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602民初1524号
上列原告河源市源城区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强、黄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少良、李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941.5元,有双方签订的《预应力(锤击)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发票回执、银行转账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9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8年6月28日之后欠付工程款107941.5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进行计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在被告支付清毕款项的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应力(锤击)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程锦模具城桩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合计人民币约为73.5万元(其中不包含机械进场费和桩尖费用)。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桩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及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如不及时付清,被告应于欠人工费名义书写欠条给原告,同时该款以打完桩之日起计算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
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确定程锦模具城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07941.5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仍有余款107941.50元未支付。
之后,原告追索工程款无果,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开具了231990元的发票,仍有268010元的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河源市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源市源城区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4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7941.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河源市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毕款项的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3元、保全费1059元,由被告河源市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东
书记员 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