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镜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一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
负责人:林想标。
一审被告:陈翠娥,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一审第三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府内。
法定代表人:李沃铃。
一审第三人:林想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强公司)与被申请人曾镜明、一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一审被告陈翠娥、一审第三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林想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均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曾镜明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曾镜明既未签订涉案合同也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仅凭案外人梁子新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缺乏证明力。且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亦未查清涉案土地的性质、用途、权属关系等事实。(三)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的证据掌握于政府国土部门,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中,均强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上述证据,二审法院既未签发调查令亦未依职权调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再审。(四)涉案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同约定由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协助将涉案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本案诉讼发生时,正值合同履行中,即土地性质办理变更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均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案中,均强公司已确认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且至今尚未完成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其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均强公司于再审期间亦向本院表明,涉案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已经终止。故涉案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又因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土地的用途为非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均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审 判 员 莫 菲
审 判 员 李民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瑾
书 记 员 赖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