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初119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6642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增产桥南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C486J。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3077513.44元。债权组成:1.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2930000元;2.工程款利息127366.44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破产清算受理日前一日即2022年4月7日止,具体为1500000元×3.85%÷365天×805天≈127366.44元);3.案件受理费15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嘉兴厂区1#厂房、2#厂房、3#厂房、门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具体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包括的土建、钢结构、水电、附属工程、下水道(雨污管道)、绿化工程、化粪池、隔油池、室外道路工程,其余工程按附表;合同暂定总价为2700万元;合同另对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7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嘉兴厂区1#2#3#厂房钢结构项目,含门、窗及防火涂料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4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对款项支付、违约与争议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且工程也早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明确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节点,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工程进行最终竣工结算,确认合同结账价为273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结账价为1330万元,钢结构工程结账价为1400万元),变更工程增加造价700万元,故本工程总结账价为3430万元;已付工程款2837万元,结欠593万元;结欠款2019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或房产证办理完毕支付150万元(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2020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春节前支付143万元。结账协议签订后,**公司仅支付过两期共300万元,余款293万元一直未付。**公司因此起诉,2020年4月28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9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公司对**公司1#、2#、3#厂房、门卫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就**公司所欠工程款29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7元,均由**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任何义务,之后,**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12月3日终本。因**公司资不抵债,2022年4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2年5月27日,**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3077513.44元。2022年7月,管理人向**公司发送《通知书》,认为根据账面显示,**公司尚欠**公司38500652.19元,其中,36000000元转账支付票根要求**公司提供扣款成功凭证,差额部分2500652.19元要求**公司举证。之后,**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2022年9月20日,**公司向**公司送达《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催款函》,认为经计算,**公司尚欠**公司2500652.19元,故确认**公司债权为0元。2022年9月29日,**公司对《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催款函》提出《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异议表》,2022年10月20日,**公司就前述《债权异议表》向**公司送达《债权异议回复函》,仍维持确认债权为0元,并表示若对管理人债权复核意见仍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函件15日内依法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公司认为,**公司申报债权系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与**公司、**公司的往来款没有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冲抵的问题,且之前的所谓往来款也是根据**公司的安排产生的资金往来,与**公司申报债权无关,根本不存在**公司应付**公司的款项。 **公司辩称,首先,经管理人调查,**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属实,但是经过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7月,**公司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共向**公司支付79519796.15元,扣除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款总金额3430万元,**公司应返还**公司的金额为45219796.15元。为此,管理人要求**公司提供该笔款项的去向,**公司向管理人提供了转帐支票,总金额3600万元,**公司帐面显示收到了**公司代收款569143.96元,收到**公司银行转帐款615万元,经过计算,**公司尚欠**公司2500652.19元。关于**公司向管理人提出的时任**公司法定代表***的情况说明表示,2017年5月17日,**公司汇入**公司600万元,其指示**公司通过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新分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实际承包人***帐户付至**指定的三个帐户。管理人询问了***,***表示情况说明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即使确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指示**公司将600万元汇至诺泰公司,再依次转至***、***、***等人帐户,也不足以认定该600万元**公司已经偿还,因为**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如果存在协助指示付款这一情况,也是**公司协助**、***等人抽逃了**公司的出资和款项,**公司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公司向诺泰公司的汇款与**公司无关,该笔600万元不足以被认定为还款。因此,**公司仍应返还**公司2500652.19元,故管理人对**公司的全部债权不予认定。 为证明各自主张,**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申报文件一份,证明2022年5月27日,**公司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合计3077513.44元;2.通知书一份,证明2022年7月,管理人向**公司发送通知书,认为根据账面显示,**公司尚欠**公司38500652.19元,其中36000000元转账支付票根要求**公司提供扣款成功凭证,差额部分2500652.19元要求**公司举证;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将**公司2017年5月17日汇入的600万元通过诺泰公司实际承包人***账户付至**指定账户;4.《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催款函》各一份,证明2022年9月20日,**公司向**公司送达两份文件,认为**公司欠**公司2500652.19元,并确认债权为0元;5.《债权异议表》一份,证明2022年9月29日,**公司对《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催款函》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申报的债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金额,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没有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冲抵的问题,且该往来款系根据**公司的安排产生的资金往来,与**公司申报的债权无关,不存在**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6.《债权异议回复函》一份,证明2022年10月20日,**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异议回复称仍维持确认债权为0元;7.结帐单、**公司2020年4月18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4月18日,**公司确认欠**公司293万元工程款;8.**公司企业详情一份,证明***是**公司的董事;9.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争600万元是**公司借**公司的账户进行的转账,当日**公司就应**公司的要求转给其他人。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指示**公司将600万元转账至诺泰公司。***也表示未曾指示**公司支付过该款项。**公司非收款人,该款项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公司账面显示,**公司与**公司所有款项往来均以工程款为名义且标的种类为金钱,故**公司申报的债权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即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属于同种类标的之债,仍可以冲抵;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欠付**公司293万元工程款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全部往来款已结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公司的董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否认该份情况说明是其出具,***、***、***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情况说明虽非***所签,但其上载明的事实是否成立亦是本案的争议,将在下述理由部分阐述。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称:嘉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老板,***拿***的身份证注册***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2016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知道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情况说明上的字非其本人所签。2022年,***联系***让其签字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但***未签字。2022年11月29日,***又联系***,让***签字确认补充情况说明(确认***曾委托人员签署案涉情况说明),***亦未答应。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质证认为,对***陈述***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节有异议。***称其对**公司的事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既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认情况说明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对该情况说明***是认可的,故其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对***的其余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主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管理人否认,**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所称其对情况说明不知情,其上所载“***”非其所签有异议,同样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至于***是否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需承担责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综上,**公司对***证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嘉兴厂区1#厂房、2#厂房、3#厂房、门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具体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包括的土建、钢结构、水电、附属工程、下水道(雨污管道)、绿化工程、化粪池、隔油池、室外道路工程,其余工程按附表;合同暂定总价为2700万元;合同另对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7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嘉兴厂区1#2#3#厂房钢结构项目,含门、窗及防火涂料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4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对款项支付、违约与争议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且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明确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节点,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工程进行最终竣工结算,确认合同结账价为273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结账价为1330万元,钢结构工程结账价为1400万元),变更工程增加造价700万元,故本工程总结账价为3430万元;已付工程款2837万元,结欠593万元;结欠款2019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或房产证办理完毕支付150万元(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2020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春节前支付143万元。结账协议签订后,**公司仅支付过两期共3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2020年2月20日,**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确认其承建的工程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4月28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9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公司对**公司1#、2#、3#厂房、门卫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就**公司所欠工程款29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7元,均由**公司负担。**公司未就该案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执行案件于2020年12月3日终本。 2022年4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传化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2年5月27日,**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3077513.44元。2022年7月14日,管理人向**公司发送《通知书》,称根据账面显示,**公司尚欠**公司38500652.19元,其中,36000000元转账支付票根要求**公司提供扣款成功凭证,差额部分2500652.19元要求**公司说明。之后,**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2022年9月20日,**公司向**公司送达《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催款函》,称**公司尚欠**公司2500652.19元,故确认**公司债权为0元。2022年9月29日,**公司对上述债权确认数额提出《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异议表》。2022年10月20日,**公司收到**公司就前述异议表的复函,**公司仍维持债权审查结论。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公司转账支付给**公司600万元。同日,**公司转给诺泰公司600万元,诺泰公司分3笔各200万元将该款项转至***账户,***又将600万元转入***账户。2017年6月9日,***转给***300万元,转给***200万元。同年6月16日,***又转给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平国运输服务站100万元。 又查明,***系嘉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称***和**一起成立了**公司,两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则称**是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曾经的股东,重要的管理人员。***系***的妻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公司2017年5月17日汇入诺泰公司的600万元是否受**公司指示。**公司主张其受指示付款的证据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司在南湖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虽称情况说明上的字非其所签,不知道转账的过程,但其同时又称***多次联系其让其签署案涉情况说明以及确认该情况说明的说明。结合***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嘉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重要管理人员,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有可能成立;其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600万元在**公司转入的同一日经过几手转账转至***妻妹***的账户,故**公司称系争600万元只是借用其账户转账,亦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最后,在2020年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案件中,**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但**公司作为被告从未提出在2017年5月17日曾支付给**公司600万元并要求扣除的抗辩,若系争600万元为**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其在上述案件中不作抗辩,不具有合理性。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债权金额,生效判决确认**公司欠**公司工程款29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27366.44元符合生效判决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公司负担,不予支持。则本案可确认**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057366.44元。按照**公司的计算,**公司欠其2500652.19元,在本院认为系争600万元非**公司支付给**公司款项的情形下,**公司主张的金额在**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可以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57366.44元; 2、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20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