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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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248号
原告:嘉兴秀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腾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310639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6642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兴秀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17149元(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348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就位于王江泾镇“年产12.1万台智能餐厨环保设备建设项目”提供商品砼。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商品砼型号、方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现被告已于2022年3月17日付清货款418601.46元,但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销售员***与被告协商过,付款时间变更为2022年1月底,后临近春节,因被告工作人员不方便前来,遂变更至年后,付款并未逾期;2.被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瑕疵,就瑕疵部分未协商一致,被告推迟支付相应款项,也是有理有据;3.逾期付款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年产12.1万台智能餐厨环保设备建设项目”提供商品砼。质量标准为原告按《GB/T14902-2012》标准组织生产和运送;质量验收按上述标准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要求进行。如被告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结算方式工程量按签证小票为准,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本月31日止)。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的,则视为认可,原告可以以此作为收款的依据。每月25日前付所供混凝土货款的60%,余款40%在2020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同意,被告以汇款、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期1-6月内)到达原告账户为混凝土定作款支付方式。对账单被告指定***签字确认有效。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所有债权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若延迟付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即刻解除合同。等等。该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各执两份,被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中承揽方处多一个***签字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原告与***确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累计欠款668369.31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收款200000元、累计欠款837413.87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欠款1107125.69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收款200000元、累计欠款910268.9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918601.46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付款200000元、同年2月付款300000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核实砼货款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其共计向被告“年产12.1万台智能餐厨环保设备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总计金额1318601.46元,累计收款总计900000元,尚欠累计货款金额418601.46元。***确认被告截止2021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18601.46元。202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601.42元。
原告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委托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33484元。
另,据被告陈述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原告的外聘销售业务员,案涉项目混凝土的销售、对账联系、收款均由其参与。原告于2020年9月提供的混凝土曾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反映,原告派人现场确认了质量存在问题。2021年7月原告发函催款后,***与***曾协商变更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底,***于年前通知***领取承兑汇票,但***并未前往领取,并告知其年后领取。被告因该项目车间一地坪维修(地坪切缝处先行于被告进行维修完成)被发包方扣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开票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或原告员工,对账单也未有***签字,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原告变更付款时间、领取货款、处置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协议变更付款时间、未逾期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货款的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计算为49427.25元,被告就逾期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因被告付款时,原告已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故本院按货款41860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427.25元为标准酌定律师费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双方约定且非违约的必然支出,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提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秀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9427.25元;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秀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秀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5035元,由原告嘉兴秀洲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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