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响,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镜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
负责人:林想标,系该施工队经理。
原审被告:陈翠娥,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响,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府内。
法定代表人:李沃铃。
原审第三人:林想标,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负责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镜明、原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原审被告陈翠娥、原审第三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林想标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曾镜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裁定驳回曾镜明的起诉。1.本案中,曾镜明不是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曾镜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O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土地转让协议书》显示甲方是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乙方是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甲方签名处由曾镜明签署“曾镜明代”,曾镜明只是代338施工队签署合同,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曾镜明和338施工队存在土地转让法律关系。338施工队经法院追加为一审原告,负责人林想标被追加为一审第三人。林想标并未到庭,但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本院认为”部分写着“林想标述称”的内容:“338施工队于2010年9月从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后转让给曾镜明的,由于当时曾镜明向338施工队受让上述土地时没有支付转让款,后曾镜明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338施工队,涉案土地338施工队转让给曾镜明后,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并没有变更曾镜明名下,仍在338施工队名下,但当时338施工队已将全部红线图原件交给了曾镜明。所以曾镜明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部分述称内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转让的签约主体是338施工队,收款人也是338施工队,曾镜明既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曾镜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违反中立原则,在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情况下追加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且该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土地性质时,仅凭2016年11月30日对梁子新做的笔录即认定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且该笔录上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曾镜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曾镜明的起诉,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在我方书面的民事上诉状中的第一点上诉请求后增加第二点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理由是:根据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代理人曾镜明与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条,手写部分已经明确了双方无条件办理工地用地建设规划证,发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规划证,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第二、第三条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系正在履行过程当中,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更手续,其中变更时间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这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土地转让使用权的转让,且双方正在履行过程当中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因此我方补充这第二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另补充:1.本案中曾镜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中明确显示曾镜明是代博罗县园洲镇建筑工程公司338施工队签字的,根据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见第6页),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给338施工队,可以确认338施工队和上诉人是合同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曾镜明从338施工队受让土地使用权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任何的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表明实际的转让行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所谓的林想标的述称,但是林想标在未出庭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述称。根据民事诉讼法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的私下调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质证,所谓的林想标的述称作为证据的一种,没有经过庭审的出示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按照常理,曾镜明如果是受让了涉案土地,他在合同中不可能写个“代”字,且在一审起诉状中根本没有提起此事,这种矛盾表明曾镜明不存在受让涉案土地的事实,曾镜明只是代理人;第五,一审法院违法追加原告,诉权是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在当事人没有提起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权追加原告,本案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综上,在曾镜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208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曾镜明口头答辩称:第一,针对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与原来的上诉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既要求撤销判决,驳回起诉,又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应当另外起诉;第二,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院有责任和权利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并且在为查明合同的效力进行调查取证和追加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日,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338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平工业园面积为1334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每平方米120元。第三人林想标作为338施工队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338施工队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书于2010年12月8日经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出具(2010)博园司见字第100号《见证书》予以见证。2011年6月26日,338施工队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佛山均强公司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园洲镇丰平乡工业区的地皮,占地面积为13342平方米,土地价格每平方米为252元,合计金额为3362184元,并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曾镜明和被告陈翠娥分别在协议书上的甲方和乙方签名处签名,但原告曾镜明在协议书上签名时注明了“代”字。2011年6月30日,博罗县园洲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以被告佛山均强公司名义出具了上述土地的红线图。被告佛山均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佛山均强公司分三次向338施工队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2375000元,338施工队的负责人林想标确认收到了上述土地转让款。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土地目前未开发建设。
另查明一,2003年8月29日,博罗县建设局向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申报的其属下338施工队颁发了“博罗县建筑工程施工队合格证”,即338施工队系挂靠在第三人园洲建筑公司下属的施工队,该施工队负责人为第三人林想标。
另查明二,本院依法询问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梁子新,其称涉案土地最初是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园洲镇沙头村委合作开发的,后来该土地转让给了园洲建筑公司338施工队。
另查明三,本院依法向第三人林想标调查,第三人林想标称其与原告曾镜明为朋友关系,因原告曾镜明系向林想标受让了土地红线图在338施工队名下的涉案土地,且受让时未向林想标支付转让款,故原告曾镜明以338施工队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另查明四,被告佛山均强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雨轩,该公司在2011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翠娥。案涉土地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等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方释明是否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但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未作明确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为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追加338施工队为原告,追加园洲建筑公司及林想标为第三人参加诉。经查,虽然338施工队经博罗县建设局颁发了“博罗县建筑工程施工队合格证”,但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既非法人组织亦非个体工商户,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第三人林想标述称其是338施工队负责人,故以338施工队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林想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镜明从338施工队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以338施工队的名义与佛山均强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曾镜明和佛山均强公司,即曾镜明和佛山均强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陈翠娥代表被告佛山均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被告佛山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佛山均强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本院仅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土转让协议书》签订合同后,涉案土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实际使用,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涉案土地在一审辩论终结亦前未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因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转让款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曾镜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在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签署后、协议履行过程中,正在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使其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故而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办理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规划证”,可见其用途为非农业建设。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园洲镇委、镇政府并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依法无效。
因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至于上诉人在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可待本案诉讼终结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均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苗苗
书 记 员  黄春婷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