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11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30543185。

法定代表人:李雨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彬,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曾镜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33816A。

法定代表人:李沃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林想标,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生,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27846J。

法定代表人:梁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22007198988G。

法定代表人:陈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镜明、林想标、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购地款237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9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182750元(以2375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1182750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9632800元;三、判令上述六被告对返还购地款和预期利益损失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求金额总计:13190550元。诉讼中,因原告在庭前已经撤回了对被告六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上述五被告对购地款和逾期的损失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变更为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经过长期的洽谈,于2010年6月25日初步达成购买被告一位于园洲镇XXX工业区占地面积13342平方米的土地的意向,并且当天向被告一支付了15000元的购地诚意金。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在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见证书》的内容包括[第2010XXXX(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用地红线图》。[第2010XXXX(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经镇委、镇政府班子研究决定将案涉土地由被告四按120元/平方米的的单价转让给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以下简称338施工队,338施工队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三方均加盖公章。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073号判决书确认338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三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了被告一。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案涉土地以252元/平米的单价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约1000方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规划证。《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向被告三共支付了2360000元购地款,338施工队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0091和0000090的《收款收据》。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用于办理用地规划使用证。2011年6月30日博罗县园洲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并载明案涉土地由被告四出让给原告。由于被告二和被告四均是由被告五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38施工队是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施工队,且被告五作为见证人非法在338施工队与被告四非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土地是经过政府领导批准的并且可以转让的土地。由于被告六2010年12月8日非法出具《见证书》,原告基于对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文书的信任,使原告进一步陷入错误认识。

2018年6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案涉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园洲镇委、镇政府并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最终通过(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依法无效。此时,原告才知道由于上述各被告方的一连串的恶意串通,通过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被告五和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被告六的违法见证行为,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法买卖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原告原计划购买土地用于住宅开发和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最终因为各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无法实现最终的目的。目前案涉土地市场价值为900元/平方米,上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632800(900*13342-15000-2360000=9632800)元的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各被告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各被告企图通过一连串无效的集体土地转让合同骗取原告的资金。各被告的共同欺诈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具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大量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有权转让合同书》、《博罗县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用地红线图》《见证书》,证明:1、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园洲镇沙头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无权处分给338施工队;2、园洲镇政府和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使无权处分具备了权利的外观。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补充协议》、《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0000090《收款收据》、0000091《收款收据》、008954《收据》,证明:1、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将土地无权处分给原告,并办理了用地红线图;2、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375000元的土地转让款。证据3、《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证据4、《博罗县建筑工程施工队合格证》,证明338施工队属于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组织。证据5、(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一系列的土地转让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3、《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无效责任全部在被告方;4、因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一曾镜明辩称:1、本案系由土地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所以是属于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一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判令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对该合同的签署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在签署该合同前,清楚了解涉案土地的来源、性质,因此其知道涉案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但原告基于利益仍签署了该合同,其存在过错,与被告一具同等责任。3、就其诉请被告一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2375000元,但其所诉请的利息过高,并且该利息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鉴于被告一也存在租金的损失,因此我方认为,该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其诉请二,我方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且原告并未付清土地转让款,也没有对涉案土地投入使用,其所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存在,并且该预期利润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曾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二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和事实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确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2018年6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答辩人与被告一。(2)答辩人并非纠纷合同主体,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买卖合同当事方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3)本案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该纠纷的被告,法院应给予纠正。二、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以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公司338施工队的名下作为土地出卖方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该协议书是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以338施工队名义转让给被答辩人,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或签名,也没有答辩人对被告一的委托授权,既然被告一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合同也没有盖章的情况下,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虽然338施工队系挂靠在答辩人下属的施工队,但被告三林想标是338施工队负责人,故以338施工队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三林想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以338施工队名义转让给被答辩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上述事实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那么,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一转让给被答辩人,在整个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及购地款的支付过程中,答辩人均未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在被答辩人起诉称土地买卖行为是由于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购买土地这种重大交易行为时应当知道或者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涉案的购地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购买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被答辩人在签合同当天即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2360000元,相隔近6年时间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时,被答辩人仍未支付剩余购地款,被答辩人因未足额支付购地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使用,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答辩人称其因各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其陷入错误,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是扭曲事实,妄图掩盖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二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林想标辩称: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三并非纠纷合同的主体,也非侵权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且被告三从未参与或介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原告应当向被告一主张其权利;2、被告三从未实施任何误导或欺诈原告的行为,在其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在其起诉状以及提交的判决书中可以表明,其交易对象或相对方为被告一,而非被告三,其他的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

被告三林想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和事实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确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2018年6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答辩人和被告一。(2)答辩人并非纠纷合同主体,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买卖合同当事方只有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3)本案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该纠纷的被告,法院应给予纠正。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便2011年6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注明仅用于办理用地规划使用证,在合同落款处盖有“本协议仅为办理用地规划证使用有效”的印章作为佐证,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也陈述该协议用于办理用地规划使用证。(2)本案是被答辩人基于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后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一转让给被答辩人,在整个合同签订及购地款的支付整个过程,答辩人均未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被答辩人起诉称买卖行为是由于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4)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购买土地这种重大交易行为时应当知道或者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涉案的购地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购买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被答辩人只在签合同当天即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2360000元,相隔近6年时间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时,被答辩人仍未支付剩余购地款,被答辩人因未足额支付购地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使用,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答辩人其称其系因各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其陷入错误,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是扭曲事实,妄图掩盖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和事实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确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2018年6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答辩人和被告一。(2)答辩人并非纠纷合同主体,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买卖合同当事方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3)本案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该纠纷的被告,法院应给予纠正二、生效判决己确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四因欠被告三负责的338施工队工程款,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四同意将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三抵偿工程款,并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合同书》,答辩人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盖章,但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被告四和被告三负责的338施工队。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以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公司33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土地出卖方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后以338施工队名义转让给被答辩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上述事实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然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一转让给被答辩人,在被告一转让涉案土地给被答辩人的整个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及购地款的支付过程中,答辩人均未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在被答辩人起诉称土地买卖行为是由于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购买土地这种重大交易行为时应当知道或者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涉案的购地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购买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被答辩人在签合同当天即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2360000元,相隔近6年时间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时,被答辩人仍未支付剩余购地款,被答辩人因未足额支付购地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使用,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答辩人其称其系因各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其陷入错误,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是扭曲事实,妄图掩盖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以下简称“338施工队”)作为乙方在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署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面积为1334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每平方米120元,等等。被告三林想标作为338施工队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书于2010年12月8日经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出具(2010)博园司见字第100号《见证书》予以见证。

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面积为133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价格每平方米252元,合计金额3362184元,等等。被告一曾镜明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翠娥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8月6日,被告一曾镜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因地段差异减少50万元的转让价款。被告一曾镜明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翠娥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名。2011年6月28日,为了办理涉案土地的规划证,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上一印章,载明:“本协议仅为办理用地规划使用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曾镜明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2375000元,其中于2011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6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60000元和400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指定的被告三林想标的个人账户。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后,涉案的土地并没有交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镜明与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一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前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2375000元,其中于2011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6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60000元和400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指定的被告三林想标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本院生效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生效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曾镜明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返还土地转让款2375000元,并请求被告一从2011年6月27日起以2375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如下: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曾镜明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得到履行,原告预期通过履行该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632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三、四、五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三、四、五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3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2元,由被告曾镜明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20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黄运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慧婷

书 记 员  温婉玲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11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30543185。

法定代表人:李雨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彬,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曾镜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33816A。

法定代表人:李沃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林想标,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生,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27846J。

法定代表人:梁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22007198988G。

法定代表人:陈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镜明、林想标、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购地款237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9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182750元(以2375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1182750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9632800元;三、判令上述六被告对返还购地款和预期利益损失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求金额总计:13190550元。诉讼中,因原告在庭前已经撤回了对被告六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上述五被告对购地款和逾期的损失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变更为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经过长期的洽谈,于2010年6月25日初步达成购买被告一位于园洲镇XXX工业区占地面积13342平方米的土地的意向,并且当天向被告一支付了15000元的购地诚意金。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在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见证书》的内容包括[第2010XXXX(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用地红线图》。[第2010XXXX(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经镇委、镇政府班子研究决定将案涉土地由被告四按120元/平方米的的单价转让给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以下简称338施工队,338施工队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三方均加盖公章。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073号判决书确认338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三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了被告一。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案涉土地以252元/平米的单价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约1000方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规划证。《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向被告三共支付了2360000元购地款,338施工队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0091和0000090的《收款收据》。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用于办理用地规划使用证。2011年6月30日博罗县园洲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并载明案涉土地由被告四出让给原告。由于被告二和被告四均是由被告五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38施工队是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施工队,且被告五作为见证人非法在338施工队与被告四非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土地是经过政府领导批准的并且可以转让的土地。由于被告六2010年12月8日非法出具《见证书》,原告基于对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文书的信任,使原告进一步陷入错误认识。

2018年6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案涉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园洲镇委、镇政府并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最终通过(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依法无效。此时,原告才知道由于上述各被告方的一连串的恶意串通,通过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被告五和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被告六的违法见证行为,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法买卖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原告原计划购买土地用于住宅开发和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最终因为各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无法实现最终的目的。目前案涉土地市场价值为900元/平方米,上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632800(900*13342-15000-2360000=9632800)元的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各被告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各被告企图通过一连串无效的集体土地转让合同骗取原告的资金。各被告的共同欺诈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具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大量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有权转让合同书》、《博罗县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用地红线图》《见证书》,证明:1、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园洲镇沙头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无权处分给338施工队;2、园洲镇政府和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使无权处分具备了权利的外观。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补充协议》、《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0000090《收款收据》、0000091《收款收据》、008954《收据》,证明:1、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将土地无权处分给原告,并办理了用地红线图;2、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375000元的土地转让款。证据3、《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证据4、《博罗县建筑工程施工队合格证》,证明338施工队属于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组织。证据5、(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一系列的土地转让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3、《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无效责任全部在被告方;4、因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一曾镜明辩称:1、本案系由土地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所以是属于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一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判令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对该合同的签署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在签署该合同前,清楚了解涉案土地的来源、性质,因此其知道涉案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但原告基于利益仍签署了该合同,其存在过错,与被告一具同等责任。3、就其诉请被告一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2375000元,但其所诉请的利息过高,并且该利息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鉴于被告一也存在租金的损失,因此我方认为,该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其诉请二,我方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且原告并未付清土地转让款,也没有对涉案土地投入使用,其所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存在,并且该预期利润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曾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二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和事实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确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2018年6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答辩人与被告一。(2)答辩人并非纠纷合同主体,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买卖合同当事方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3)本案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该纠纷的被告,法院应给予纠正。二、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以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公司338施工队的名下作为土地出卖方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该协议书是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以338施工队名义转让给被答辩人,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或签名,也没有答辩人对被告一的委托授权,既然被告一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合同也没有盖章的情况下,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虽然338施工队系挂靠在答辩人下属的施工队,但被告三林想标是338施工队负责人,故以338施工队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三林想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以338施工队名义转让给被答辩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上述事实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那么,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一转让给被答辩人,在整个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及购地款的支付过程中,答辩人均未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在被答辩人起诉称土地买卖行为是由于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购买土地这种重大交易行为时应当知道或者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涉案的购地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购买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被答辩人在签合同当天即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2360000元,相隔近6年时间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时,被答辩人仍未支付剩余购地款,被答辩人因未足额支付购地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使用,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答辩人称其因各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其陷入错误,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是扭曲事实,妄图掩盖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二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林想标辩称: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三并非纠纷合同的主体,也非侵权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且被告三从未参与或介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原告应当向被告一主张其权利;2、被告三从未实施任何误导或欺诈原告的行为,在其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在其起诉状以及提交的判决书中可以表明,其交易对象或相对方为被告一,而非被告三,其他的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

被告三林想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和事实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确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2018年6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答辩人和被告一。(2)答辩人并非纠纷合同主体,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买卖合同当事方只有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3)本案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该纠纷的被告,法院应给予纠正。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便2011年6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注明仅用于办理用地规划使用证,在合同落款处盖有“本协议仅为办理用地规划证使用有效”的印章作为佐证,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也陈述该协议用于办理用地规划使用证。(2)本案是被答辩人基于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后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一转让给被答辩人,在整个合同签订及购地款的支付整个过程,答辩人均未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被答辩人起诉称买卖行为是由于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4)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购买土地这种重大交易行为时应当知道或者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涉案的购地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购买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被答辩人只在签合同当天即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2360000元,相隔近6年时间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时,被答辩人仍未支付剩余购地款,被答辩人因未足额支付购地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使用,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答辩人其称其系因各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其陷入错误,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是扭曲事实,妄图掩盖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和事实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确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2018年6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答辩人和被告一。(2)答辩人并非纠纷合同主体,其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买卖合同当事方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3)本案案由是侵权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被答辩人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该纠纷的被告,法院应给予纠正二、生效判决己确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四因欠被告三负责的338施工队工程款,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四同意将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三抵偿工程款,并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合同书》,答辩人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盖章,但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被告四和被告三负责的338施工队。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以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公司33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土地出卖方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一从338施工队受让后以338施工队名义转让给被答辩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上述事实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然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一转让给被答辩人,在被告一转让涉案土地给被答辩人的整个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及购地款的支付过程中,答辩人均未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在被答辩人起诉称土地买卖行为是由于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购买土地这种重大交易行为时应当知道或者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涉案的购地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购买坐落在园洲镇XXX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被答辩人在签合同当天即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土地购买款人民币2360000元,相隔近6年时间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时,被答辩人仍未支付剩余购地款,被答辩人因未足额支付购地款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未被使用,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被答辩人其称其系因各被告恶意串通造成其陷入错误,甚至造成重大损失是扭曲事实,妄图掩盖其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地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以下简称“338施工队”)作为乙方在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署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面积为1334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每平方米120元,等等。被告三林想标作为338施工队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书于2010年12月8日经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出具(2010)博园司见字第100号《见证书》予以见证。

2011年6月26日,被告一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面积为133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价格每平方米252元,合计金额3362184元,等等。被告一曾镜明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翠娥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8月6日,被告一曾镜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因地段差异减少50万元的转让价款。被告一曾镜明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翠娥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名。2011年6月28日,为了办理涉案土地的规划证,被告四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上一印章,载明:“本协议仅为办理用地规划使用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曾镜明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2375000元,其中于2011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6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60000元和400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指定的被告三林想标的个人账户。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后,涉案的土地并没有交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镜明与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一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前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2375000元,其中于2011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6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60000元和400000元到被告一曾镜明指定的被告三林想标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本院生效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生效的(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曾镜明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返还土地转让款2375000元,并请求被告一从2011年6月27日起以2375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如下: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曾镜明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得到履行,原告预期通过履行该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632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三、四、五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二、三、四、五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3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2元,由被告曾镜明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20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黄运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慧婷

书 记 员  温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