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22执3864号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府内。
法定代表人:李沃铃。
被执行人: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腾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洋。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105021.9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50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粤1322执3864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黄 珊
审 判 员 李敏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群花
书 记 员 王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