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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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890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66429R。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计敏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石上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B9K928H。
法定代表人:张丽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杰,公司员工。
被告:罗建红,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颖,高周琴(实习),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追加潘里站和罗建红为被告,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追加被告浙江嘉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恩公司)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予,审限予以重新计算。2022年1月24日被告**公司申请撤回对潘里站的追加。另,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予以扣除相应审限。2022年4月21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告嘉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杰、被告罗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责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084888.4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70677.87元为3714210.62元(对2021年4月7日及以后的相关治疗费、康复费用保留诉权);附计算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415天×30/天=12450元;2、误工费200元/天×479=95800元;3、护理费220元/天×299天+180天×600元/天=173780元;4、护理依赖费用197元/天×80%×365天/年×20年=1150480元;5、营养费479天×30元/天=14370元;6、残疾赔偿金68487元/年×20年=1369740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7508元/年×19年/3人=237550.7元;7、鉴定费7800元;8、支具的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108000元:18000元/个×20年/4年/个+18000元/年×5%/年×20年;9、交通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后续日常辅助用品及用药(不含后续医院治疗费)20000元/年×20年=400000元;12、内固定拆除费用28000元;13、电动轮椅30000元;14、房租15000元;15、垫付医疗费371917.79元(含被告支付的370677.87元);合计4084888.49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之前提交的2021年5月份的医疗费票据将拿回,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嘉恩公司年产800万米抗菌环保型纤维面料建设项目。原告于2019年12月左右进入该工地做粉刷工。2019年1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六车间二层做工,在从吊篮(又称货用升降机)里接灰,发现货用升降机的钢丝绳脱掉了,原告对着货用升降机的操作处讲明了钢丝绳脱了,让操作处不要动。当原告将钢丝绳归位后,身体还未走出,工地项目的水电工潘里站擅自将货用升降机启动了导致原告挤压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嘉兴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认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是施工现场安全和案涉货用升降机管控单位,不仅应该派专人操纵该升降机还应该在专人不在的时候对升降机进行锁闭或派人值守。潘里站不具备操作该升降机的资质操作该升降机,原告明确告知潘里站不要动,潘里站在未和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升降机,潘里站系罗建红雇员,应由罗建红承担责任。被告嘉恩公司将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罗建红承包,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因在于罗建红聘请的工作人员潘里站擅自开动升降机而导致的。关于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第1、2、5、7、10、15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99天220元/天的护理费**公司已支付,原告主张60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依赖费用应该主张5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农村标准计算。支具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应该按5年计算。交通费2万元过高,应该是3000元左右。后续日常辅助用具及用药也应该暂计算5年。内固定拆除费用尚未发生,现在原告不应该主张。轮椅票据记不清楚了,购买轮椅的事实属实,**公司已经支出了5630元。原告主张房租不应该支持,与损害无关。医疗费里有1万多的伙食费,应该要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7万多医疗费,4万多护理费,和十几万生活费借支款,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罗建红支付给潘倍祥的所有款项。这些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嘉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公司是总包单位,水电这一块嘉恩公司交由罗建红承包,嘉恩公司、**公司和罗建红三方已经讨论责任承担方案并签好了协议,嘉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公司和罗建红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方面的意见,嘉恩公司意见同**公司和罗建红意见。
被告罗建红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大型的运输设备的安装拆卸和维修工作,必须要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和省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特种设备监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维修安全许可证的专业单位进行,本案原告没有维修资质,在发现升降机发生故障的时候没有报修,而是自己进入了危险的区域导致意外的发生,原告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潘里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潘里站是听到原告的召唤去协助原告工作,并非擅自开动升降机的行为,而是应原告的要求,帮原告停一下,然后再按一下的过程。潘里站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3、潘里站的行为并非罗建红指派的水电和消防安装的施工范围,已经超出了罗建红的授权范围,其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罗建红来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第1、7、10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认为过高,应该按165元每天计算,另外天数从受伤计算到定残日天数应该为448天;原告主张20年的费用过高,应先主张5年;认可护理依赖程度80%;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四川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简单的把年龄相加计算错误,要分开计算,而且有上限规定;交通费2万元过高,**公司说的3000元也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支具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和内固定拆除费用,应该等产生之后再主张,电动轮椅尚未见到相应票据,房租费不认可,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认定。罗建红这边之前支付了20多万元。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施工许可证、建筑工地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以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地。
2、武警医院和第二医院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医疗情况,内固定存在,需要拆除以及长期需要使用导尿包等辅助用品。
3、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四川自贡市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购买了四川自贡市的房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
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辅助费用,鉴定费等。
5、导尿包发票、截瘫支具发票、假肢辅助器具公司出具的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证明,证明原告购买导尿包费用、截瘫支具和以后维修费用。另说明一下,原告前后买过两个轮椅(前一个1000元左右,后一个3980元)和一个支撑架680元,票据都已交给被告**公司。
6、原告配偶李玉良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配偶照顾原告的护理费用支出标准应按600元每天计算。
7、转账截图一份,证明2020年9月4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的当天,原告方转账5000元到第二医院作为医疗费的事实。
8、原告方从第二医疗调取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治疗时的费用。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5、7、8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下轮椅费票据不清楚在哪里,认可原告有购买轮椅和支撑架的事实,被告**公司在诉前已支付轮椅支架费用5630元(950+4000+680=5630)。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嘉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两位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罗建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2、3、4、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城镇标准。对证据5导尿包发票购买信息不完整,无法确认证据三性;对支具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无医嘱,对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无法确认;对假肢辅助器具公司出具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配备该器具的必要性;轮椅费用未见到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并非每月发放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明细清单及凭据,护理费清单及凭据,生活费借支清单及相应凭据,证明**公司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借支费。
2、建设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建筑施工现场人员考勤表,证明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是水电由嘉恩公司直接包给罗建红,不属于被告**公司承包范围;原告在考勤表里是被告**公司这边工地施工人员,潘里站不在考勤表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罗建红雇佣的工人。另,说明一下,因为被告**公司是总包单位,如果罗建红所说潘里站的工资由**公司发放的事实属实,那可能是**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可能会存在走账的情况,就是嘉恩公司把应支付给罗建红的款项先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出去。
3、原告手写的经过说明,潘里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时,原告和潘里站擅自使用吊篮也就是货用升降机,升降机应该由专门的人员开动的。
4、调解协议,证明三被告就赔偿责任达成内部协议,协议前提是在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三被告内部承担责任比例按此调解协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认可该清单中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清单中的三次退费说明下,第一次在武警医院的退费是被告**公司去结算的,退费是**公司的人拿去的,第二、三次退费时都一直住在第二医院,退的费用直接转为下次住院费用;对借支费用有异议,其中2020年9月4日**公司转账10000元的这一笔,原告方当天转账5000元到第二医院作为医疗费,故该笔10000元在医疗费外只能按5000元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书写的内容无异议,对潘里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实际潘里站是按了向上的按钮,导致原告被挤压在升降机及上面的钢板之间。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过错,应视为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嘉恩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根据三被告调解协议,被告嘉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罗建红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中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说潘里站不在考勤表里,不是**公司的员工,对此有异议,潘里站的工资由**公司发放的,实际上是**公司的员工。对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根据原告的书面陈述,原告擅自进入升降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潘里站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去操作这个升降机的;潘里站如果去协助原告,那就超出了罗建红的授权范围,不应由罗建红承担责任。证据4的调解协议被告罗建红确实签了,但是罗建红认为是原告承担责任之后,然后相关保险费用支付后,剩余的赔偿再由三被告根据该协议承担。
被告嘉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罗建红向法庭提交微信和网银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罗建红为原告垫付209730元,是支付给**公司的潘倍祥。
原告对被告罗建红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不清楚,原告这边收到的费用都是**公司名义支付的,如果说其中有部分费用是罗建红支付,由罗建红和**公司核对。
被告**公司对被告罗建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收到罗建红支付给潘倍祥的所有款项,该款项都含在被告**公司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
被告嘉恩公司对被告罗建红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为进一步查明原告购买的截瘫支具后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有无影响,本院发函要求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函复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目前胸部以下深浅感觉消失,腹壁反射未引出,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肌张力略增高,巴氏征阳性),肛门括约松弛、肛周反射消失(存在大小便功能障碍)。2.经审视贵院提供的视频可知,其虽可借助支具及助行器短距离行走或站立,但主要靠双手臂力及髋部发力完成,和正常人及佩戴假肢行走步态及速度都具有很大差别。3.根据贵院最新提供的视频及证明材料,本所重新评估其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用厕等能力,经计算,其各项评定总分值仍在40~21分范畴,仍属大部分不能自理范畴。综上认为,其佩戴支具后、仍符合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原告、被告**公司、被嘉恩公司、被告罗建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罗建红认为原告购买的截瘫支具是功能性假肢,应该按照国产普通适用的价格购置被告罗建和认可9000元每个的标准,并且首年不需要维护,不产生维护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4和被告罗建红提供的转账记录,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经**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玉良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护理费清单及凭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明细清单中部分伙食费记录不准,具体金额以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为准;生活费借支清单遗漏了支撑架680元,另2020年9月4日支付的10000元款项应扣除原告当天转账给第二医院的5000元。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和潘里站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和庭审中原告和**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截瘫支具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补充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截瘫支具费用和维修费用标准,本院将依次参照配置机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恩公司将年产800万米高效抗菌环保纤维面料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但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罗建红承包。***是**公司项目经理叫过来的粉刷工,潘里站是罗建红雇佣的水电工。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让原告和潘里站分别书写了事情经过。原告写到“2019年12月16日下午,我在吊篮口放空车下去拉灰,当时吊篮上来门打不开,一看是吊绳跳出来了,这种毛病一天出现十几次都有,都是接灰人员在弄,所以我叫他把吊篮放低一点。我好弄,当时他也把吊篮放低了,我也叫他我没叫你开你不要动,当时他没动时我才去弄,谁知刚弄好人还没出来,吊篮启动了,当时我就晕过去了。”潘里站写到“本人在使用工地货梯中将货梯从三楼放到一楼装消防喷淋管,放到二楼时不知因货梯高度不够还是太低,二楼泥水工叫我把货梯往下点还是往上点,没有听清楚,认为是放太高了,就把货梯放下了一点,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货用升降机是**公司安装和管理的,事发当时无人管理,专门操作人员不在。本案事故未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生产安全事故。
事发当天***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后转院至嘉兴二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2日。住院天数共计415天。被告**公司支付了370677.87元医疗费(含伙食费16962.5元);另原告花费截至2021年4月7日的门诊费用788.42元,具体如下:2019年12月16日急诊检查费25元;2019年12月28日就诊卡、病历卡费用2元;2021年3月1日门诊费336.89元和诊查费15元;2021年3月29日门诊费用409.53元;共计25+2+336.89+15+409.53=788.42元。
此外,被告**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45393元;另因鉴定、轮椅、支具、生活等费用陆续借支给原告140630元。上述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护理、借支费用共计370677.87+45393+140630=556700.87元,该费用中有209730元来源于罗建红。
后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此事故造成***胸8、9椎体压缩性粉碎性爆裂骨折,伴多发附件骨折,脊髓损伤(经椎体手术治疗)、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均自受伤日起(2019年12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21年4月6日);鉴定评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后续存在医疗辅助、日常医药费用、内固定拆除等费用,具体应以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为准(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原告购买的截瘫支具后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有无影响,经本院发函咨询,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佩戴支具后、仍符合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800元,原告已支付。
嘉兴二院于2020年11月19日诊断证明示:长期需要间歇性导尿(需要清洁导尿包),需要开塞露。2021年5月19日原告购买截瘫支具一个花费18000元,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开具18000元的截瘫支具发票给原告,同时出具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该截瘫支具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支具总费用的5%。
2022年1月12日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如下内容:2019年12月16日粉刷工***与水电工潘里站在现场因双方自行操作升降机发生失误造成意外事故,***因事故构成人身损害一级伤残,潘里站系罗建红的雇员。升降机系浙江**建设有公司所有。***起诉案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三被告为化解纠纷协商就该案判决的赔偿金额由**公司承担57%,罗建红承担43%,嘉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情况:父亲宗东华1950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黄其芬194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建筑工地非属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人受到伤害的,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主张用工责任,也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责任方主张侵权责任。本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即是侵权责任,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货用升降机应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使用或维修,原告和潘里站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使用或维修,均存在过错。被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以及货用升降机的所有单位对现场施工安全和货用升降机的安全均有管理责任,对所有施工现场工人都有安全规范指导义务,无论**公司自己招用的***,还是其他施工班组进场人员。被告嘉恩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罗建红个人承包,属违法分包,加大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难度,存在过错。另,罗建红雇用潘里站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与潘里站形成劳务关系。事发时潘里站正使用货用升降机准备运输消防喷淋管,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由接受劳务一方罗建红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责任主体和过错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如下:原告承担20%,被告罗建红承担20%,被告嘉恩公司承担20%,被告**公司承担40%,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三被告之间内部协议,对本院裁判不具拘束力,判决后,三被告可依据本判决和其内部协议自行内部分配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的租房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内固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30元/天×415天),原告主张该金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78870元(165元/天×478天),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从受伤日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4月6日计478天。
3、护理费83508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共计478天;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182天),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65天)护理费都已经由被告**公司支付,按票据按实计算为45393元。其余231天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即165元/天)计算为38115元。
4、护理依赖费用24208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XXX。
5、营养费14340元(30元/天×478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788元。原告在城镇购入房屋,并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8487元/年×20年=1369740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7508元/年×8年/3人=37508×8/3=100021.33元;37508元/年×10年/3人=37508×10/3=125026.67元。1369740+100021.33+125026.67=1594788元。
7、鉴定费7800元,凭票据。
8、残疾辅助器具费64800元:原告主张的截瘫支具的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本院采信配制机构意见;赔偿年限本院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暂计算12年为18000元/个×12年/4年/个+18000元/年×5%/年×12年=64800元
9、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门诊次数和伤情酌情确定。
10、日常辅助用品及用药(不含后续医院治疗费)费用100000元;嘉兴市第二医院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医学证明书明确原告完全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大小便失禁,需要长期导尿管、开塞露及成人尿不湿等。原告当庭明确该项费用包含每天要用的导尿包(单价11元左右,4小时更换一次以避免感染)、成人尿不湿、纱布、手套、开塞露、消炎酒精等等。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报表显示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1日18天,需0%导尿数量90,单价16.9元,费用1521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1日16天,需0%导尿数量81,单价16.9元,费用1368元。原告自己购买的导尿包票据显示200只导尿包共计2200元;参考前述导尿包的用量和单价,原告仅导尿包费用一年消耗近2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日常辅助用品及用药标准20000元/年系合理要求,暂支持5年为100000元。
11、轮椅和支架费用5610元。根据原告及**公司陈述的情况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确定,3980+680+950=5610元。
12.医疗费354503.79元,凭票据371466.29元,已扣除伙食费16962.5元。
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2559253.79元。原告因自身过错负担该损失的20%,被告罗建红负担该损失的20%即511850.76元,扣除被告罗建红已支付的209730元,尚需支付原告302120.76元;被告嘉恩公司负担该损失的20%即511850.76元;被告**公司负担该损失的40%即1023701.52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346970.87元(556700.87-209730),尚需支付原告676730.65元。
另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被告嘉恩公司、被告罗建红依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各项物质性损害676730.6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浙江嘉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物质性损害511850.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罗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物质性损害302120.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6元,由原告***负担1809.2元;被告浙江嘉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被告罗建红负担1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三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鲍玉庆
二○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沈英子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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