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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017号 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郭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5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昌市商业楼”项目进行土地勘察。合同第4.2款约定:本工程勘察费以包干价计取31500元,合同生效进场10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3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同时合同第6.3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勘察工作,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勘察成果。勘察成果提交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勘察费,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建兴锦苑商业楼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工作任务。1.工程名称建兴锦苑商业楼项目,地点为西昌市航天中中路。2.本工程勘察费以包干价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费56000.00元。3.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勘察工作,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5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7年1月10日,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截至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帐面尚有贵单位建兴锦苑商业楼项目勘察费欠款56000.00元。按照与贵单位的合同协议约定,我单位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向贵单位提交了成果报告。该项目为2015年3月地勘项目,你方拖欠我公司勘察费时间长达已近两年,严重影响了我公司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因此,特请贵单位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解决付款事宜。否则,本公司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催收解决,届时我公司将追究贵单位违约责任,可能造成贵单位不良影响并将有损贵单位诚信形象。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盖上该公司公章,财会人员***代**签收,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560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违约金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为纠纷发生时保护自身利益而设定,是守约方通过合同获得利益的一种重要补救措施。支付是一种责任形式,虽然属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自治范围,但要受一定条件制约限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请求过高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案涉工程勘察完工时间以及双方是否对勘察工作进行交付和验收,本院以被告在《催款函》上签收时间2017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5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西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条件是原告起诉的依据。 第二组: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56000.00元的地勘费用,而被告只是口头承认,但未实际支付。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组:催款函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仅盖章认可,未实际支付。 二、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