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41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大岗工业区1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2003873。
法定代表人:周全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华,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述,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德宝花苑汇宝阁1-4幢二层写字楼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92176508。
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李观轩,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72322D。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女,系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李观轩、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观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华和何登述、被告桂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被告李观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伟、被告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外观装饰工程款253151.6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25315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3日起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欧陆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承接了被告桂和公司、李观轩、能润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山水龙盘三期高层1-6栋及会所、商铺的外墙装修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款为1103151.60元,被告李观轩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三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253151.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桂和公司辩称:桂和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然而桂和公司并未开设分支机构,桂和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亦无上述分公司的印章。同时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为李福,李福也不是桂和公司的员工。桂和公司对李观轩私刻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李观轩辩称: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是李观轩,本案合同是李福代表李观轩签订,原告签约负责人是本案的原告代理人之一何登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签名看起来像李观轩的签名。李观轩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项没有付清,原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保修责任,相关的保修费用原告应予抵扣。李观轩希望与原告进行对数,协商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与能润公司、桂和公司无关。
被告能润公司辩称: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的山水龙盘1-6座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项已经付清。对涉案工程,能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甲方栏填写并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甲方签约代表显示为李福。桂和公司提出其司未设分公司,亦不存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对此桂和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甲方栏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由于被告李观轩确认李福是代表其签约的人员,同时李观轩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李观轩为该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三水龙盘三期GRC线条及浮雕结算单,上面有李观轩签字,李观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及银行进账单,李观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报价表、材料单价表,李观轩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桂和公司及能润公司虽以他们非案涉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因李观轩确认其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并认可结算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桂和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于桂和公司提供的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两份,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桂和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中没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且亦无该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三、被告李观轩提供的证据:
对于李观轩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短信聊天记录及吴国明陈述的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何登述认可李观轩的人员曾向其反映过案涉GRC构件工程存在的问题,但因问题不大,最后双方协商解决。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李观轩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工程问题进行修复并产生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李观轩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四、被告能润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于能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及辅助明细账,桂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能润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的山水龙盘三期高层1-6栋及会所工程发包给桂和公司。另桂和公司与能润公司虽确认双方已结清山水龙盘三期高层1-6栋及会所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能润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李观轩委托员工李福与原告欧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合同甲方)将山水龙盘高层1-6栋、会所及商铺工程的外墙GRC线条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为合同乙方)施工,施工日期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构件安装至5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材料总款3‰的滞纳金。李福在上述合同甲方栏上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向李观轩提供了GRC线条及浮雕报价表。其后,原告开始施工。李观轩或能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25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共85万元。2018年5月3日,李观轩向原告出具《山水龙盘三期GRC线条及浮雕结算单》,确认案涉GRC构件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1103151.60元。截止起诉日,李观轩尚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53151.60元未付。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能润公司将山水龙盘三期高层住宅楼(10幢)及会所楼(1幢)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桂和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8500000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另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等,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满一年退回70%,满两年退回20%,余下10%在满五年后付清。2013年7月1日,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由能润公司将原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的山水龙盘高层住宅楼7-10幢工程重新发包,桂和公司不再承建。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2017年3月8日,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山水龙盘高层1-6栋及会所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8058405.46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能润公司将山水龙盘三期1-6座及会所工程发包给桂和公司承包后,桂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观轩,李观轩再将案涉的GRC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欧陆公司,由于李观轩与欧陆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李观轩委托的签约代表李福与欧陆公司签订的GRC构件装饰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的山水龙盘三期1-6座及会所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故欧陆公司请求李观轩支付尚欠工程款253151.60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观轩认为欧陆公司承包的GRC构件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欧陆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由于李观轩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桂和公司与能润公司应否对李观轩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的GRC构件装饰合同并非由桂和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桂和公司与欧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欧陆公司诉请桂和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虽然确认双方已经结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能润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其中最后一期质保金为质保金总额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支付。根据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反映,案涉工程造价为118058405.46元,则最后一期质保金应为118058405.46元×5%×10%=590292元,由于该最后一期质保金约定的返还时间尚未届满,且能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桂和公司提前退还该质保金,故能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观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151.6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25315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佛山市山水龙盘住宅小区三期1-6座及会所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观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5180元,由被告李观轩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
人民陪审员 蔡永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