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桥镇建国村建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865235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6642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湖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嘉宇建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宇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嘉宇建设公司在承建天佑大厦工程中,指派***为该项目负责人,授权***代表该公司与南湖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作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南湖混凝土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以及支付货款等均由***签字确认,此足以证明***具有全权代理的权限。2.天佑大厦工程前期的桩基工程所用混凝土由南开公司提供,但进入主体施工时嘉宇建设公司改为由南湖混凝土公司提供,并委托***与南湖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证明这一事实嘉宇建设公司是完全明知的。为了结清南开公司已供的货款,***代表公司向南湖混凝土公司借资50万元,用于支付南开公司混凝土款,并在借条上写明“天佑大厦”工程,南湖混凝土公司给付的两张共5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与南开公司收到的5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一致,这一事实完全证明***代表嘉宇建设公司出面借款是为了天佑大厦工程需要,并非用于个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系***个人行为,有违客观事实。
嘉宇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南湖混凝土公司与*荣美之间串通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在南湖混凝土公司提起的(2016)浙0402民初3287号案件中,关于50万元,其开始谎称是其东栅分公司向嘉宇建设公司供货,并由***签字确认,实际上嘉宇建设公司从未与南湖混凝土公司东栅分公司有任何交易往来。后南湖混凝土公司又称是嘉宇建设公司向其借款,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南湖混凝土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不能排除南湖混凝土公司与*荣美之间另有经济纠纷,这与嘉宇建设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南湖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荣美未作答辩。
南湖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宇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嘉宇建设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为80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嘉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50万元。”南湖混凝土公司已将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另查明,2014年10月南湖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嘉宇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南湖混凝土公司向嘉宇建设公司东环时代广场工地提供商品砼,***系该合同中嘉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6月16日,南湖混凝土公司以嘉宇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案号为(2016)浙0402民初3287号],要求嘉宇建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67569.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过程中,2016年6月30日,嘉宇建设公司支付南湖混凝土公司50万元、2016年9月29日,嘉宇建设公司支付南湖混凝土公司35万元。诉讼中因双方对2016年6月30日嘉宇建设公司支付南湖混凝土公司50万元的用途产生分歧,南湖混凝土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嘉宇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地之前的混凝土款。该《情况说明》即为本案中南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出具给其的函件,内容为:“嘉宇建设公司承建的天佑大厦工程,我是这个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因需付材料款,所以在2014年10月17日向你公司借用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现由我公司开具给你公司的50万元银行承兑作为归还你公司的借款。据此,曾向你公司借用的50万元银行承兑已清偿,有关混凝土货款按实计算。嘉宇建设公司天佑大厦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30日”。此后,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南湖混凝土公司提出的与嘉宇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由南湖混凝土公司另行主张;嘉宇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给南湖混凝土公司的50万元作为货款在该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南湖混凝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南湖混凝土公司借款5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南湖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荣美系表见代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嘉宇建设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出具借条时,******建设公司与南湖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出具借条时并非以嘉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出具,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2.南湖混凝土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嘉宇建设公司欠南开公司的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仅为由案外人*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复印件,显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无其他证据证明***向南湖混凝土公司借款系受嘉宇建设公司委托。故南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南湖混凝土公司要求嘉宇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给南湖混凝土公司的函中注明了嘉宇建设公司向南湖混凝土公司开具的50万元承兑汇票用作对其的还款,可见***亦认可至该日本案所涉借款应予以归还。故对南湖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28日判决:一、*荣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湖混凝土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南湖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5元,由南湖混凝土公司负担11元,由***负担45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嘉宇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系由***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由***收取,且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美,故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南湖混凝土公司借款,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借条上未出现嘉宇建设公司的任何表述,嘉宇建设公司亦未在借条上盖章,故南湖混凝土公司仅以借条下方书写的“天佑大厦”的内容主张实际借款人***建设公司,缺乏依据。其次,*荣美虽曾作为嘉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南湖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所涉及的均为两个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在***未提供嘉宇建设公司就借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材料的情形下,其并不当然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现南湖混凝土公司主张基于该买卖合同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嘉宇建设公司借款,显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最后,南湖混凝土公司还提出,该笔借款实际系用于归还嘉宇建设公司此前结欠南开公司的混凝土款,故理应由嘉宇建设公司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南湖混凝土公司对此仅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关于南开公司与嘉宇建设公司的关系,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该收条确实系由南开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也只能表明该笔款项的最终去向,但借款主体仍应根据借条的内容予以确定,并不因借款的具体用途而改变,现借条中已明确借款人为***个人,对款项如何支配系其自主行为,与嘉宇建设公司无关,故对于南湖混凝土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嘉宇建设公司无涉,南湖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
审判员褚翔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