同约定支付800万元。第50页:被告一在2016年11月15日确认铝门窗安装已完成50%,可按合同约定支付400万元。第54页:被告一在2016年12月12日确认铝门窗安装已完成90%,可按合同约定支付400万元。第56页,被告一在2016年12月29日确认外墙砖已完成90%,可按合同约定支付350万元。第58页被告一在2017年1月13日确认内墙抹灰全部完成,可按合同约定支付400万元。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对被告长沙公司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1)根据该部分证据可知,长沙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广东泰和建筑公司,即长沙公司确认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并同意支付全额工程款完成结算。(2)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45550911.06元,而长沙公司虽主张支付了148470000元给广东泰和公司,但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65970000元。由此可以证明,工程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存在增加工程。(3)三期、五期也是由被告一承建,因此被告二所付款是包括三期、五期工程款,不是全部为支付二期工程款。证据3,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长沙公司只能向广东泰和公司主张权利,但泰和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显示,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6日已完工,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广东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第2.4项约定可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即至2018年12月5日保修期限已届满。而长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最早的在2019年9月20日才发生,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三、被告长沙公司第128页证据所反映的问题房屋,房屋墙体明显是经过业主的装修及处理,故此,如该房屋的墙体确实产生问题,则问题生产的原因亦不应归咎于原告。四、即使生产维修费用,但因该部分单据均是长沙公司单方提供的,并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维修费用。证据4的微信公众号“开平号”报道、新闻媒体DV现场报道视频,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首先,微信文章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也缺乏客观真实性;其次,该微信文章全文均没有说明,其文章内容所指向的就是本案涉案工程;第三,即使该文章所陈述内容为真实,亦没有任何地方反映出对被告长沙公司造成损失;工程联系单,对该两份工程联系单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编号为2th0**的联系单中所陈述的内容,只是开平市泰和房地产公司提请施工单位注意的地方,并没有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编号为2th0**的联系单中所陈述的内容,为开平市泰和房地产公司单方的陈述,原告一方只是签收,并没有对联系单中的内容作出确认;被告长沙公司委托现场管理的开平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代理人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语音聊天内容的文字翻译,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为何人,微信聊天的双方主体身份不明;二期遗留问题汇总表,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该部分打印件均为被告长沙公司自行制作,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且其内容与事实亦不相符。对证据5其中的权属证明落款处是何单位,包括核对原件也看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地下车库的面积应以我方提交的证据18为准,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中的预售许可证落款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30日及2016年12月23日,当时房屋尚未建设完成,该预售许可证上的面积并非最终由住建部门测绘的面积,涉案房屋的面积应以我方提交的证据16.17.19的面积为准。
对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原告称是被告长沙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性质上不属于证据,而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需明晰的是,1、该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结算时按开平市**局计算面积所指向的是预售许可证及在售权属证明所记载的面积,并非施工许可证的面积。2第四条合同工期4.4中约定“2017年11月30日后才完成竣工验收的罚乙方80万元”,因原告拒绝配合验收,导致二期工程在2018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按该合同约定应罚款80万元。对证据3的《协议书》(2018.02.0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对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理解存在歧义。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意思是甲方即泰和建筑公司要求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验收,配合的定义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因为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均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不配合提交,泰和建筑公司将无法申请验收。2、该份协议书第四条第三、四款约定原告需按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公司)与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开发商长沙公司承担二期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则原告的装修工程在维修期(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导致开发商垫付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3、该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第6款约定,二期的合同结算尾款支付不受主合同约束,且工程款在2020年3月2日仍然在双方核对的阶段,工程款尚未确定,则涉案工程不应计算利息。对证据4的预算书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但该预算书只是一个预算价格,并且仅供备案使用,最终工程价款应以结算价为准。对证据5的工作摧进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二期工程分包的配套工程未完工,但这并非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拒绝配合验收,带走全套验收资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两份函件本身的内容不一致,且有修改的部分,原告也没有明确是以哪份为准,因为2期工程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需要不断的返修,且还存在后续收尾项目,才是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备案登记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不真实,且摘录的数据错误,表上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数据差距甚大。对证据8、9的两份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述两份证据均是网页截图,容易修改。其次这两份证据上发布的数据与二期项目的实际数据亦不相符。故该两份登记信息的并不可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工作联系单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在一期工程中出具,与本案二期工程无关。另外,泰和房地产公司并非发包人,泰和公司是受长沙开发公司委托而对一期工程进行监工。故工程联系单不能约束泰和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1-12的工程联系单45份(13+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明确,***本身是泰和房地产的员工,而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上,长沙开发公司的代表人及联系人是***。所以,泰和房地产公司明确受长沙开发公司委托对二期工程进行监工。故员工***的签名是泰和房地产公司指派其代表长沙公司进行确认。进一步证明泰和房地产公司是受委托的。所以,长沙开发公司是发包人,泰和公司是代理人,双方不是共同开发的关系。对证据13中的支付明细表三性不予确认。该份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制作的数据有遗漏,不能反映真实付款情况。对证据13中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1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实付工程款远大于95025464元,该数额不准确。因为该明细表并不是整份按日期连续打印,并不完整,其中泰和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至原告提交的同一账号的1108328.94元并没有显示。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90579.20m2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面积,并非工程应结算面积。工程结算面积应是预售许可证及现售权属证明的总面积为87699.5m2,而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产局测绘所测绘面积应为87699.5m2。因为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无需开平市**局测绘所进行测绘,但预售许可证及在售权属证明上记载的面积必须开平市**局测绘所进行测绘。所以,本案结算面积为87699.5m2。对证据20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二期工程分包的配套工程未完工,但这并非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拒绝配合验收,带走全套验收资料。对证据2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确认,长沙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涉案2期的工程款,也在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23上体现,得到印证,原告自己查询出来的结果3期、5期最早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1日,而我方收到发包人转账时间均在2016年,这是不可能存在重叠的情况。对被告长沙公司、泰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沙公司、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长沙公司是开平市****住宅小区(二期)15#、16#、17#、18#、23#、24#楼、地下车库(**)(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开发商及发包方,泰和建筑公司是承包方,2016年1月18日,长沙公司与泰和建筑公司签订四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P-*****-**-2016-1、2、3、4。约定由泰和建筑公司承建上述****二期工程,四份合同总价暂定:145550911.06元。2015年12月1日,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挂靠泰和建筑公司,使用泰和建筑公司资质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造价按143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暂按89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12727万元。工程结算时按开平市**局计算面积计算(如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大于开平市**局测绘所计算面积的,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泰和建筑公司按超出部分的40%计算建筑面积给***);(2)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60天,自2015年12月1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3)泰和建筑公司承诺,若***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15#、16#、17#、18#、23#、24#楼框架结构层数60%的,交泰和建筑公司办理预售证,则泰和建筑公司奖励***100万元,反之则罚款100万元;(4)***需在2017年10月30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楼给泰和建筑公司。2017年10月30日后完成竣工验收,则罚***4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后完成则罚***80万元;(5)工程进度款按双方约定的节点支付,在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即10181.6万元后,余下20%工程款即2545.4万元,泰和建筑公司应在工程预检后5天内支付1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或初检合格一个月内支付9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表后80天内支付455.4万元,工程结算总价3%质量保修金,除屋面防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后,经双方现场核实确认没有手尾工程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6)***承诺并保证,其在承建****二期工程期间,聘请或以泰和建筑公司名义聘请的员工所有的工伤医疗福利保险费用由***负责;(7)***向泰和建筑公司支付0.6%的挂靠费,挂靠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缴交各种税费,所缴交的税费由泰和建筑公司在每次工程支付款中代付代扣。上述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承包人***签名并按指模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了15#、16#、17#、18#、23#、24#楼框架结构层数的60%,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60%的进度奖金60万元(扣除相关的税费及挂靠费后实付561174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17年12月6日完成施工。2018年9月3日,****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确认,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2126223元(其中60万元是泰和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进度奖金)。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长沙公司共计支付给泰和建筑公司工程款153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长沙公司支付给泰和建筑公司工程款12870000元。上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5970000元。2019年至2020年,因2020年7月14日支付的维修费对应的维修工程报价清单显示,13-2栋维修款1200元不在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内,故长沙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维修费为278708.8元(其中2019年10月12日支付15幢黄某甲58000元,支付劳某甲****二期工程维修款为:2019年11月9日91880.25元,12月6日32850元,2020年1月20日32488.05元,2020年4月10日25935元,2020年5月20日4062元,2020年7月14日33493.5元)。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二期工程建筑工程人员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共计92000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常规检测费29960元,2018年11月12日及11月14日支付水表续期费及水表拆除费共计6080元。
又查明,开平市**和**建设局经测绘并于2016年11月30日签发广东省开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开平市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其上记载:****15#、16#楼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26549.3平方米;17#、18#楼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26432.8平方米;23#、24#楼预售房屋建筑面积26227.12平方米;2号车库建筑总面积为8490.28平方米。上述总建筑面积为87699.5平方米。另外,开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15#、16#楼的建筑面积为27682.36平方米;17#、18#楼建筑面积为27238.2平方米;23#、24#楼的建筑面积为26701.64平方米;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为8957平方米。上述总建筑面积为90579.2平方米。开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附说明第3项记载:上述建筑面积的基本数字以报建批准施工设计图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被告长沙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如何结算?二、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对本案争讼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方式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经查,长沙公司是****二期工程发包方,泰和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方,泰和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作业资质,但其将****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而***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作业资质。泰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合同无效后不可能实现相互返还,而只能是折价补偿,只能由发包方折价返还施工方对建筑物的直接投入即建筑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泰和建筑公司、长沙公司返还其投入的建筑成本。
(二)泰和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如何结算。双方对****二期工程造价按1430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建筑面积的争议,根据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开平市**局计算面积计算,如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大于开平市**局测绘所计算面积的,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泰和建筑公司按超出部分的40%计算建筑面积给***。经庭审查明,****二期工程在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总建筑面积是87699.5平方米(15#、16#楼26549.3平方米;17#、18#楼26432.8平方米;23#、24#楼26227.12平方米;地下车库**8490.28平方米),在开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总建筑面积是90579.2平方米(15#、16#楼27682.36平方米;17#、18#楼27238.2平方米;23#、24#楼26701.64平方米;地下车库**8957平方米),其中开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附说明第3项记载:上述建筑面积的基本数字以报建批准施工设计图为准。根据双方约定及上述查明的事实,****二期工程按开平市**和**建设局计算的建筑面积为87699.5平方米,按施工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为90579.2平方米,则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建筑面积应为88851.38平方米【87699.5平方米+(90579.2平方米-87699.5平方米)×40%】。综上,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27057473.4元(88851.38平方米×1430元/平方米)。
(三)长沙公司是否对本案争讼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前述计算及庭审查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27057473.4元,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长沙公司已支付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二期工程工程款165970000元,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亦已收到被告长沙公司支付的165970000元,该款已超出原告***应向泰和建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原告称该款有三期及五期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三期及五期工程是2018年5月1日之后才开工的,长沙公司支付给泰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65970000元(其中2016年支付153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2870000元)均发生在2018年5月之前,故原告反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发包人泰和建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其已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给泰和建筑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长沙公司对本案争讼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长沙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维修费278708.8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期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共计支出工程维修费278708.8元。据此,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损害的,施工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长沙公司提出的抗辩是,要求将该款在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抗辩性质上属于新的诉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以另行寻求解决,本案对该维修费278708.8元不作处理。
(五)关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支付的保险费92000元、常规检测费29960元、水表续期费及水表拆除费6080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3.4约定:***承诺并保证,其在承建****二期工程期间,聘请或以泰和建筑公司名义聘请的员工所有的工伤医疗福利保险费用由***负责。据此,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的****二期工程建筑工程人员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共计9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泰和建筑公司主张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要求扣减其支出的常规检测费29960元、水表续期费及水表拆除费6080元,但泰和建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付跟原告具有关联性,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奖励100万余及罚款8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条款实际上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奖励100万余及罚款80万元的约定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奖金(被告已支付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抗辩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罚款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抗辩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已支付的奖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34及2.35项约定:***向泰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0.6%挂靠费,挂靠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缴交各种税费,所缴交的税费由泰和建筑公司在每次工程支付款中代付代扣。原告***每次的工程请款单均记载:代扣代缴的税费为所得税2%和营业税3.871%。根据上述事实,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约定,即使双方的合同无效,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收取的挂靠费实系其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双方应据实结算,原告对该费用亦认可并在每次工程请款单上均列明了应扣款的明细。因此,本院对在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全案事实及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确认,泰和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22126223元,因此,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964928.5元【(127057473.4元-122126223元-92000元-600000元)-(127057473.4元-122126223元-92000元-600000元)×(2%+3.871%+0.6%)】,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对工程进度款有明确约定,双方协议按约定的工程进度表款支付。2018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部分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随后泰和建筑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支付了1287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协议书》同时还约定:本协议中所有约定与原合同有抵触的,均以原合同为准。《协议书》的该条款实质上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作了进一步确认。因此,可以按工程进度表款的约定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根据工程进度款表2.3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80天内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如因甲方原因在期限内不能验收备案,本约束取消),支付工程款455.4万元。从工程进度款表中可以看出,除去双方关于支付质量保修金40万元的约定外,该455.4万元工程款在整个工程款支付进度节点中属于泰和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泰和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以后应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3964928.5元,该款并不多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支付节点的款项455.4万元,因此,可以按该支付节点确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根据该约定,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最迟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80天内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证据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该时间顺延80天即为2018年11月22日。因此,泰和建筑公司应付剩余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11月22日,并从该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二期工程是长沙公司与泰和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被告长沙公司及泰和房地产公司均表示,二者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商,二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二者合作开发****二期工程,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是该工程的合作开发商。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受长沙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泰和房地产公司受长沙公司委托,处理****二期工程相关事务,相关的法律效果应由长沙公司承担,长沙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长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6492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649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66.02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66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910.47元,由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55.55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42.55元及财产保全费11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泰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8642.55元及财产保全费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