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5998号
原告。
被告1。
被告2。
原告与被告1、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变更后):1、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4124539.74元,并赔偿延期偿还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5336334.96元[以垫付款14124539.74元为基数,利息分段计算:①自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523685.69元(14124539.74元×4.75%÷365天×1917天≈3523685.69元);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9日止为1812649.27元(14124539.74元×3.85%÷12个月×40个月≈1812649.27元);两段利息暂计5336334.96元];2、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7064元;3、判决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的“xxx工程”由被告1承包施工,合同总价约33400000元;被告1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承诺对该项目的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工期、资金、保修、人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安全事故)向原告负全责,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项目的工程款由原告向建设方收取,工程结算以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与被告1的工程结算按总造价6%提交管理费、税金;被告2为被告1的担保人并承担责任,担保期限为工程保修期满并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后二年,如主合同无效,本担保条款仍然有效。同日,被告1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债权债务保证(承诺)书》,承诺今后对该工程发生对外经济债务、工人工资及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修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1承担,因工程引起的诉讼、仲裁所产生的由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如原告先行支付的,仍由被告1无条件负全部经济责任,及时归还原告并加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未违反约定,拖欠众多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最后导致由原告垫付。就案涉工程,原告收到建设单位款项23380000元(含超付的6073975元,已退还),被告1已经支取、原告为被告1垫付的款项总计为36466178.24元,此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收取总造价的6%的管理费、税金,而案涉工程经鉴定最终造价为17306025元,则管理费、税金为1038361.5元(17306025元×6%),故被告1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应承担的费用总计14124539.74元(36466178.24元-23380000元+1038361.5元=14124539.74元)。原告认为,被告1按约应当自行妥善处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各债权人的关系,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等,被告1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为被告1垫付的款项,被告1应当偿还,因工程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赔偿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被告2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1本工程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1、2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为被告1垫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是原告在实施的工程,被告1只是原告内部的管理人员;《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第十二项明确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但至今原告未在协议上盖章,故协议自始至终没有生效;被告2只是协助父亲,并非担保人,因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生效,谈不上担保问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案涉的2#厂房、宿舍楼工程发包人为公司甲,承包人为原告。
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被告1承包。
3.工程结算债权债务保证(承诺)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对外发生经济纠纷,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1、被告2承担,以及要加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4.(2013)嘉南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公司甲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该工程经鉴定最终造价为17306025元,原告收到公司甲款项23380000元(含超付的6073975元,已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为35825元。
5.精基工程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材料;用于证明案涉工程超付金额为1400多万元的事实。
6.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357064元,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内的保证书,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7.诉讼费交纳、律师费支付、收回赔偿款等明细;用于证明应当扣除235774.8元。
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用于证明四个案子律师代理费总计为10万元。
9.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法院执行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执行费用为4610元,原告实际支付4610元的事实。
10.(2015)嘉南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16)浙04民终xxx号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退还6300000元的事实。
1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用于证明xx案件诉讼费为32300元。
1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被告1已签字。
13.(2018)浙0411民初xxx号判决书、(2019)浙04民终xxx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判决书中载明案件诉讼费、代理费。
14.xx案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单、发票;用于证明xx案财产保全支付保费8000元。
被告1、被告2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该份合同未生效,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证据3,认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生效,保证书内容系基于未生效的协议作保证,因此也未生效。证据4、5,认为判决书与本案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在不生效的合同前提下受原告的指派、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辅助原告对该工程的管理工作,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在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得到报酬与补偿。证据6,基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而支出的费用让两位被告来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证据7-14,对佐证二被告有过错的证据都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1、被告2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8)浙0411民初xxx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采购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所引发的一系列诉讼,造成的损失是原告的过错,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案涉工程是承包给二被告的,并且所有的材料都是二被告采购,并非原告采购。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4,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公司甲(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甲将xxx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不含打桩、钢结构)、安装,合同价为3340万元,系固定总价,总工期210天,被告1为项目经理。
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1(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1担任原告(总)2011-25#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的具体情况见原告与建设公司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承诺对该项目的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工期、资金、保修、人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安全事故)向原告负全责,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如项目因质量、工期、安全、资金、保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或第三人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项目的工程款由公司统一向建设方收取;工程结算以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为体现效益状况,工程款实行分项目核算;乙方应确保本项目的收支平衡;施工中资金如有缺口,乙方有义务垫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工程所需交纳的各类保证金及保险费用等由乙方交纳;本项目下的支出,乙方据实凭真实、有效、合法的票据报支,乙方应对报支票据的真实、有效、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如公司因乙方报支的票据的真实、有效、合法性存在问题而承担产生的相关责任后,乙方仍应就此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报支票据由乙方进行初审确认,公司予以复核。为保证工程进度,工程款原则上实行专款专用,但公司与乙方的工程结算按总造价6%提交管理费、税金。本项目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公司经营科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或竣工报告。如不能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的全部要求,根据乙方造成的后果程度,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项目收支亏损的,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愿意承担全部亏损。被告2为乙方担保人并承担责任,担保期限为工程保修期满并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后二年。如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仍然有效。甲方落款处仅由xxx签字(时任项目经理),原告未盖章;乙方落款处由被告1签字,乙方担保人处由被告2签字。
同日,被告1出具《工程结算债权债务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凡今后对xxx工程项目发生对外经济债务、工人工资及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修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属其个人行为,由其承担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该工程引起的诉讼、仲裁所产生的由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如公司先行支付的,仍由其无条件负全部经济责任,及时归还公司并加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后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即引发诉讼。公司甲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2015)浙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7306025元。另,九案涉工程,原告收到建设单位款项23380000元。
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支付、代付了部分款项。被告1、被告2对以下款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4日付材料款52860元,2014年8月25日付司法鉴定费264900元,2014年9月10日付工地租赁费134142元,2014年4月30日分别付砼款120679.1元、70239.12元,2014年4月30日分别付退款6379元、35825元,2014年1月22日付砼款3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分别付材料款5585元、工资4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付钢管、扣件租赁费80000元,2015年1月21日付法院鉴定费105000元,2015年1月15日分别付材料款8459元、63723元、189548.6元,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向公司乙付款675410元、634800元、690120元、689260元,2011年10月31日付水泥款112500元,2011年11月15日付模板款79200元、砼款276261.9元、银行承兑汇票总计273738.1元、工资4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1日分别付工资683000元、50000元、66000元,2011年10月18日付水泥款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付材料款225000元,2011年10月18日付6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付185000元,2011年12月17日付工程检测费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付钢绳款2992.5元、服务费27600元,2011年12月14日分别付砼款160000元、200000元、材料款145955元,2012年1月16日分别付材料款79200元、砼款220000元,2012年8月15日付工资666000元,2012年7月24日付11675元,2012年7月17日分别付材料款44174元、110000元,2012年7月24日付砼款232129.05元,2012年7月13日付材料款366000元,2012年6月19日付水泥款64150元,2012年5月29日付材料款94310元,2012年5月30日付材料款140000元,2012年6月11日付材料款108119.6元,2012年10月17日付材料款386000元,2012年10月18日付材料款27750元,2012年9月28日付材料款6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付涂料、腻子粉款8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付材料款124000元,2012年10月23日付砖款63288元,2012年8月29日付材料款64668元,2012年8月27日付材料款61500元,2012年9月19日付工资316000元,2012年8月7日付黄砂款49985元,2012年4月16日付水泥款716000元,2012年4月25日付货款102000元,2012年3月14日分别付钢材款400000元、331340元,2012年3月5日付钢管扣件租金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材料款293000元,2012年11月9日付水泥款38500元,2012年11月14日付工资316000元,2012年3月13日付建筑垃圾处理费40000元、工资596000元,2012年2月17日付水泥款50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工资139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砂石款59924元,2012年1月20日付装卸费21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水泥款52075元,2012年1月16日付钢材款375410元、300000元,2012年6月14日付材料款266000元,2012年5月24日付租赁费87000元,2012年3月22日付材料款200000元,2012年4月27日付砖款204373元,2012年5月15日付钢材款55800元,2012年5月7日付水泥款65400元、工资759470元,2012年5月24日付预保费、服务费37600元,2012年4月5日付砼款240000元,2012年3月29日付钢材款252027元,2012年3月29日付砖款85777.78元,2012年1月24日付材料款2988128.95元,2013年4月17日付材料款124000元、76102元,2013年12月30日付往来款5695元,2013年3月12日付水泥款6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砖款9920元,2013年2月1日付黄砂款99970元,2013年2月6日承兑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付材料款50000元,2013年10月9日付砼款200000元,2013年5月23日付材料款10039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576231.7元。两被告对以下金额有异议:2016年4月15日xxx项目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退公司甲工程款共计6297720元;2015年7月7日上诉费用24715元;2015年11月24日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赔偿款43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诉讼费32300元;2012年3月16日砂浆款45500元;2013年11月8日反诉缴费35825元;与公司丙所涉及的2018年9月6日一审诉讼费54214元、2019年8月14日二审诉讼费40011.2元、2020年5月25日律师费70000元、收回赔偿款4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法院扣划执行费4610元;2014年4月30日付公司丁砼款15892.34元、18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10月28日保险费31229元;2018年9月14日保全保险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可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若可以主张,则垫付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3、被告2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实际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在项目中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被告1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双方之间实际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原告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1而无效。鉴于被告1已将人力财力等物化进工程,无法返还,故可按双方约定计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1约定“工程结算以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2015)浙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公司甲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730602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3060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1、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材料,被告1不认可的金额中,2016年4月15日xxx项目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9月至12月退公司甲工程款共计6297720元,原告提供付款明细,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7日上诉费用24715元,(2015)浙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负担9855元,故本院在985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4日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赔偿款4300000元,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4民终xxx号调解书载明“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30万元”,430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2000000元保证金的转账时间约为上述调解书作出之日前一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0日诉讼费32300元,原告另提供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3月16日砂浆款45500元,被告1在发票上签字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1月8日反诉缴费35825元,原告另提供受理反诉及缴费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与公司丙所涉及的2018年9月6日一审诉讼费54214元、2019年8月14日二审诉讼费40011.2元、2020年5月25日律师费70000元、收回赔偿款400000元,原告另提供(2018)浙0411民初xxx号判决书、(2019)浙04民终xxx号判决书、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22日法院扣划执行费46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付公司丁砼款15892.34元、18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10月28日保险费31229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14日保全保险费8000元,原告另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予以认定的款项共计10593425.2元。2、双方无异议的金额为23576231.7元,故原告垫付款合计34169656.9元(23576231.7元+10593425.2元),经计算其中含实现债权的费用720105.2元。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被告1出具《工程结算债权债务保证(承诺)书》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1承担。另,因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向被告1收取总造价6%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1应返还原告垫付款在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为10069551.7元(34169656.9元-720105.2元-23380000元)。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算,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在关联案件中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720105.2元,根据《工程结算债权债务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应由被告1承担。对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该部分金额自2022年1月30日起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照准。4、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7064元,原告提供了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为证,根据被告1出具《工程结算债权债务保证(承诺)书》的约定,该款项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主合同无效,保证条款无效,即使保证条款作出“即便主合同条款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的特别约定,但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具体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均无明确约定,该保证条款缺乏担保合同依法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2明知被告1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但其仍作为担保人签字,给予原告若发生损失能向其索赔的心理预期,对协议书的签署具有促成作用,故其对该协议书无效负有过错。据此,本院酌定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1006955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69551.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2010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201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57064元;
四、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281元,由原告负担22000元;被告1负担121281元,被告2对被告1不能清偿部分在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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