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宁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李谋,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裕盛贸易商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
委托代理人:龙岳丰,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蔡李谋、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裕盛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裕盛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裕盛商行(甲方)与华怡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保利地铁紫薇花园5栋工地所需钢材由甲方负责供应,钢材需求量约8000吨;甲方所供钢材价格按阿里巴XX属材料每日信息价上浮100元/吨计,并以盘圆钢以过磅计重,螺纹钢以点条理论计重,甲方按乙方工程所需钢材计划将每批(次)送到工地,由乙方指定专人钟奇源、吴土华验收签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1)货到工地甲方给乙方垫资钢材600吨,垫到乙方主体工程封顶,约六个月(在封顶之日起一星期内付清)。(2)在甲方送乙方工地钢材600吨垫满后,甲方所送钢材到工地送检合格后三天付清(现金或支票),乙方未能按合同所定的期限付款,甲方将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月按百分之五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等。蔡李谋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名。2011年3月31日,蔡李谋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紫薇花园5栋***钢材款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并在落款处注明为“2007年10月12日余下来的欠款”。***主张华怡广州分公司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蔡李谋为此于2011年3月31日代华怡广州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钢材款250000元,并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要求蔡李谋、华怡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共同清偿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称其是于2006年11月4日开始供货,至2007年7月供货完毕。为证明***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供了9张《送货单》(开具时间为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5月1日,***称此仅为送货单的一部分)及显示由蔡李谋于2007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中《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广州保利地产(铁)紫薇花园三队”,地址均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新城;9张单中除一张(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金额为281601元,第二联)的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外,其他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均有“钟奇源、吴土华/吴桂华”的签名。《欠条》则显示蔡李谋确认尚欠裕盛商行钢材款208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仅有该《欠条》的复印件。对此,华怡广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不是华怡广州分公司,且部分单据的收货人处也无签名,从上述两份证据可见,《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均在2007年7月7日前,而蔡李谋已于2007年7月7日对此前形成的货款进行结算,立下《欠条》,并随后结清了货款收回《欠条》,可见蔡李谋与***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另一方面,单据均为2007年出具,至今已有5年时间,故即使有相关单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述《送货单》不予确认;至于《欠条》,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欠条》也与本案无关。华怡公司亦表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只是部分《送货单》,且单上“钟奇源”、“吴土华”的签名是否属实尚无法确定,需要核实;《欠条》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也未注明是哪个工程,故即使《欠条》真实,也是***与蔡李谋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华怡公司及广州分公司无关。蔡李谋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不确认钟奇源、吴土华的签名是否属实,故无法确认有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确有送货给蔡李谋,只是货款已结清,对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欠条》因无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蔡李谋之间一直通过口头方式订货,也一直有结算,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且款项均已付清,这些供货与华怡公司及广州分公司无关。裕盛商行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华怡广州分公司称其已于2006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此后其没有采购钢材的必要。为此,华怡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钟奇源、吴土华、蔡李谋出具的《离职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由华怡广州分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分包工程即紫薇花园(一期)工程。在《离职证明书》中,钟奇源、吴土华均表示已于2006年11月8日从华怡广州分公司离职,并于2006年11月9日入职广州保利地产紫薇花园三队,蔡李谋亦称其于2006年11月8日从华怡广州分公司离职,并于2006年11月9日入职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钟奇源、吴土华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书》不应被采信,而蔡李谋为本案的被告,其出具该《离职证明书》亦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是与钟奇源、吴土华接触,与蔡李谋的工地负责人接触,并未收到收货人变更的通知,也未收到华怡广州分公司有关上述人员离职的通知,三份证明书内容均不属实;对分包合同,因***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华怡公司、蔡李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裕盛公司则同意***的质证意见。诉讼中,蔡李谋称250000元的《欠条》是因其要求***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关绑架案,***据此要求其出具的,与此同时,***还要求其支付了50000元现金,蔡李谋虽然对此要求不理解,但仍被迫同意了,在支付了上述现金并出具欠条后,***就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故双方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250000元的《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应予撤销。为此,蔡李谋提交了一份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询问笔录和(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显示于2011年3月31日制作,被询问人为***。在笔录中,***述称:“我与蔡李谋在2007年7月份有一笔建材生意上的来往,当时蔡李谋在我这里提取了一笔建材当时没有付款,当时提取的建材是价值贰佰叁拾捌万,在2007年10月12日,蔡李谋写下一张贰佰伍拾捌万元的欠条给我作为凭证,其中的贰拾万元作为欠款的利息,所以共贰佰伍拾捌万元整”,“(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广州天河裕盛贸易商行钢材款贰佰伍拾捌万元正(2580000元),定于10月18日开贰佰万期票一张。余额定于11月底还叁拾万。12月底付清。欠款人:蔡李谋,日期:2007年10月12日”,“这笔建材生意是广州市天河裕盛贸易商行与蔡李谋签合同的”,“到现在为止蔡李谋欠我的贰佰伍拾捌万元已经还了贰佰叁拾捌万元,还欠贰拾万元”,“贰佰伍拾捌万的欠条的原件还一直在我这里保管没有交回给蔡李谋,所欠的贰拾万元也还没有重新写欠条”。(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是针对夏水壮等三人威胁蔡李谋,要求其出具300000元欠款承诺书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认定夏水壮等三人均构成绑架罪,据此判处夏水壮等三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分别处罚金20000元。对此,***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所涉的并非本案的《欠条》,而是有关承诺书,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至于询问笔录,当时***在前往刑警大队反映情况途中与蔡李谋进行了电话联系,蔡李谋提出询问笔录完毕后同意归还***100000元,***出于与勒索绑架案划清关系的考虑,按蔡李谋的提议,在蔡李谋实际还欠300000元的情况下,向公安陈述称蔡李谋只欠200000元,但是待询问结束后,蔡李谋当天只拿了50000元现金给***,尚余250000元未给,故蔡李谋向***出具了涉案250000元的欠条。华怡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称询问笔录中可显示蔡李谋所欠的2580000元已还清2380000元,剩余200000元是利息不是货款,故与华怡广州分公司无关。华怡公司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确认蔡李谋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笔录中亦确认只有一张2580000元的欠条,未写过其他欠条,故***据以起诉的《欠条》与上述情况无法相互印证。
由于华怡广州分公司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怡广州分公司、华怡公司、蔡李谋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2.华怡广州分公司、华怡公司、蔡李谋向***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华怡广州分公司、华怡公司、蔡李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裕盛商行与华怡广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裕盛商行向华怡广州分公司提供钢材,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享有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裕盛商行明确表示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有关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权转移给***行使,***据此起诉要求华怡公司及广州分公司、蔡李谋清偿《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符合债权转移的条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华怡公司抗辩称***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及一张《欠条》复印件(2007年7月7日出具)证明其已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该《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单位为广州保利地铁紫薇花园,其中有6张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显示有“钟奇源”、“吴土华”的签名,符合《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钢材供货地点及“乙方(即华怡广州分公司)指定专人钟奇源、吴土华验收签单,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华怡广州分公司虽提供了钟奇源、吴土华出具的《离职证明书》,抗辩称此两人签收货物与华怡广州分公司无关,但从《离职证明书》的证据形式来看,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当到庭陈述意见,而钟奇源、吴土华并未到庭,华怡广州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二人的离职时间,故此抗辩证据不足,不应采纳。即便此二人确实在该证明书所述时间离职,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华怡广州分公司已将二人离职的情况告知***,或通知***更换收货人,***仍按合同约定向钟奇源、吴土华送货并无不当,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怡广州分公司承担。故***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供货,***有权要求华怡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华怡广州分公司有关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2007年7月7日的《欠条》,因***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蔡李谋、华怡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是否拖欠货款及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依据蔡李谋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华怡广州分公司尚欠货款250000元。对此,蔡李谋抗辩称该《欠条》是因其要求***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据此要求其出具的,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债务。但对于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陈述,蔡李谋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不足以被采信,涉案《欠条》应为蔡李谋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写明所欠钢材款的工程地点与《钢材购销协议》上约定的供货地点一致,蔡李谋亦未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其他钢材购销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欠条》即是针对《钢材购销协议》而出具。至于所欠钢材款的数额问题,因***确认涉案250000元的《欠条》是针对原2580000元《欠条》的剩余款项而出具,而在《欠条》出具的同一天,***曾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就2580000元的欠款,蔡李谋已偿还其中238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清偿,而双方未就剩余的欠款另出具欠条。故《欠条》与询问笔录哪一个制作在先,***的两次陈述应以哪一次为准,是确定本案欠款数额的关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与蔡李谋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来看:首先,蔡李谋述称《欠条》是因其要求***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在双方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被迫向***出具的,但此并无证据证明,且从(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254号案审理的犯罪情况来看,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当时尚存在勒索绑架的嫌疑,其所处地位与蔡李谋陈述的以上情况不符;其次,蔡李谋虽主张已还清2580000元欠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反,从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在做笔录时仍持有2580000元《欠条》的原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蔡李谋尚有欠款未还清;***称250000元是于询问笔录做完后出具的,之后就将2580000元的《欠条》交还蔡李谋,此陈述符合常理,故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审法院采信***有关《欠条》是在询问笔录做完后出具的陈述。《欠条》(250000元)是***与蔡李谋之间有关欠款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予采信。由于蔡李谋是作为《钢材购销合同》中华怡广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的,***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其有理由相信蔡李谋可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所欠货款,故蔡李谋于2011年3月31日向***出具的《欠条》对华怡广州分公司亦产生约束力。因已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距《欠条》出具的时间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华怡广州分公司应就此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亦确认涉案《欠条》是蔡李谋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出具,基于蔡李谋的有关确认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华怡广州分公司承担,故***要求蔡李谋承担还款责任,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怡广州分公司承责后的有关责任追偿问题,华怡广州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华怡广州分公司作为华怡公司的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华怡公司应对华怡广州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有关违约金的主张,***在起诉时主张为250000元,诉讼期间,***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承上所述,华怡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3月31日(即蔡李谋出具《欠条》时)始确认本案欠款数额,故***主张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华怡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50000元。二、华怡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华怡公司对华怡广州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补充偿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3510元,华怡广州分公司、华怡公司负担5290元。
判后,华怡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李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蔡李谋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签单人,华怡广州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出具货款《欠条》,在***没有提供《欠条》所欠货款是由合同约定收货签单人收取货物后签单形成的欠货款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蔡李谋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出具货款《欠条》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蔡李谋出具的《欠条》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主张货款明显不成立,应予驳回。2006年11月2日在与裕盛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华怡广州分公司为了防止工地人员滥用权利虚签送货单,蒙受损失,对收货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由此可知,***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主张货款必须依据由钟奇源、吴土华验收签单的送货凭证,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其他人验收签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钟奇源、吴土华验收签单的送货凭证是主张货款的唯一依据。虽然蔡李谋在《钢材购销合同》代表处签了字,但这只说明蔡李谋是《钢材购销合同》签约代表,蔡李谋无权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收货签单,蔡李谋更无权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确认所欠货款,蔡李谋自始至终都不具备有权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确认所欠货款的授权表象,由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专人钟奇源、吴土华验收签单作为结算货款依据,因此,***依据蔡李谋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法律规定去理解,蔡李谋自始至终都无权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确认欠款。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蔡李谋出具的《欠条》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主张货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与蔡李谋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华怡广州分公司无关。蔡李谋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与其他人发生经济关系。庭审中,所有证据印证了蔡李谋确认的事实,本案***提供的《欠条》是蔡李谋个人离职后与***发生的经济纠纷。因此,无论***与蔡李谋之间原所欠货款情况如何,这些只能证明***与蔡李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没有提供上述所欠货款是由《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专人钟奇源、吴土华验收货物后签单形成的情况下,***无权依据蔡李谋出具的《欠条》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华怡广州分公司与裕盛商行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事实上在***供货之前,华怡广州分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华怡广州分公司没有采购建材必要,分包同时钟奇源、吴土华、蔡李谋也离职,华怡广州分公司也将三人离职事实告知了***,这也可以在以下证据得到印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询问笔录》证据中,***也确认其是与蔡李谋有建材生意往来,而非与华怡广州分公司有建材生意往来,***承认所有的货款都是向蔡李谋追讨,这可以说明***已经非常清楚蔡李谋是自己贸易伙伴,而非华怡广州分公司员工,这也印证蔡李谋离职事实;***所提供的9张《送货单》显示,所送钢材是送给广州保利地产紫薇花园三队,这说明***非常清楚购货的对象不是华怡广州分公司,这也印证钟奇源、吴土华离职事实;***提供的蔡李谋多张《欠条》证据显示,“欠款人”都是“蔡李谋”,这充分说明***追讨货款的对象是蔡李谋个人,而非华怡广州分公司,这进一步印证***知道蔡李谋离职事实。华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钟奇源、吴土华、蔡李谋离职证明证据已经与本案其它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人自始至终没有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供应过建材,***无权依据蔡李谋出具的《欠条》主张货款,因此,***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1.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华怡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怡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蔡李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华怡广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合同有蔡李谋作为代表签名,华怡广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很显然华怡广州分公司已经确认。2.华怡广州分公司员工钟奇源、吴士华签收签单作为结算收据,因此***已经向华怡广州分公司供货。3.欠条上注明的签收地址与约定供货地址一致,蔡李谋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公司。4、涉案工程由华怡广州分公司承建,华怡广州分公司已经在原审中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怡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怡广州分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蔡李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裕盛商行陈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日裕盛商行与华怡广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裕盛商行为华怡广州分公司承建的保利地铁紫薇花园5栋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裕盛商行将其合同权利转移给***享有,***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蔡李谋是否有权代表华怡广州分公司确认欠款?二、2011年3月31日蔡李谋出具欠条所确认的欠款是否属于蔡李谋与***之间因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款?华怡广州分公司对该欠款是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裕盛商行与华怡广州分公司因本案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蔡李谋作为华怡广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华怡广州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华怡广州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华怡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确认蔡李谋有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上述合同。***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在履行前述合同期间,蔡李谋作为华怡广州分公司的代表有权行使华怡广州分公司的职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蔡李谋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对华怡广州分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认定正确。华怡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蔡李谋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认为其与华怡广州分公司仅有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蔡李谋有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怡广州分公司认为蔡李谋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款项属于***与蔡李谋之间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所欠付的款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华怡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2011年3月31日的欠条明确注明是欠紫薇花园5栋的钢材款,与华怡广州分公司与裕盛商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工程项目相吻合。第三,根据***提交的部分《送货单》,《钢材购销合同》上指定的验收签单人签收了钢材,***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综上分析可见,蔡李谋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因履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所发生的款项,华怡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属于***与蔡李谋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款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华怡广州分公司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已变更为***与蔡李谋的问题,***对此不予确认,华怡广州分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已达成合意,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华怡广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审理期间,华怡广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前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调取蔡李谋提交公安机关的收据以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欠条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华怡广州分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华怡广州分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怡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