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穗天法执字第79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63号富星大厦6楼G单位。
负责人宁勇,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清责任;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月31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经查,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书面表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处无可供执行债权。
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920号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张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区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