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等与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
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日精。
被告(反诉原告):阮红强,男。
被告(反诉原告):杨风雷,男。
阮红强、杨风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伟。
被告(反诉第三人):赖伟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嫪惠波,男。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雨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
被告(反诉第三人):胡立明,男。
反诉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
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阮红强、杨风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四建公司申请追加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对原告四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4)韶乐法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2民终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申请追加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公司)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和吴敬贤、被告(反诉原告)阮红强及阮红强与杨风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伟、被告(反诉第三人)赖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嫪惠波、被告(反诉第三人)李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反诉第三人)胡立明、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军和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华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怡公司、阮红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华怡公司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044179.87元(13644340元+2555242.72元-13155402.85元);3、判令被告华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6726.25元;4、判令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对上述被告华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从总包方中石化十建公司处承接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的部分工程。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怡公司、阮红强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将该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施工。华怡公司委派阮红强为现场管理代表及安全责任人。约定的工程范围是5座覆土罐室201#~204#、210#,库外专用公路及其他。随后,华怡公司出具一份由华怡公司盖章、华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阮红强以及叶远娇为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权限为“签订合同、工程款支付及公司工地一切业务、办理账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之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华怡公司的施工进度,分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13644340元。以上款项均付至华怡公司在广东省建设银行坪石分理处的账户(账户号为:44×××92)。
然而,华怡公司的施工进度一直落后于双方约定的工期,并且在施工期间,华怡公司的员工王环、胡立明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向工程总包方中石化十建公司请款,要求总包方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2555242.72元。华怡公司在收取以上巨额款项后,并未将全部工程款用于该工程施工上。甚至,拖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部分工人于2009年多次采取堵路措施向原告及华怡公司索要材料款及工程款。这不仅导致工程多次陷于停工状态,未按期竣工,也严重影响了其它工程队的施工。因华怡公司逾期竣工,总包方要求原告退场结算。华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的违约,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华怡公司、阮红强签订的上述《专业分包工程合同》。
由于华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总包方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违约。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完成工程量为13155402.85元。据此,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20.81万元、支付违约金2213770.14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127253元。同时,由于华怡公司拖欠材料款和工程款,被拖欠方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场、李文科、高晓敏起诉原告、华怡公司等。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共计3583713.28元,诉讼费100849元。该三案审理期间,原告、阮红强、杨风雷与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场、李文科、高晓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阮红强、杨风雷代原告支付所有费用。但阮红强、杨风雷在支付了1700000元后停止支付,导致法院恢复执行原告银行存款2087853元。另有材料商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华怡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147850.11元。
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由于华怡公司的原因给原告带来的任何责任和损失都应当由华怡公司承担,因此上述各项损失均应当由华怡公司承担。由于华怡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辩称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授权阮红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只是在合同签订后补了一些资料给阮红强。因此,阮红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杨风雷与阮红强为合伙关系,合作承包该工程,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1983.26元(即增加诉讼请求885257.01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应对其原因给原告带来的任何责任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延误工期,未完成全部工程,导致遭业主方,以及部分材料商、工程队追偿,现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案件已经获得有关法院的生效裁决,包括(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218号《民事判决书》、韶中法执复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以上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以及我司因为以上案件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调整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为5961983.26元[乐昌三案件共计2094065元(包含法院判令四建公司承担的对方预付的诉讼费用)+山东案件违约金、赔偿损失2056000元+河源案件垫付100000元+山东案件被执行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127253元(受理费5325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000元)+乐昌三案、河源案、山东案系列案四建公司支出的诉讼费202553元(依据山东案件上诉费53253元、河源案件上诉费3256元、乐昌三案中306号案上诉费6213元、307号案上诉费35394元、314号案上诉费10113元、2012乐民一初17号确认合同有效案诉讼费28603元、2012韶民一终确认合同有效案上诉费28603元、2010乐民一初458号案诉讼费61780元)+山东案件被执行的执行费及执行利息98185.27元(执行费54342元、执行利息43843.27元)+乐昌、河源、山东案系列案支付的律师费530000元+乐昌、河源、山东案等系列案差旅费163912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90014.99元(其中2094065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2056000元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127253元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98185.27元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一次重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追加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阮红强在上诉时提交的新证据,赖伟光与华怡公司签有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赖伟光与阮红强一起承包经营华怡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与阮红强、杨风雷和李雨勇、胡立明一起合伙以华怡公司名义承建涉案韶关三五三工程,这一事实不仅有赖伟光、李雨勇在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赖伟光也在本案二审时到庭承认其与阮红强、杨风雷、李雨勇一起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同时,因涉案工程引发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另外三案诉讼中[案号:(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6、307、314号],李雨勇、胡立明均以其是挂靠华怡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以上事实及证据看,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均为涉案三五三工程挂靠华怡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因此,本案除了华怡公司、阮红强和杨风雷外,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也是涉案韶关三五三工程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赖伟光作为华怡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包负责人,已确认阮红强等人是以华怡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而李雨勇、胡立明二人也承认其是以华怡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该三人参加诉讼更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鉴于上述情况,为免当事人诉累及保证案件能得到公平处理,事实能得到查明,特申请追加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反诉第三人)华怡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参与国家成品油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相关三案已由韶关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审结(详见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21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答辩人与韶关三案无关,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阮红强、杨风雷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答辩人与上述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仍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纯属恶意缠诉,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民事判决书第23页倒数第3行至第24页已明确四建公司在分包国家成品油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后,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并派专职工程师黄羡尧等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三五三处项目部会计谢柞梅、出纳缪惠波及项目部负责人胡立明等人员均证实其系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成员,并非答辩人的员工,胡立明对外签订的合同系履行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职权,答辩人并未在三五三改扩建工程中设立项目部。答辩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一系列鉴定结论表明系阮红强私刻答辩人印章,冒用答辩人名义出具委托书、开立银行账户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答辩人与阮红强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未派人参加解决工程款、货款的欠款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缪惠波、王环是答辩人的员工,事实上上述两人均是四建公司的员工(四建公司本案中提供的其在山东两级法院诉讼的证据中王环作为其员工在证据上有签名)。2、四建公司在李文科诉答辩人、四建公司等一案二审期间自行与李文科、阮红强等人达成了付款协议并撤回上诉,充分表明了四建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其与阮红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由于与该系列案无关,故没有在上述付款协议签字盖章,并坚持不撤诉继续二审直至二审胜诉。(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4、5行也明确了从四建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反映出拖欠工程款相关的是四建公司和阮红强等人,李文科等人也确认四建公司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3、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四建公司一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四建公司曾直接向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并结合其他证据最终判决由四建公司向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鉴于答辩人未参与上述工程,对上述工程一无所知,故答辩人除表明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外,依法由贵院确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阮红强、杨风雷辩称,一、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22日从中石化十建公司处承接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并于当月的28号将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承建。后中石化十建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超收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现被答辩人据此而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所支付的费用。对这些费用,答辩人认为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理由是:1、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后果,被答辩人因何与合同另一方纠纷、或怎样处理纠纷,是被答辩人自己的事,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明知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在收到中石化十建公司的诉讼通知后,应把该诉讼交由真正施工的华怡公司进行应诉,但被答辩人抱着输了还有答辩人来承受后果的心理,怠慢、不尽责任应诉,以致被山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3、当华怡公司完成工程后,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结算,但被答辩人在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诉讼中,并没有把该结算书呈交山东法院及山东省的鉴定机构,以致山东法院所判决的工程量与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不符;4、从山东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有特别说明在工程造价中因二份资料未能确定有效性,如能确定的则对造价进行追加鉴定,还有就是停工损失,该鉴定报告也明确其所作出的损失费数值仅供参考,而不是一个正式的鉴定结论,这一损失不能赔付。从以上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可认定被答辩人的所谓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当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3538229.72元,扣减被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3544340元,被答辩人还应支付9893889.72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不予支持。
被告赖伟光口头辩称,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的答辩意见一致,在这个工程我也工作两年了,李雨勇是老板,我只是跟阮红强有合作关系。
被告李雨勇辩称,答辩人在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无关联性。本案涉案的合同、施工、结算等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亦未与本案涉案单位或涉案人员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或协议。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亦不是施工方,同时,既不享有合同带来的权利(利润),也当然不需要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答辩人与阮红强、杨风雷之间是否为合伙人的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牵线作用,至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工程结算等等一系列情况答辩人都无从知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答辩人与涉案各方既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更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把答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胡立明辩称,答辩人在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无关联性。本人不是合伙人,合同、施工、结算等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亦未与本案涉案单位或涉案人员有任何的合作合同及投资、分红关系,仅仅是杨风雷介绍在工地工作的管理人员。四建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第二页中写到“李雨勇、胡立明二人承认其是以华怡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此话不实,答辩人从未承认过是合伙人。(2014)韶乐法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29页、30页中写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胡立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关系,2016年1月5日,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第30页写到“阮红强、杨风雷共同签订的协议称,二人对合伙的盈亏各承担50%责任”,说明合伙关系是清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答辩人与涉案各方既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更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把答辩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893889.72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取得的工程范围:1、5座覆土罐室201#~204#、210#;2、库外专用公路;3、其他。在2007年11月28日,反诉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其约定与11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反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分公司负责人及该项目的负责人,承接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建设,期间,反诉被告共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644340元。在2009年10月1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经结算确认,反诉原告共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3538229.72元(详见工程结算书)。经计算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扣减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893889.72元给反诉原告。当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要求付款时,由于遇到了反诉被告与中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之间的诉讼、材料供应商等的诉讼、反诉原告的身体原因而入院治疗等各种因素,致使反诉原告现在籍着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的本诉,进行反诉。在第二次重审过程中,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申请追加中石化十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对分包工程支付相应款项。事实和理由:阮红强、杨风雷与四建公司、第三人华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阮红强、杨风雷与四建公司相互要求对方给付(返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是由中石化十建公司分包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最后由阮红强、杨风雷进行承建。而中石化十建公司在与四建公司于2010年12月在山东省法院的诉讼中,有两项工程明确未计入诉讼的工程结算中,属于仍未结算、仍未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中石化十建公司应对其分包的工程有义务支付款项。
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对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一、从请求来看,反诉原告单方认为2010年10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但是诉讼期间反诉原告从没有向我方提出类似主张,我方起诉的时候,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出类似反诉请求,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该结算书并非双方的结算,原审一审开庭时反诉原告曾经提交过该结算书,并明确该结算书是四建公司送交给业主的,事实上,经过鉴定及山东法院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被确认,因此这是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要求业主进行结算的阶段性没有生效的文件,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同时,反诉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也违背了之前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反诉原告的说法不成立。三、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有约定结算方式,就是要按照四建和总包方的结算造价作为基础,按约定比例进行结算,四建公司与总包方的结算,经过山东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结算也是以山东省高院的判决和双方约定去处理,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反诉原告向法院明确了山东法院的判决是本案的依据,并以山东法院的判决没有生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法院也中止审理了本案,也就是双方对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没有异议的。
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对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辩称,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本案阮红强、杨风雷是反诉原告,其把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查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1171号民事裁定书,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四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已由法院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与阮红强、杨风雷无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合签证的内容虚假,综合签证内容1:罐室201#、202#、204#、210#防裂钢筋网?6钢筋按原设计两面计算工程量(19.312t)。我公司认为,实际情况是设计院已经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明确取消防裂网,施工单位没有施工,不应计取。从我公司提供的与业主经审计后的结算报告中,完全可以证明防裂网确实已经设计变更取消,结算中不存在这一部分。综合签证12、13、14的内容与合同不符。我公司认为,水灾损失、冰灾损失在分包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况且该部分业主也没有给予我公司结算,也没有具体损失明细,我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书中也没有该部分。四建公司转包工程,未完成工程撤场,我们不可能承担其所谓退场损失101万元。对“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公司认为,2008年5月,工程正在施工中,当时根本未考虑结算问题,该通知与常理不符。如果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定额,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绝不可能以单方通知的形式进行。该通知无我公司具体签发人,也就是没有责任人,与制度不符,充分证明其系有人非法取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四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怡公司、阮红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工程总包方为中石化十建公司以及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3、《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及阮红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授权阮红强及叶远娇办理工程及工程款收取工作;4、《税务登记证》、《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的名字、注册地、税务登记号与其开出的工程款发票一致,华怡公司因承接三五三工程在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登记;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电话银行服务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在银行开户收取工程款;6、《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拟证明赖伟光与被告华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阮红强作为担保人,该两人是代表被告华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7、《华怡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许可清远分公司刻华怡公司公章、财务章、三五三项目章;8、《聘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聘请被告阮红强、缪惠波为三五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材料员;9、《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阮红强向被告华怡公司支付管理费3万元;10、《广东三五三工程报表》及《请款单》和《结算业务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部分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华怡公司;11、发票四张,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收到工程款并开出发票,华怡公司为三五三工程实际施工方;12、承诺书(假章)、收条及真的项目章,拟证明被告阮红强曾私刻四建公司三五三工程项目部公章,以原告名义施工欠下款项;1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总包方就工程问题起诉原告,原告败诉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14、(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10号民事判决书,(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遭到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对欠款承担责任;15、《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阮红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承诺支付款项;16、(2011)韶乐法执字第208-2、209-2、215-2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乐昌法院执行原告银行存款2094065元;17、《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被告华怡公司偿还工程款,法院已经受理;18、《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阮红强与被告杨风雷为合伙关系;19、《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华怡公司成立了三五三项目部并对外签订合同。补充提供20、(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217、218民事判决书;21、(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2、(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0、21、22拟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案件已经有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且证据20证实了李雨勇和胡立明以自己是实际工程承包人为由要求参加相关案件的诉讼;23、三五三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导致的损失;24、启新鉴字(2011)117号《鉴定报告》,拟证明山东案件已经包括库外公路结算金额2869945.26元;25、(2012)淄执字第167号执行通知书及划款凭证,拟证明判决的超付工程款、违约金、经济损失、利息、案件二审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已经被山东法院执行,还包括银行的罚金单据,时间都是2012年10月8日;26、被告阮红强提供的李雨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雨勇是实际施工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27、(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307号、314号判决书,拟证明李雨勇、胡立明均以挂靠华怡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雨勇、胡立明是合伙人成员。
被告华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华怡公司与四建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华怡公司与阮红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怡公司与李文科等三人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怡公司派人参加过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华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见答辩状。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涉及被告华怡公司的证据,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质证,按照被告华怡公司的意见。涉及被告阮红强、杨风雷的证据不同意,承诺书与收条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判决书有异议,判决和鉴定报告不完整,因此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涉及其他被告的证据尊重他们的意见。被告赖伟光的质证意见与阮红强、杨风雷的意见一致。被告李雨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李雨勇没有关系;证据4、5、6、7、8、9、10、11、12真实性不清楚,与李雨勇没有关系;证据13、14、15、16、1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与李雨勇没有关系;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说明阮红强与杨风雷的关系,非常明显,证明李雨勇与阮红强、杨风雷不形成合伙关系;证据19、20、21、22与李雨勇没有关系;证据23与我们的关系不大,但是很多费用不能支持;证据24、25与李雨勇没有关系;证据2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明不了是合伙关系,这与证据18相矛盾,而且只是反映李雨勇起介绍作用,也没有出资证明,与李雨勇没有关系;证据27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胡立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只是打工,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华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华怡公司就阮红强伪造华怡公司印章,以华怡公司名义承接乐昌市梅花镇“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立案侦查;2、2010年12月16日《鉴定书》、2010年12月28日《鉴定书》、河源市经侦支队《关于阮红强涉嫌伪造印章案的情况说明》、2011年3月14日《鉴定书》,拟证明阮红强伪造华怡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在乐昌建行坪石分理处开设存款人为华怡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收取工程款,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授权阮红强为该工程代理人等事实;3、(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10号民事判决书,(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四建公司从总包方中石化十建公司分包所得,并成立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当时项目部工作人员胡立明代表项目部签订一系列合同,谢祚梅系项目部会计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对账,此系列案拖欠工程款的系四建公司和阮红强,三个生效判决均确认该项工程责任主体为四建公司而非华怡公司,故该系列案与华怡公司无关;4、(2011)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和《罐直形垟滑模班组预结算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王环以三五三改扩建工程三五三广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罐直形垟滑模班组预结算单》,四建公司按该结算单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表明四建公司追认了上述四建公司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员与该案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217、218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没有证明目的,其缺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私刻公章到现在也没有追究阮红强的责任,这民事判决书是维持韶关中院的判决,韶关中院判决也明确四建公司和华怡公司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华怡公司以其银行账户收工程款,开具发票,而赖伟光是华怡公司的负责人,可见华怡公司对涉案合同知悉、认可并实际执行,华怡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同华怡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有华怡公司认为是假的公章都是华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盖上去的,我方有理由相信盖的章是真实的,华怡公司推卸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赖伟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雨勇、胡立明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阮红强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与杨风雷是合伙关系;2、调查笔录、计账凭证、支付证明单,拟证明李雨勇是合伙人;3、记账凭证,拟证明阮红强转账给华怡公司3万元管理费,是挂靠华怡公司。
原告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询问笔录一致,与三个案件以实际承包人申请参加诉讼一致,认可其证据关于李雨勇与阮红强、杨风雷是实际承包人的意见。记账凭证证明华怡公司与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付款也是付到华怡公司账户,华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风雷、赖伟光对被告阮红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雨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明阮红强与杨风雷是合伙关系。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雨勇参与了合同谈判或者签署,计账凭证、支付证明单有很多人签名,不能证明李雨勇是合伙关系。被告胡立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调查笔录、计账凭证、支付证明单是李雨勇的签名,但是否能证明是合伙关系,不敢下结论。
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工程项目及施工计划表》,拟证明反诉被告四建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2、《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拟证明反诉被告承接的工程全部由反诉原告建设;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3538229.72元;4、补充提供《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拟证明所有结算是按照粤建韶(2007)402号文件进行,两份证据都是业主方或者总包方发出的通知,证明所有结算得到了总包方或者业主方的认可。
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华怡公司和阮红强等以四建的名义向总包方提出结算要求,本案第一次开庭也确认了是我们提交给中石化十建公司送审的结算,根据我们与华怡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就是阮红强的结算金额,不需要另行结算,这有他自己确认和合同约定。该结算书没有经过总包方确认,并未生效,所以才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形成了鉴定报告,同时山东法院已经对工程量做出认定,因此该结算书没有意义。对证据4,阮红强曾提交给我们用于山东诉讼,对里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由中石化十建公司与阮红强核实,这两份文件我们已经在山东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山东法院,也向法院出具了原件,中石化十建公司也向鉴定机构做出了说明,鉴定机构没有认定,山东法院已进行处理或者认定。反诉第三人华怡公司对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反诉第三人赖伟光对证据没有异议。反诉第三人李雨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结算当事人,对结算及通知无从知晓,无法质证。反诉第三人胡立明对证据没有异议。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算书是四建公司与阮红强的结算,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该结算书在山东案件我方不予认可,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证据4,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与四建公司的分包合同第10页约定,涉及到工程量及价款的变化必须经过批准手续。四建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他们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我们后来才知道。这合同约定,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的分包合同受我公司和四建公司合同的约束,阮红强是明知的,因此根据各方约定,这两份综合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和阮红强应自己承担风险。法院调取了我公司与三五三处的结算书,这些签证内容,我公司未从业主处计取,我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
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中石化十建公司将四建公司未完成的库外公路工程,包括路面、减速带等分包给中国核工业第22建设有限公司完成;2、《库外路尾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书》,拟证明中石化十建公司将四建公司未完成的库外公路工程,包括防撞栏等分包给乐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完成;3、《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分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中石化十建公司将四建公司未完成的覆土罐罐室土建,包括1#、2#、3#、4#、10#等工程分包给山东淄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完成。
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库外公路的路面、减速带转包给第三方完成是109298.4元;防撞栏转包给第三方完成是392097.6元,两个数值相加金额为501396元,这数据与中石化十建广东三五三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0月15日开出的《三五三改扩建工程广四分包综合签证》里的最后一项第15项:“库外专用公路广四没有完成的工程清单:……,合计总价554317元”所注明的工程量基本一致,故我方认可中石化十建公司以501396元价格转包给第三方承建。对覆土罐罐室土建工程量,中石化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工程量与我方完成的工程存在很多重复,不予认可,理由是我方完成的工程仍有在中石化十建公司转包给第三方的工程量中显示,他们的结算价高达4002770.03元,这与业主与中石化十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我方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山东省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均不相符,在业主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结算中,单201#与203#加起来是3699694.86元,而现在中石化十建公司给第三方承建的两个罐加起来是3005885.59元,那么,把业主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结算价对比,原告所完成的这两个罐只得690000元!但山东省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完成的这两个罐加起来是1212748.56元,这就存在严重失真,这两个单项工程证据不可信,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并非当事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认定为准。关联性问题,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实际施工及实际付款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涉案“库外公路工程”部分分包给两个单位施工,所涉及结算造价共1072492.79元,而关于“库外公路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业主方包给中石化十建公司的结算造价为4971834.87元,中石化十建公司分包给四建公司的鉴定造价为3119505.72元,其中存在779836.35元的差额(已剔除中石化十建公司应收管理费)未明去向,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反诉第三人赖伟光与阮红强、杨风雷的意见一致。反诉第三人李雨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其无关。反诉第三人胡立明认为不知道,与其无关。
本院根据阮红强、杨风雷的申请,向国家成品油储备库三五三处调取了项目单位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调差《工程结算编制报告》。
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结算书真实反映了结算工程的工程量。本案中出现几份结算,一是四建公司与阮红强的结算,二是法院调取的业主单位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结算,三是鉴定机构的结算,就库外公路来说,法院调取的结算结果是497万元,阮红强与四建公司的结算是509万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是286万元,山东法院采纳的是280多万元,我方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用综合签证及有关通知,造成评估错误,希望法院根据业主单位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结算标准,重新对阮红强完成的工程量作出鉴定。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结算书在山东案件已处理过,鉴定机构已作为鉴定资料。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结算书是工程的全部内容,阮红强只是分包了部分工程,且未施工完毕。这两份结算书在四建公司与我公司的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已提交鉴定机构,这两份结算书不包括阮红强提供的两份综合签证的内容,我公司没有结算这部分款项。反诉第三人赖伟光的质证意见与阮红强的意见一致。反诉第三人李雨勇对法院调取的结算书没有异议。反诉第三人胡立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阮红强、杨风雷的鉴定申请,摇珠选定了鉴定机构对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两份资料所涉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补充提供部分施工图纸,拟证明实际施工人阮红强、杨风雷根据图纸施工完毕,对应的工程签证等全部资料全部交给了四建公司。反诉被告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证明内容,阮红强、杨风雷是实际施工人,对应的资料肯定由阮红强、杨风雷制作、掌握,四建公司没有收取过对方所称的资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阮红强、杨风雷向四建公司提交过其所称的施工基础资料,且阮红强、杨风雷一直以来涉及到工程问题只是用抽象、空泛的方式描述,具体是什么资料到现在没有明确过。反诉第三人赖伟光对图纸没有意见。反诉第三人李雨勇未发表质证意见。反诉第三人胡立明质证意见为:这图纸在工地施工中变化非常大,实际施工不是按这个图纸施工。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图纸没有上级单位盖章,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且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只是部分图纸,无法证明工程全部情况,不认可其主张。涉及到库外工程,阮红强、杨风雷只是非法发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李文科,李文科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李文科完成的库外工程是286万元,中石化十建公司与四建公司结算的库外工程是287万元(扣除了管理费),因此库外公路部分两者数据相差无几,这是生效判决。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图纸是否能说明两份综合签证问题,山东鉴定机构一直等中石化十建公司与项目单位的结算,结算出来才按照结算书对四建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中不包括这两份签证,两份签证是伪造的,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规范。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四建公司和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淄执字第167号执行通知书及划款凭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307号、314号民事判决书、(2011)韶乐法执字第208-2、209-2、215-2号执行裁定书和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10号民事判决书、(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217、218号民事判决书,为法院生效判决和法院执行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217、218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怡公司对其与赖伟光、阮红强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承包人是赖伟光,阮红强只是作为承包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华怡公司与阮红强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和被告阮红强提供的记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上述判决还认定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华怡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华怡公司的印章,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以上鉴定结论表明,阮红强私刻华怡公司的印章,冒用华怡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开立银行账户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上述涉及伪造华怡公司印章的证据与华怡公司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判决还认定四建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为解决工程款、货款的欠款问题,华怡公司并无派人参加,认定华怡公司并非本案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的承包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阮红强的事实及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由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广东三五三工程报表》及《请款单》和《结算业务委托书》、发票、承诺书(假章)、收条及真的项目章、《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与华怡公司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和解协议》、《协议书》、被告阮红强提供的李雨勇的询问笔录,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三五三费用明细表,被告华怡公司、阮红强、杨风雷、李雨勇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明细表为原告四建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启新鉴字(2011)117号《鉴定报告》,已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和生效判决所采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阮红强提供的《协议书》、调查笔录、计账凭证、支付证明单,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和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库外路尾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书》、《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本院调取的项目单位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及建筑安装工程调差《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项目单位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调差《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提供的《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启新鉴字(2011)117号《鉴定报告》看,明确“双方存有异议的内容本鉴定结果中未包含,详见其他事项说明”,其他事项说明:“鉴定过程中,被告主张认为中石化十建公司广东三五三油库工程项目部盖章的《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份复印件资料应计算于工程造价中。但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资料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并且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本次鉴定应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鉴定。综上所述,由于以上两份资料为复印件,应首先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后,我公司将对以上两份复印件资料涉及的造价予以追加鉴定。”可见对该两份资料所涉工程量鉴定机构未作鉴定。本案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部分施工图纸,其工程负责人胡立明陈述实际施工对该图纸作了较大变更,故本院对该部分图纸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未能提供相关工程符合鉴定要求的施工蓝图、具体施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导致鉴定公司无法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对中石化十建公司广东三五三油库工程项目部盖章的《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份资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广东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三处(位于乐昌市梅花镇辖区),作为业主同该业主的项目管理单位北京华油鑫业有限公司一起作为发包方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了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11月22在征得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中石化十建公司(总包方)与四建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5座覆土罐室201#~204#、210#;2、库外专用公路;3、其他(详见分包工程项目及施工计划表)。合同价款暂估余额为1556万元。该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质量要求与验收、双方责任、进度计划、工程结算与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在合同分包方责任中约定:“分包方必须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不得再行分包和转包。”四建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依约定在工地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并派有专职工程师黄羡尧驻项目部。四建公司在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向总包方出具了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所属员工及雇佣人员工资的承诺书。2007年11月28日,四建公司在未知会总包方的情况下与冒用华怡公司名义的阮红强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将四建公司于总包方分包到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冒用的华怡公司。合同中,双方对各自责任作了约定,四建公司(甲方)委派黄羡尧为项目管理代表,并在其他条款中特别约定:本工程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分包第三者施工。乙方(指华怡公司)不得就本工程对外挂牌。即对外仍然是四建公司为建筑单位。《合同》所附附件1-9均为四建公司对工程建设进行生产管理、安全管理、对外工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文明施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通知。尔后,阮红强以华怡公司名义在施工所在地办理了税务登记,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工程组织施工。
阮红强在组织施工期间,于2009年10月因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库外公路施工人工程款等引发债权人采取堵路维权事件。2010年5月11日,石料供应商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库外公路承建人李文科、水泥供应商高晓敏分别以发包人(业主)广东省储备物质管理局三五三处、工程总包方中石化十建公司、分包方四建公司以及华怡公司为被告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三案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10)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一、限四建公司、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材料款本金205420.28元及利息损失14201元,共计219621.28元;二、驳回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的其他请求。诉讼费6213元由四建公司、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2010)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限四建公司、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李文科的工程款2057382元及违约金891900元,共计2949282元;二、驳回李文科的其他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35394元由四建公司、广东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2010)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一、限四建公司、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拖欠高晓敏的水泥款本金388156元及利息损失26654元,合计414810元;二、驳回高晓敏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0113元由四建公司、广东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
上述三案宣判后,四建公司、华怡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以阮红强、赖伟光为甲方与以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为乙方、四建公司为丙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0年8月27日,乐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307号和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建公司和华怡公司连带支付给李文科的工程款2057382元及违约金445950元(双方约定减半),共计2503332元,诉讼费30394元;支付给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205420.28元,利息7100元(双方约定减半),共计212520.28元,诉讼费1618元;支付给高晓敏388156元及利息13327元(双方约定减半),共计401483元,诉讼费7522元。判决后丙方及华怡公司分别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三案上诉。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三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甲方自愿为丙方以及华怡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确认此协议生效后视为丙方对乙方三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三宗案件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消灭,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丙方支付任何款项,……。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17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145万元由甲方承担,具体通过阮红强、赖伟光另行向李文科出具欠条确认等。”协议签订后,阮红强、赖伟光已支付170万元给李文科等人,余下款项未支付。同时四建公司于同年1月28日对上述三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四建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
华怡公司对上述三案上诉理由为与前述三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并没有分包承建所谓的三五三改扩建工程,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所列阮红强为法人代表是错误的,阮红强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对其与四建公司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予以否认。在二审期间,华怡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对阮红强涉嫌伪造印章的立案决定书以及2份鉴定书,以此证明《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和在乐昌市相关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华怡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上述三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无论阮红强是否伪造华怡公司公章,案件中无证据证明华怡公司与上述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怡公司派人参与有关部门的清欠会议表明其与涉案债务有关的事实,说明华怡公司与涉案所拖欠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公司不承担涉案债务之责任。至于华怡公司与四建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解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韶中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限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2949282元给李文科;一、二审诉讼费合计70788元由四建公司负担。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限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碎石、石粉款及利息共计219621.28元给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2426元由四建公司负担;作出(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限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及利息共计414810元给高晓敏;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7635元由四建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的债权一直未得到清偿,且向阮红强、赖伟光索债无果,遂向本院申请对四建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8月22日作出(2011)韶乐法执字第208-1号、209-1号、215-1号执行裁定,共冻结四建公司银行存款3674612元。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就工程款及货款的支付问题与三申请执行人以及阮红强、赖伟光达成了协议,约定由阮红强、赖伟光等人为四建公司及华怡公司向三当事人支付工程款、货款,债务已归消灭。申请本院立即终止对其公司的执行,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11)韶乐法执字第208-1号、209-1号、215-1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分别作出(2011)韶乐法执异字第3、4、5号执行裁定,对三案超出标的额的17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四建公司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分别作出(2011)韶中法执复字第7号、8号、9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建公司的复议。
尔后,本院在执行扣划中扣减了阮红强、赖伟光代付的170万元后,于2011年10月9日分别作出(2011)韶乐法执字第208-2号、209-2号、215-2号执行裁定,三裁定共扣划四建公司2094065元至本院执行账号。
2011年12月19日,四建公司依据与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及阮红强、赖伟光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协议是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阮红强、赖伟光按照约定已向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支付了170万元,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四建公司与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1)韶中法执复字第7号、8号、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基础即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财产部分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应向新的债务人阮红强、赖伟光追索。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的行为(申请法院执行四建公司财产)已严重侵害了四建公司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四建公司与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偿还四建公司损失2087853元,由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负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本院依据四建公司的申请,对扣划到本院账户的四建公司的存款2094065元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未向当事人支付。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603元由四建公司负担。四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8603元由四建公司负担。
在上述期间,四建公司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即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灰石场、高晓敏与四建公司、华怡公司等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纠纷三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286号、287号、288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7号、第158号、第15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三案提审,并裁定该三案中止执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认为:华怡公司作为上述三案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的最后承包者,应对案中所涉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华怡公司提交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2份鉴定书,以此证实阮红强伪造其公司印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从检察机关提出上述有关证据看,华怡公司仅对其与赖伟光、阮红强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华怡公司给阮红强、缪惠波的《聘书》、华怡公司就三五三处与河南远达公司签订的《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阮红强伪造其公司印章,假冒华怡公司的名义制作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承包人是赖伟光,阮红强只是作为承包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故华怡公司与阮红强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而2007年11月28日,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华怡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01年8月23日,注册号为441600160006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2月7日,粤地税字号441600196982826的《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和签发日为2007年11月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所盖的华怡公司的印章,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以上鉴定结论表明,阮红强私刻华怡公司的印章,冒用华怡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开立银行帐户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二审经审查,对阮红强伪造华怡公司的印章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本案中,四建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四建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号、第217号、第218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2011)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下达后,本院恢复该三案执行,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该三案实际强制执行四建公司2094065元(已包含执行费、诉讼费)。
2010年12月,涉案建设工程总包方中石化十建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建公司提起诉讼。中石化十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四建公司)分包原告总承包的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中的5座覆土罐室、库外专用公路及其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出现违法层层分包,拖欠工人工资、拖欠供应商货款等违约行为,导致工人、材料供应商多次堵路维权。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擅自停工,2009年4月9日,被告彻底停工,构成根本违约。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只好另外安排队伍施工,管理等费用额外增加,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停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被告却一直不提供施工及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原告只好自行编制结算书,经结算,原告已经超付189.31万元。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189.31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72.9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78万元;五、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后,中石化十建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320.81万元。
该案审理期间,四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于2009年10月19日广四项目部编制并加盖“广东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的《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广四分包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造价汇总表列有八项分项工程造价,其中:一、警消楼975083.66元(1、土建872337.76元,2、电气69482.52元,3、给水33263.38元);二、201#罐1991247.43元;三、202#罐4677421.05元;四、203#罐2320969.81元;五、204#罐3906642.43元;六、210#罐3055514.58元;七、库外公路5095600.11元;八、工程外工程1515750.65元。合计23538229.72元。该结算书分项内容,即“工序交接记录”表中接收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交出单位均无专业负责人或专业工程师签名或盖章。四建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中石化十建公司广东三五三油库工程项目部盖章的《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份资料。该《结算书》未被受诉法院采信,并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四建公司的工程量作了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3155402.85元,包括库外专用公路的工程价款3119505.72元在内。对《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份资料所涉工程量鉴定机构未作鉴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以下主要事实:1、被告(四建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2、原告(中石化十建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先后11次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付款13808307.00元;3、因工地发生拖欠款事件,原告被迫先后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村料款共计2555242.72元;4、至2009年4月9日,被告方在各项工程均未完工的情况下,全面停止施工,2009年10月后未再恢复施工,使分包工程延期竣工;5、经鉴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155402.85元;6、因被告原因导致全面停工的损失为1227852.59元。对四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除鉴定确认的13155402.85元外,还施工完成了价值17293087.71元的工程主张,以四建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据为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的现状,而未能提供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资料及工程量鉴证,且与其自认的未完成涉案工程而中途退场、终止施工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证据不足,而未被采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建公司返还原告中石化十建公司工程款320.81万元;二、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原告中石化十建公司违约金155.6万元;三、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原告中石化十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57770.14元;四、被告四建公司赔偿原告中石化十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5921870.14元,被告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中石化十建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74元,由四建公司负担53253元,由中石化十建公司负担13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000元,由被告四建公司负担。
四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3元,由四建公司负担50253元,中石化十建公司负担3000元。该判决中对违约金及损失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持续停工,构成违约。合同中多项违约金条款并存,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概括性违约条款,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专项违约条款,概括性违约条款涵盖了专项违约的情形,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判付形成了对上诉人违约行为的重复评价,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损失,是上诉人不支付工人工资从而诱发工人阻挠被上诉人施工所导致,不能用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填补,原审判决对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至此,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四建公司需向中石化十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20.81万元,支付违约金155.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103506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000元,合计5441606元。判决后,四建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扣划四建公司5489538.27元。
同时查明,在阮红强组织施工期间,四建公司收到总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于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先后分26次向阮红强在坪石开立的“华怡公司”账户内拨付工程款13644340元,加上阮红强直接向总包方申请的工程款2555242.72元,阮红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获取工程款为16199582.72元。涉案工程在山东的诉讼案中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3155402.85元,两相对比差额为3044179.87元。
另查明,阮红强在组织施工期间,曾将竖向筒壁液压滑模施工以劳务承包方式发包给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华怡公司、四建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25135.17元及利息22714.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256元,由四建公司负担。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胡立明以“广东华怡(集团)三五三处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9日,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负责人员王环、会计谢祚梅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总计为698405.17元,已付473270元,仍欠225135.17元。2009年11月13日,四建公司支付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仍欠125135.17元,经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并确认华怡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
四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作出(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被告阮红强曾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判决确认,被告四建公司应付原告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即本金125135.17元、利息22714.94元、诉讼费3256元,双方同意按150000元支付,阮红强一并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26日的进账单,进账单显示阮红强已转款125000元给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阮红强(甲方)与杨风雷(乙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07年甲、乙双方合伙,以华怡公司名义与四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领了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353处改扩建工程中的5座覆土罐室及库外专用公路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但结算工作未完成。甲、乙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经平等协商签订以下确认协议:一、该工程为双方合伙承包。二、该工程待最终结算结束后,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比例享受盈利或承担亏损责任。三、内部结算于工程对外结算完毕后进行。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名之日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庭审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表示不调解,故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确认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二、华怡公司于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于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四建公司因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场、高晓敏三案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2094065元和四建公司支付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赔偿给四建公司;五、四建公司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返还对方的超付工程款,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返还四建公司;六、四建公司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违约金、赔偿对方损失,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赔偿给四建公司;七、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因多个系列诉讼案件,四建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负担;八、涉案工程的具体造价如何确定,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综合上述争议事项,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一、对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效力及是否解除的争议。经查明,四建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与冒用华怡公司名义的阮红强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工程为四建公司从总承包方中石化十建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石化十建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方必须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不得再行分包和转包。然而四建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将合同涉案工程又转包给华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四建公司既违反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四建公司与阮红强冒用华怡公司名义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华怡公司于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号、第217号、第21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确认的事实,涉案分包工程是被告阮红强冒用华怡公司名义与原告四建公司签订,华怡公司并非本案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的承包者,不是涉案合同主体。而本案被告阮红强为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四建公司签订合同,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原告四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与华怡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主张被告华怡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赖伟光、李雨勇、胡立明于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阮红强明确承认赖伟光系其雇请的工作人员,胡立明系杨风雷雇请的工作人员,不是涉案工程承包合伙人;被告赖伟光、胡立明均否认与阮红强、杨风雷系合伙关系。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赖伟光、胡立明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要求被告赖伟光、胡立明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雨勇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原告四建公司和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均认为李雨勇与阮红强、杨风雷系合伙关系,被告李雨勇予以否认。根据原告四建公司和被告阮红强、杨风雷提交的李雨勇在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做调查笔录来看,该工程系由李雨勇牵线阮红强联系到的工程,被告阮红强、杨风雷提到,工程如果日后赚到钱,给李雨勇30%的利润,亏本与李雨勇无关,显然这与合伙中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特征不相符。被告阮红强提供的计账凭证、支付证明单虽有李雨勇的签名,也不足以证明李雨勇是合伙人。此外,阮红强、杨风雷于2011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的协议确认,二人对合伙的盈亏各占50%比例享受盈利或承担亏损责任,可见涉案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应为被告阮红强、杨风雷,故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要求被告李雨勇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四建公司因李文科、乐昌市坪石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场、高晓敏三案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2094065元和四建公司支付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赔偿给四建公司的争议。本院在执行××、××三益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石山下石场、高晓敏三案过程中,于2011年10月9日扣划原告四建公司款项2094065元,这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四建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但该三案所欠的材料款、工程款均为实际施工人阮红强、杨风雷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且阮红强、杨风雷系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也曾与四建公司签署协议承担该三案款项,四建公司被执行支付该款属为阮红强、杨风雷垫付,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返还该垫付款给原告四建公司,并应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四建公司。同理对原告四建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为阮红强垫付给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亦应由阮红强、杨风雷共同返还给原告四建公司,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四建公司。原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四建公司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返还对方的超付工程款,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返还四建公司争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建公司从中石化十建公司处共领取工程进度款为13808307元,中石化十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2555242.72元,经鉴定,四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155402.85元,中石化十建公司超付工程款3208146.87元。根据中石化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建公司返还320.81万元。而四建公司收到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仅向阮红强在坪石开立的“华怡公司”账户内拨付了工程进度款13644340元,即原告四建公司尚有163967元未支付给被告阮红强。对比法院认定的数额和四建公司实际付款数额,阮红强共领取中石化十建公司多付工程款应为3044179.87元(13644340元+2555242.72元-13155402.8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多领取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代为垫付的原告四建公司。原告四建公司要求被告阮红强、杨风雷返还代为垫付的涉案工程款3044179.87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对四建公司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承担的争议。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看,认定四建公司持续停工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的概括性违约条款判决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5.6万元。本案原告四建公司在履行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的分包工程合同过程中,违法将所分包到的工程进行再分包,同时也违反了其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阮红强、杨风雷虽不是中石化十建公司分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阮红强、杨风雷的持续停工行为,也是造成四建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的原因之一,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该违约金损失155.6万元由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各负担50%的责任,即由阮红强、杨风雷负担77.8万元。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四建公司赔偿总包方损失50万元,判决的依据是四建公司不支付工人工资从而诱发工人阻挠中石化十建公司施工所导致的损失。本案被告阮红强、杨风雷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工程中途停工,且发生堵路阻工事件,该部分损失应认定为施工人施工不当为直接原因,阮红强、杨风雷应承担过错责任,该50万元损失应由阮红强、杨风雷补偿给原告四建公司。由于该违约金155.6万元和损失50万元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从原告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至今被告阮红强、杨风雷未将应负担的款项127.8万元给付原告四建公司,实质上占用了原告四建公司资金,给原告四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四建公司。对原告四建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七、对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因多个系列诉讼案件,四建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是否应由华怡公司及阮红强、杨风雷等负担的争议。原告四建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其中,(2012)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号案、韶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案,系原告四建公司起诉李文科等人及第三人阮红强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二审诉讼费57206元(分别为28603元),依判决均为四建公司负担,故上述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四建公司自行负担。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四建公司在与中石化十建公司诉讼案中,四建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工程造价鉴定费总计为177506元(即一审受理费53253元,二审受理费5025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000元),该案系因实际施工人阮红强、杨风雷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当而引发,同时,原告四建公司因违法再分包涉案工程亦有过错,对以上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较为适宜,即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各负担88753元。因该款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从原告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至今被告阮红强、杨风雷未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四建公司,实质上占用了原告四建公司资金,给原告四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四建公司。有关该案的执行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因系原告四建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四建公司自行负担。其中,(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终审判决原告四建公司负担上诉费为3256元,该案系由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当而引发的诉讼,被告阮红强、杨风雷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也达成和解协议,认可由被告阮红强、杨风雷支付,故该案上诉费应由被告阮红强、杨风雷负担,因原告四建公司已先行给付,故应由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将该案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四建公司。其中,原告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合同纠纷案[(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458号]诉讼费61780元,该案原告四建公司已于2011年1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因该案系原告四建公司起诉被告为阮红强后,原告四建公司又自行撤诉,应属原告四建公司自行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由原告四建公司自行负担。其中,(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307号、314号三案上诉费分别为6213元、35394元、10113元,合计51720元。该51720元是华怡公司不服本院上述三案判决提起上诉所缴纳的上诉费,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怡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判决该上诉费由四建公司负担。因涉案所欠的材料款、工程款均为实际施工人阮红强、杨风雷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故该三案上诉费应由被告阮红强、杨风雷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差旅费损失。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四建公司为大型建筑企业,明知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系违约行为而仍为之,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且原告四建公司对被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工程施工也未尽到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原告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争议。根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涉案工程四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155402.85元。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提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已超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亦提供了加盖“广东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的《三五三改护建工程广四分包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因该结算书原告四建公司在山东诉讼案中已提交法院,中石化十建公司对结算书不予认可,且该结算书存在多项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3538229.72元而未被受诉法院采信。受诉法院采信的证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启新鉴字(2011)117号《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并未对四建公司提供的中石化十建公司广东三五三油库工程项目部盖章的《三五三改扩建广四分包综合签证》、《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份资料涉及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也提供了这两份资料,并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因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未能提供相关工程符合鉴定要求的施工蓝图、具体施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导致鉴定公司无法进行造价评估,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有新的证据,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反诉被告四建公司提出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和反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提出追加其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因本案对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请求是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和中石化十建公司的意见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多付工程款3044179.87元、违约金778000元、经济损失500000元、垫付工程款(含强制执行款)2194065元、诉讼费损失143729元,共计665997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并同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044179.87元;
二、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并同负连带责任补偿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涉案工程停工等造成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共计1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并同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含强制执行款)2194065元及利息(其中2094065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四、被告阮红强、杨风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并同负连带责任补偿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涉案工程发生系列诉讼案的诉讼费损失共计143729元及计付部分利息(利息以88753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驳回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843元(已含变更增加请求部份),由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459.18元,由被告阮红强、杨风雷负担55383.82元。反诉费40528.50元,由反诉原告阮红强、杨风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细龙
审判员  杨香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