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余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4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务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生,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来,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环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凤,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负责人:林荣彪,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彪,男,系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诉人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来以及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怡珠海分公司)、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4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珠海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已经完成结算工作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质证的情况,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提供给顺源公司的工程结算总表只是根据工程图纸所做的结算草稿,并不是正式结算文件。而且这份结算草稿中将工程“静压桩”部分计算在工程款当中,证明此时某某公司尚未完整核实余来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将工程静压桩的施工算在了余来的工程结算款中,这已经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没有完成结算工作。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为证。然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点,进而错误认定顺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签署《关于工程款支付计划保证函》(以下简称《保证函》)时已经完成工程结算,知道工程款本金数额,进而认定《保证函》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时双方已经确定计付利息的本金金额。更为荒谬的是,最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本金既不是2012年3月的结算数据34263226.73元,也不是2014年10月的结算数据33382962.1元,而是2016年4月23日的3500万元,这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身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对《保证函》的认定断章取义,没有连贯全文进行解释。《保证函》第三条约定“…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内容总额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支付,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成”。该条款的履行,首先需要余来确认某某公司工程结算书,明确双方工程结算价格,再按照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90天付款,如果未付款,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成。然而,在《保证函》签署之后,余来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完成,如何按月支付利息?请问利息是多少?《保证函》规定利息支付的期限止于2013年12月30日,为何一审判决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25日?在顺源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令守约的顺源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有违司法公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导致对顺源公司的不公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余来仅仅就欠付工程款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然而,一审判决余来依据无效合同及《保证函》获取7279131元利息,令人齿寒。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帮助余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顺源公司与余来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原因是余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无理取闹,拒不配合结算所造成的,由此套用借贷关系支持余来高额利息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地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时间长的真实原因,没有公平公正认定余来在本案中所犯的错误,没有客观认定顺源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中已经做出的努力,一味偏袒余来,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顺源公司一个公正判决。
余来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已完成结算工作并初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静压桩)是完全正确的。1、顺源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某某豪庭工程结算总表(初稿)》以及余来提交的《某某豪庭住宅小区的工程预结算问题》可以证实,余来完工退场之后,即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报告提交给顺源公司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某某公司收到相关结算资料后,已于2012年3月29日完成结算工作,并初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静压桩)。2、顺源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已经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工程总价34263226.73元(含静压桩)。但是,原告对某某的结算价格不满意,坚持要按照其送审价格出具结算报告,而原告送审价格为40206902.14元(不含静压桩)……原告均拒绝认可该结算价格……又是原告不认同结算价格,不肯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工作无法完成”(详见原一审判决第5页顺数第14行至24行)。3、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与双方何时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无直接关联,具体理由稍后再述。此外,一审判决也只是认定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并初定工程价款,且同时已列明“双方为此最终未能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
二、余来要求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余来提交的《某某豪庭住宅小区的工程预结算问题》可以证实,余来完工退场之后,即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交由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未有任何延误。此外,顺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自认,其所委托的某某公司在2012年3月已经完成初结算工作,如果余来未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某某公司又怎么可能于2012年3月29日完成结算工作,并初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呢?显然,顺源公司认为由于余来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余来认为,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并非以工程完成最终结算为前提,在双方对付款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处理。根据顺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其承诺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另如一审判决所述,顺源公司对其可接受或自认的工程造价是非常清楚的,在其已据此向余来出具《保证函》的情况下,顺源公司应当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3、顺源公司认为只要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付款约定就不具备履行条件,也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这种逻辑不但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也极不公平。事实上,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余来系垫资施工,若顺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本金,必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极度失衡。
三、关于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余来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工程款利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约定处理。即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顺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函》,确认华怡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已退场,截止2012年12月30日,共计达15个月,在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顺源公司同意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支付,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毕。《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未能付清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2%的利息给乙方(即余来)至支付完毕为止。”此外,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也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顺源公司每月应按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给余来,可见补充协议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是2%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因此,余来要求顺源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
综上,余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源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怡公司、华怡珠海分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余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源公司向余来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应付利息为7102699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顺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清单》)。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余来作为华怡珠海分公司的代表(乙方),与顺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余来及华怡珠海分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单位(简称为乙方)”处签名和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项目的土建外道路等附属工程,不含水电消防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同工期为600天,以甲方、监理、质检站经管人、设计、勘察、施工单位等在现场进行外观及质量的整体、综合验收确认该工程的质量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八条约定:工程由乙方带资至工程主体封顶,(1)一期封顶一个月内付人民币500万元;(2)二期封顶一个月付50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分部工程一期二期验收时间为结算时间,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9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超过120天未能付清按欠款总额每月2%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支付完毕为止;等等。8月28日,顺源公司为发包人、华怡珠海分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以上顺源公司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美平六号区“某某豪庭”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华怡珠海分公司;合同工期600天;合同价款13239340元;承包人任命余来为承包人代表;本工程按2006年广东省建筑定额二类地区二级建筑企业收费计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清单进行结算,不作下浮;等等。华怡珠海分公司、华怡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2009年9月1日,余来与华怡珠海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技术承包合同书》,约定华怡珠海分公司将“某某豪庭”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余来,由余来全权负责并按5.5元/平方米向华怡珠海分公司上交管理费。
此后,余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顺源公司。至2011年9月29日,顺源公司已向华怡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万元。在顺源公司全部工程完工后,余来所施工部分工程一并在2013年2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余来退场后,即已按合同约定将本案工程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给顺源公司。经余来、顺源公司双方同意,顺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已经完成结算工作,初定本案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静压桩)。但余来对某某公司的结算价格不认可,并由华怡珠海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5年3月20日编制两份《工程结算书》,结果均为40206902.14元(不含静压桩),坚持认为本案工程造价为此数额。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正式《工程结算书》,最终核定工程总价为33382962.1元(不含静压桩)。余来不予认同,余来、顺源公司双方为此未能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
在此期间,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顺源公司向华怡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190万元。2012年12月31日,顺源公司向华怡珠海分公司出具《保证函》,并在保证函中作出承诺:(一)顺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给华怡珠海分公司;(二)在验收备案解封后十天内支付200万元;(三)华怡珠海分公司已在2011年9月30日退场,截止2012年12月30日,共计已达15个月,在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顺源公司同意在2012年8月1日起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内容总额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支付,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毕。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顺源公司又向华怡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3010万元。
2016年4月23日,以顺源公司为甲方、以华怡珠海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豪庭建筑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内容有:“本着友好协商,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某某豪庭建筑工程款结算造价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余来作为华怡珠海分公司的代表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因顺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余来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顺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完剩余工程款490万元,余来已收到全部工程款3500万元。余来按顺源公司付款情况,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至顺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2016年3月30日止,利息共计7282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余来是否属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余来诉称其系顺源公司位于本市××区的“某某豪庭”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其与华怡珠海分公司、顺源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技术承包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实其系挂靠华怡珠海分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向华怡珠海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华怡珠海分公司、华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证实余来确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余来有权作为余来向本案工程发包人即顺源公司提起诉讼,追讨被拖欠的工程款,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其处理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余来借用有资质的华怡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的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违反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本案所诉争工程虽系无效合同,但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依以上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因顺源公司已于2016年4月23日与华怡珠海分公司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500万元,并对起诉时拖欠余来工程款4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余来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顺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90万元,理应予以支持。因余来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首先,2009年7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八条第(3)项以下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分部工程一期二期验收时间为结算时间,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9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超过120天未能付清按欠款总额每月2%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余来、顺源公司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待结算完毕后9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超过120天才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因双方对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价存在争议,无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短期内达成一致。此后,顺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函》,作出承诺:“同意在2012年8月1日起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内容总额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支付,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毕。”由此可见,该保证函系改变了2009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工程付款期限和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其次,顺源公司辩称2016年4月23日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3500万元已包含了工程款应付利息。经查,2016年4月23日顺源公司与华怡珠海分公司签订的《某某豪庭建筑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内容为:“本着友好协商,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某某豪庭建筑工程款结算造价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该确认书仅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造价为3500万元,并未体现出双方确认此3500万元包含所拖欠工程款利息或补偿2012年8月1日起至此时段利息的意思,顺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双方确认该结算工程造价已包含此时间前应付余来利息款的内容。故对顺源公司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此时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的结算价,但某某公司早于2012年3月已完成结算评估工作,初定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静电桩),而华怡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也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认为造价应为40206902.14元(不含静压桩),故顺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保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算价有了判断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并非凭空作出,也就是说,该保证函中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非没有欠款本金作为依据。顺源公司辩称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该保证函承诺的内容并未触发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约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无论双方未及时进行最终结算的原因在何方,均不影响该保证函的法律效力。顺源公司在该保证函中已承诺“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内容总额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支付”,应理解为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双方最终结算价3500万元所计算的欠款数为本金,并按补充合同中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顺源公司辩称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此承诺,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足采信。故,此承诺排除顺源公司是在受胁迫等情况下所作出,理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该保证函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最后,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并非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顺源公司辩称该利率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但经一审法院核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顺源公司付清拖欠工程款1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实为72791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顺源公司向余来支付工程款490万元(顺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履行支付);二、顺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279131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68元,由顺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顺源公司向华怡珠海分公司出具《保证函》,其中载明:“由于市场金融政策等原因,导致销售资金回笼缓慢,因此,造成土建工程款不得按施工补充合同中条款支付,同时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将欠华怡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的方案如下:……”。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余来诉请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7279311元是否成立。案涉工程是余来挂靠华怡珠海分公司所施工,故余来以华怡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顺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向华怡珠海分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是顺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顺源公司应按保证函的内容履行。顺源公司主张保证函是受胁迫所签,应认定为无效,且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保证函所认定的利息错误。但顺源公司未就其受胁迫的事实举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函载明了工程款不能按施工补充合同中条款支付的原因,并对华怡珠海分公司欠款另行出具了支付方案,其中第三条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利息起算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二是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内容总额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支付。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2%的利息直到付完为止。因此,《保证函》是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计付的变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顺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结算于2014年10月才完成,《保证函》出具当时尚未明确工程款的总额,故《保证函》的该条内容无法履行,因此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已经出具了《某某豪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初稿)》,初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静压桩),某某公司此时已完成了结算工作,至于双方对该工程款的总额是否认可,并不能否定结算工作已完成这一事实,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工程结算书》是对原来结算的修正和完善。顺源公司上诉认为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才完成结算工作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在一审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在2012年3月已经结算出案涉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静压桩),而顺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函》时仅支付了2190万元,与某某公司结算的总价还相差甚远,故在《保证函》出具当时,双方均清楚顺源公司仍欠余来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顺源公司作出对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承诺,并不因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未最终确定而无效或无法履行。顺源公司主张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不应当按《保证函》第三条的内容计算利息,顺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顺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在《保证函》签署以后无法最终完成结算是余来的原因造成的,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顺源公司又主张《保证函》中约定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并以工程总价3500万元作为计算基础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函》虽约定了“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毕”,但实际上顺源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付清本息,故一审法院以顺源公司实际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即2016年7月25日为截止计算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3500万元,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扣减顺源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后分笔计算利息,与《保证函》中以欠款总额计算利息的内容相符,顺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顺源公司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并非明显过高,而非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帮助余来计算利息,顺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4元,由上诉人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暐
附:利息损失计算清单

利息起止时间

欠款本金

(万元)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利息

(元)

备注

2012年8月1日

-2012年9月23日

1500

54

2%

540000

截止2012年8月1日付款2000万

2012年9月24日

-2012年11月19日

1420

57

2%

539600

2012年9月24日还款80万

2012年11月20日

-2012年12月22日

1370

33

2%

301400

2012年11月20日还款50万

2012年12月23日

-2013年1月13日

1340

22

2%

196533

2012年12月23日还款30万

2013年1月14日

-2013年1月21日

1220

8

2%

65066

2013年1月14日还款120万

2013年1月22日

-2013年5月1曰

1140

100

2%

760000

2013年1月22日还款80万

2013年5月2日

-2013年10月8日

1040

160

2%

1109333

2013年5月2日还款100万

2013年10月9日

-2013年10月31日

840

23

2%

128800

2013年10月9日还款200万

2013年11月1日

-2014年2月19日

740

111

2%

547600

2013年11月1日还款100万

2014年2月20日

-2014年8月7日

620

169

2%

698533

2014年2月20日还款120万

2014年8月8日

-2015年3月29日

520

234

2%

811200

2014年8月8日还款100万

2015年3月30日

-2016年7月25日

490

484

2%

1581066

2015年3月30日还款30万

2016年7月25 日还款490万

总计

727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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