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28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凉山州西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臻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机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委托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普格县正街村3组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经我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四川昌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3428执1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牛里古
审判员 孙 容
审判员 石 期 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 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