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明、杜嘉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政,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嘉杰,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德宝花苑汇宝阁****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92176508。
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杜嘉杰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嘉杰偿还李国明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合计1188006元,并分别以本金391402元、796604元各从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杜嘉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因工人工资纠纷,杜嘉杰及桂和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粤0607民初2132号、2298号等案件中,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杜嘉杰支付工人工资,桂和公司对杜嘉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之后,由于杜嘉杰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经强制执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分四次共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款项118800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杜嘉杰支付工人工资,并由桂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生效之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桂和公司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虽然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可以行使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理应依法以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确认。在本案中,现无法确认桂和公司是否对杜嘉杰拥有合法债权、也无法确认债权的具体金额。既然桂和公司尚未对杜嘉杰取得经法定程序认可的债权,李国明也就无法取得其认为的对杜嘉杰的追偿权。故李国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嘉杰及桂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8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2874元,由李国明负担。
上诉人李国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嘉杰偿还李国明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合计1188006元,并分别以本金391402元、796604元各从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28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嘉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确认桂和公司是否对杜嘉杰拥有合法债权、也无法确认债权的具体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已生效的75份判决书认定桂和公司对杜嘉杰拥有合法债权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因杜嘉杰拖欠工人工资,被75名工人起诉,并将李国明和桂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中,生效的73份判决书判决确定杜嘉杰欠工人工资合计1188006元,并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桂和公司对杜嘉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上述判决确定拖欠工资的是杜嘉杰而非桂和公司,桂和公司只是因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才需要先向工人支付工资,故桂和公司在支付工资后有权向实际拖欠工资的杜嘉杰100%追偿。2.桂和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了1188006元,该金额具体明确。3.桂和公司将其对杜嘉杰的追偿权转让给李国明,转让款已从应支付给李国明的工程款中抵扣了1188006元。因此,李国明有权向杜嘉杰追偿。
二、李国明提起本案诉讼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追偿的权利,法院就应当审理杜嘉杰是否应向桂和公司偿还代支付的工资,故一审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杜嘉杰答辩称:生效判决确认的工人工资并非在杜嘉杰承包期间发生,杜嘉杰无需承担该款项。本案涉及追偿权转让的问题,但所谓的转让的前提和形式是不合法的。案涉执行款是桂和公司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故桂和公司对杜嘉杰不享有合法债权。李国明提交的工程款确认书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国明的上诉请求。
桂和公司述称:73份判决书已明确桂和公司对杜嘉杰拥有合法的追偿权,判决书已经明确拖欠工人工资的是杜嘉杰而非桂和公司,只因桂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才需向工人支付工资,现桂和公司已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1188006.14元,相关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由于工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不一致,桂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8月21日和2018年2月7日、9月12日被划扣了执行款,所以抵扣工程款确认书是在一审判决后双方确认形成的,在双方确认抵扣工程款后,李国明有权向杜嘉杰追偿1188006.14元。
李国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73份一审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6份二审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劳务工资支付主体应当是杜嘉杰,桂和公司因为杜嘉杰不具备承包人的资格而承担连带责任;桂和公司被三水区法院扣划了款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桂和公司有权向杜嘉杰追偿;
证据2:结案通知书、结案情况明细、执行情况说明书、执行案件清单、划款明细,拟证明三水区法院从桂和公司账户扣划1188006.14元,并已将余款退还给涉案的73名申请人,该劳务报酬属于杜嘉杰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杜嘉杰承担,桂和公司基于连带责任,被三水区法院扣划,有权向杜嘉杰追偿;
证据3:(2016)粤0607民初1817号(以下简称1817号)和(2016)粤06民终9371号(以下简称9371号)案的判决书,当时桂和公司要求杜嘉杰以拖欠的工资抵扣工程款,但是法院未对此处理,并要求另案处理;
证据4:佛山市山水龙盘居住小区二期工程(1-23座)市政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供李国明持有及杜嘉杰在1817号案中提交的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桂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国明,李国明将该工程分包给杜嘉杰,基于该关系导致桂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桂和公司将被三水区法院扣划的款项在应付李国明款项中抵扣。
杜嘉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判项以及对证明内容是有异议。该70多人的报酬不是在杜嘉杰承包期间产生,而是在杜嘉杰2016年1月26日退场后发生的,杜嘉杰对70多人的工资款均予否认,因为桂和公司确认,而双方的工程量没有实际结算且杜嘉杰举证能力缺失,才造成该判决结果。因此,该工人工资不应由杜嘉杰承担,故桂和公司对杜嘉杰不享有追偿权,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无异议,虽然判决有误,但是没有经过再审之前,杜嘉杰对此是确认。从该判决可见,桂和公司仍需向杜嘉杰支付款项,而且桂和公司不欠李国明工程款,所以抵扣工程款与事实有误,如果当时桂和公司仍欠李国明工程款则判决中应有写明。证据4中除了分包合同以外的证据是李国明与桂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杜嘉杰无关;分包合同应以杜嘉杰在1817号案中提交的为准,李国明提交的该份有修改字样的分包合同是杜嘉杰在另案中提交的那份分包合同。
桂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时杜嘉杰被公安机关控制,桂和公司是合法经营企业,由于事件人数众多,已给社会造成影响,桂和公司被劳动仲裁部门约谈后,对此事负责。该系列案件已对桂和公司造成严重的声誉影响。整个审判时间从2016年10月26日到2018年12月28日,期间被三水区法院四次扣划执行款,所以在判决后才与李国明签订抵扣工程款确认书。至今仍有两个工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的付款还是由桂和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桂和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支付义务。证据4同意李国明的证明内容。
杜嘉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93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国明仍需向杜嘉杰支付工程款70多万元,以及证明桂和公司与李国明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抵扣工程款的前提。
李国明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国明、桂和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的追偿权另案主张,即在该案中没有处理。
桂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桂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李国明提供的证据1至3及杜嘉杰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均予采纳。对于李国明提供的证据4,除李国明举示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外部分,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杜嘉杰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执行情况说明书》载明,本院受理宾登彬等73人申请执行桂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粤0607执2515-2542号、2602-2605号、2607-2610号、2614-2616号、2619-2622号、2912-2915号,(2018)粤0607执371-394号、520-521号],因被执行人杜嘉杰、桂和公司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桂和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40×××85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得款1188006.14元,在扣除上述73案执行费13131.3元后,本院已将余款1174874.84元退至上述73名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上述73案现已执行完毕。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所附的执行依据文号具体如下:

一审案号

二审案号

涉诉金额(元)

申请执行当事人

执行案号

(2017)粤06民初2142/2310号

(2017)粤06民终11959/11968号

35000

丘宜委

(2018)粤0607执374号

(2017)粤06民初2143/2311号

(2017)粤06民终11960/11969号

35000

丘宜佳

(2018)粤0607执389号

(2017)粤06民初2144/2312号

(2017)粤06民终11961/11970号

30000

钟春露

(2018)粤0607执388号

(2017)粤06民初2145/2329号

(2017)粤06民终11962/11987号

25000

丘梅珍

(2018)粤0607执387号

(2017)粤06民初2146/2313号

(2017)粤06民终11963/11971号

35000

林富强

(2018)粤0607执390号

(2017)粤06民初2192/2314号

(2017)粤06民终11972/12013号

35000

杨雄浪

(2018)粤0607执386号

(2017)粤06民初2187/2315号

(2017)粤06民终11973/12009号

40000

陈郁荣

(2018)粤0607执391号

(2017)粤06民初2222/2316号

(2017)粤06民终11974/12021号

35000

林富念

(2018)粤0607执521号

(2017)粤06民初2165/2317号

(2017)粤06民终11975/12004号

20000

陈松柏

(2018)粤0607执378号

(2017)粤06民初2163/2318号

(2017)粤06民终11976/12003号

20000

卓代武

(2018)粤0607执377号

(2017)粤06民初2149/2319号

(2017)粤06民终11977/12023号

28000

万敏

(2018)粤0607执520号

(2017)粤06民初2193/2320号

(2017)粤06民终11978/12014号

30000

熊明龙

(2018)粤0607执371号

(2017)粤06民初2195/2321号

(2017)粤06民终11979/12016号

34393.46

杨义

(2018)粤0607执392号

(2017)粤06民初2148/2322号

(2017)粤06民终11980/12025号

20000

陈桂生

(2018)粤0607执379号

(2017)粤06民初2194/2323号

(2017)粤06民终11981/12015号

40000

杨洪友

(2018)粤0607执385号

(2017)粤06民初2196/2324号

(2017)粤06民终11982/12017号

35000

佟艳

(2018)粤0607执372号

(2017)粤06民初2147/2325号

(2017)粤06民终11983/12024号

20000

柏秋生

(2018)粤0607执380号

(2017)粤06民初2162/2326号

(2017)粤06民终11984/12002号

25000

任玉洪

(2018)粤0607执393号

(2017)粤06民初2216/2327号

(2017)粤06民终11985/11999号

32000

漆瑞九

(2018)粤0607执381号

(2017)粤06民初2215/2328号

(2017)粤06民终11986/11998号

33000

胡小华

(2018)粤0607执383号

(2017)粤06民初2190/2306号

(2017)粤06民终11988/12011号

25000

佟勇

(2018)粤0607执375号

(2017)粤06民初2191/2307号

(2017)粤06民终11989/12012号

35000

佟海

(2018)粤0607执394号

(2017)粤06民初2189/2308号

(2017)粤06民终11990/12010号

30000

佟辉

(2018)粤0607执373号

(2017)粤06民初2188/2309号

(2017)粤06民终11991/12008号

35000

邓生礼

(2018)粤0607执384号

(2017)粤06民初2214/2247号

(2017)粤06民终11997/12028号

25000

邓燕青

(2018)粤0607执376号

(2017)粤06民初2164/2246号

(2017)粤06民终12001/12034号

30000

邓磊

(2018)粤0607执382号

(2017)粤06民初2132/2298号

6392

杨昌文

(2017)粤0607执2615号

(2017)粤06民初2134/2300号

8849.78

杨成

(2017)粤0607执2616号

(2017)粤06民初2135/2304号

5000

陶余龙

(2017)粤0607执2610号

(2017)粤06民初2136/2291号

5500

黄道银

(2017)粤0607执2603号

(2017)粤06民初2137/2293号

5000

陈科刚

(2017)粤0607执2912号

(2017)粤06民初2138/2294号

5000

苏友强

(2017)粤0607执2605号

(2017)粤06民初2139/2281号

5500

李伟

(2017)粤0607执2915号

(2017)粤06民初2140/2280号

5500

宋建新

(2017)粤0607执2914号

(2017)粤06民初2141/2295号

5000

唐永兴

(2017)粤0607执2604号

(2017)粤06民初2150/2245号

10000

李建平

(2017)粤0607执2522号

(2017)粤06民初2151/2277号

8330

吴贵刚

(2017)粤0607执2538号

(2017)粤06民初2152/2289号

13000

韦汉寿

(2017)粤0607执2516号

(2017)粤06民初2153/2287号

4800

何社苟

(2017)粤0607执2523号

(2017)粤06民初2155/2240号

10000

奉雪华

(2017)粤0607执2532号

(2017)粤06民初2156/2279号

15000

宾登彬

(2017)粤0607执2515号

(2017)粤06民初2157/2236号

10000

杨丽

(2017)粤0607执2526号

(2017)粤06民初2158/2276号

8000

吴芳芝

(2017)粤0607执2542号

(2017)粤06民初2159/2273号

12000

奉继发

(2017)粤0607执2539号

(2017)粤06民初2160/2278号

12000

邓琳华

(2017)粤0607执2525号

(2017)粤06民初2161/2270号

10000

覃尚军

(2017)粤0607执2517号

(2017)粤06民初2166/2272号

12000

奉香艳

(2017)粤0607执2537号

(2017)粤06民初2167/2274号

18000

邓满成

(2017)粤0607执2540号

(2017)粤06民初2168/2275号

12000

陈军发

(2017)粤0607执2541号

(2017)粤06民初2169/2235号

5000

张庆

(2017)粤0607执2521号

(2017)粤06民初2170/2237号

16000

曹彬

(2017)粤0607执2530号

(2017)粤06民初2171/2285号

5000

蒋安利

(2017)粤0607执2519号

(2017)粤06民初2172/2288号

2023

韦朝行

(2017)粤0607执2524号

(2017)粤06民初2173/2241号

19686.6

邓卫国

(2017)粤0607执2531号

(2017)粤06民初2174/2242号

5000

奉雪山

(2017)粤0607执2533号

(2017)粤06民初2175/2243号

5000

张荣华

(2017)粤0607执2534号

(2017)粤06民初2176/2244号

5000

杨青山

(2017)粤0607执2535号

(2017)粤06民初2180/2305号

4500

陈科林

(2017)粤0607执2608号

(2017)粤06民初2182/2303号

4500

贾相银

(2017)粤0607执2609号

(2017)粤06民初2183/2302号

6700

余相春

(2017)粤0607执2913号

(2017)粤06民初2184/2296号

7300

甘应红

(2017)粤0607执2622号

(2017)粤06民初2185/2297号

7000

陈进

(2017)粤0607执2614号

(2017)粤06民初2208/2234号

4000

郑文峰

(2017)粤0607执2520号

(2017)粤06民初2209/2271号

8000

奉继春

(2017)粤0607执2536号

(2017)粤06民初2210/2233号

10000

刘荫水

(2017)粤0607执2518号

(2017)粤06民初2211/2290号

10000

陈帮其

(2017)粤0607执2527号

(2017)粤06民初2212/2239号

15000

王中银

(2017)粤0607执2528号

(2017)粤06民初2213/2238号

10000

胡娜

(2017)粤0607执2529号

(2017)粤06民初2217/2301号

6500

黄道武

(2017)粤0607执2607号

(2017)粤06民初2218/2284号

5500

唐东林

(2017)粤0607执2620号

(2017)粤06民初2219/2292号

8300

杨军

(2017)粤0607执2621号

(2017)粤06民初2220/2282号

5500

母小均

(2017)粤0607执2602号

(2017)粤06民初2221/2283号

5500

甘合清

(2017)粤0607执2619号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8月21日、9月12日和2018年2月7日在桂和公司账户内扣划277809.9元、90691.78元、22900元、796604.46元,合计1188006.14元。
上述73件案生效判决认定,杜嘉杰与邓卫国、宾登彬、丘宜委等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关系,而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上述案件的工人系杜嘉杰雇请的员工。杜嘉杰存在尚欠佛山市三水龙盘居住小区二期工程工人工资的事实。因桂和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国明,李国明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嘉杰,桂和公司与李国明、李国明与杜嘉杰之间形成了非法分包关系,判决杜嘉杰向该73件案的工人支付工资,桂和公司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26件案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817号判决对桂和公司、李国明提出在工程款中扣减代杜嘉杰垫付工人工资款1188006.64元的请求不予处理,要求桂和公司、李国明另行主张。该案二审9371号判决亦未就此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国明要求杜嘉杰偿还代垫工人工资款1188006元及利息能否得以支持。
关于桂和公司对杜嘉杰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杜嘉杰系案涉73件案劳动者的雇主,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应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鉴于桂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国明,李国明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嘉杰,桂和公司与李国明、李国明与杜嘉杰之间形成了非法分包关系,故而判令由作为发包方的桂和公司先支付工资,对杜嘉杰的上述应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虽然9371号生效判决认定李国明与杜嘉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杜嘉杰没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可以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内容”第2.1点第1)项约定,杜嘉杰按包人工等完成案涉工程;第四条关于工程按面积计算(含人工等其他费用均在承包金内);第十九条“乙方(杜嘉杰)的工作及责任”第13点约定“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等约定,可见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由杜嘉杰承担和发放。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之规定,桂和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后,依法有权向劳动者的实际雇主杜嘉杰追偿。而且,桂和公司确认其将该追偿权转由李国明享有和主张,李国明亦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以起诉状送达给杜嘉杰通知杜嘉杰关于追偿权转由李国明主张,故李国明要求杜嘉杰向其偿还代垫工人工资1174874.8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扣划款项中的余款13131.3元系执行费,若桂和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则不会产生该费用支出,故李国明要求杜嘉杰返还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嘉杰辩称上述工人受聘于其退场之后,该工人并非由其雇佣,但其对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提出无需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因桂和公司代垫上述工人工资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李国明要求杜嘉杰支付有理。经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8月21日、9月12日和2018年2月7日在桂和公司账户内扣划277809.9元、90691.78元、22900元、796604.46元。如前所述,执行费不应由杜嘉杰承担,结合执行款的支付顺序,本院认定杜嘉杰应向李国明支付以上述款项扣减执行费后的每笔款项为基数,从桂和公司被扣划款项之日起计付的利息,李国明主张超出本院核定利息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国明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
二、杜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明支付代垫款1174874.84元及利息(以264678.6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以355370.3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以378270.38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以1174874.84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8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8元,均由杜嘉杰负担。杜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8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李国明多缴纳的二审诉讼费15748元,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升平
书记员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