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全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华,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轩,男,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李观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陆公司、桂和公司、李观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能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实际上欠付的工程价款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工程价款,而是桂和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该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即可能存在扣减质保金事项。因此,该质量保证金不排除被完全扣除可能,能润公司无需就未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能润公司在案涉工程未过缺陷责任期时,是否扣除质保金系不确定事项,一审法院要求能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是要求能润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可能已远超能润公司应承担范围,并可能造成能润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均自认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属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处分,但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并要求能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在一审过程均自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此系双方对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即使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已结清,不应以未有证据佐证为由予以否认。且李观轩在本案中的行为实际上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企业公章印章罪,能润公司不应为李观轩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能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能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观轩答辩称,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19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意能润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欧陆公司、桂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润公司、桂和公司、李观轩连带清偿欧陆公司外观装饰工程款253151.6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25315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3日起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能润公司、桂和公司、李观轩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李观轩委托员工李某与欧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合同甲方)将案涉楼盘高层1-6栋、会所及商铺工程的外墙GRC线条装饰工程发包给欧陆公司(为合同乙方)施工,施工日期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构件安装至5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材料总款3‰的滞纳金。李某在上述合同甲方栏上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欧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向李观轩提供了GRC线条及浮雕报价表。其后,欧陆公司开始施工。李观轩或能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11月8日向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25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共85万元。2018年5月3日,李观轩向欧陆公司出具《案涉楼盘三期GRC线条及浮雕结算单》,确认案涉GRC构件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1103151.60元。截止起诉日,李观轩尚欠欧陆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53151.60元未付。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能润公司将案涉楼盘三期高层住宅楼(10幢)及会所楼(1幢)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桂和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8500000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另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等,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满一年退回70%,满两年退回20%,余下10%在满五年后付清。2013年7月1日,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由能润公司将原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的案涉楼盘高层住宅楼7-10幢工程重新发包,桂和公司不再承建。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2017年3月8日,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楼盘高层1-6栋及会所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8058405.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能润公司将案涉楼盘三期1-6座及会所工程发包给桂和公司承包后,桂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观轩,李观轩再将案涉的GRC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欧陆公司,由于李观轩与欧陆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李观轩委托的签约代表李某与欧陆公司签订的GRC构件装饰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的案涉楼盘三期1-6座及会所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故欧陆公司请求李观轩支付尚欠工程款253151.60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观轩认为欧陆公司承包的GRC构件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欧陆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由于李观轩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桂和公司与能润公司应否对李观轩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的GRC构件装饰合同并非由桂和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桂和公司与欧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欧陆公司诉请桂和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件中,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虽然确认双方已经结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能润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其中最后一期质保金为质保金总额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支付。根据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反映,案涉工程造价为118058405.46元,则最后一期质保金应为118058405.46元×5%×10%=590292元,由于该最后一期质保金约定的返还时间尚未届满,且能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桂和公司提前退还该质保金,故能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观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253151.6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25315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能润公司在欠付佛山市案涉楼盘住宅小区三期1-6座及会所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观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李观轩及能润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在二审期间均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0月23日期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润公司应否在其欠付的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观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所签《工程造价书》所载工程造价款为118058405.46元,截止本案二审庭审之日,能润公司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90292元(118058405.46元×5%×10%)未予支付,能润公司与桂和公司在二审期间均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0月23日期满,且能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需要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作为能润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判令能润公司在其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观轩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能润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