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余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8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美平一街长虹花园134号7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来,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峰景苑3栋2单元201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来及一审第三人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怡珠海公司)、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认定珠海市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于2012年3月已完成结算工作与事实不符。建信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建信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顺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签署《关于工程款支付计划保证函》(以下简称《保证函》)时已经完成工程结算,进而认定《保证函》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时双方已经确定计付利息的本金金额。2.一、二审判决对《保证函》的认定断章取义。《保证函》第三条约定的履行,需要余来先确认建信公司工程结算书,明确双方工程结算价格,再按照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90天付款。《保证函》签署后,余来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完成,不能按月支付利息。《保证函》规定利息支付的期限止于2013年12月30日,但一审判决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25日。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二审判决余来依据无效合同及《保证函》获取7279131元利息。4.一、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计算利息错误,顺源公司与余来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原因是余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拒不配合结算所造成的,由此套用借贷关系支持余来高额利息是错误的。据此,顺源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余来提交书面意见称,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民事上诉状》几乎一字不差。顺源公司既未明确本案存在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顺源公司主***公司2014年10月才完成结算工作与事实不符。顺源公司在原一审程序提交的《顺发豪庭工程结算总表(初稿)》以及余来一审期间提交的《顺发豪庭住宅小区的工程预结算问题》可以证实,收到余来提交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建信公司已于2012年3月29日完成结算工作,并初定涉案工程总价为34263226.73元(含***)。3.余来要求顺源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证函》之约定。余来完工退场之后,即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相关结算资料交由建信公司进行结算,未有任何延误。顺源公司认为由于余来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余来要求顺源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并非以工程完成最终结算为标准,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处理。顺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计划保证函》,同意按施工补充合同的欠款条款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的利息,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查明,《保证函》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计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保证函》的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以顺源公司实际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即2016年7月25日为截止计算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已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并非明显过高,亦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顺源公司向余来支付490万元工程款及7279131元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顺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